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5654號
KSDM,98,審簡,5654,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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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5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 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唇 膏1 支、膠囊1 盒、皮包1 個等物,業經被害人即乙○股份 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舒薇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 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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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