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5385號
KSDM,98,審簡,5385,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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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
第22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被告丙○○乙○○與數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間 ,就共同傷害庚○○、戊○○、甲○○、丁○○、己○○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 ○、乙○○以一個傷害行為,同時致庚○○、戊○○、甲○ ○、丁○○、己○○受傷,致侵害數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個共同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丙○○乙○○均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 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等2 人僅因懷疑庚○○、戊○○、甲○○、丁○○、己○○糾纏 蘇瑩瑩,即夥同他人分持機車大鎖、棍棒、圓鍬、磚塊等器 具,毆打庚○○、戊○○、甲○○、丁○○、己○○等人, 致庚○○、戊○○、甲○○、丁○○、己○○分別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迄今仍未與庚○○、戊○○、甲○○、丁 ○○、己○○成立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丙○○乙○○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均尚可,被告丙○○乙○○ 之學歷均為國中畢業,被告丙○○現從事粗工為業,而被告 乙○○則無工作,此有記載被告丙○○乙○○年籍資料之 警詢筆錄共2 份附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15 8 號偵查卷第5 頁、第12頁),並斟酌被告2 人僅因主觀上 懷疑即率以暴力以對,動機並非正當,而被告2 人係採取暴 力手段犯罪,有礙社會安寧秩序,丁○○、己○○所受傷勢 ,尚屬輕微,甲○○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庚○○、戊○○ 所受傷勢較為嚴重,戊○○更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截肢併骨折 之傷害,雖未使戊○○之任何一肢完全喪失效用,而不構成



重傷,惟戊○○因被告2 人之傷害行為,以致需承受手指截 肢之痛苦,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2 人亦因此次肢體衝突, 而分別受有右手腕及左下肢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 傷3.5 公分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高新醫院與臺南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18 頁),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丙○ ○、乙○○夥同他人傷害所用之機車大鎖、棍棒、圓鍬、磚 塊等物品,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或其他不詳姓名男子等共犯 所有,且均未扣案,而該等物品之價值均不高,沒收該等物 品,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 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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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