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5488號
KSDM,98,審簡,5488,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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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08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0
7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增加:「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 ⒉犯罪事實欄第9 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高雄市 ○○路某夜市」。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因刑 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應先加後減 之。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本件犯行,然於所犯法條欄則僅論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顯係漏載刑法第30 條第1 項幫助犯之規定,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補正 ,併予敘明(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卷第37頁背面) 。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行為殊不足取;另考量犯後坦認犯行,本件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5 元,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院參 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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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