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126號
TCDM,91,交訴,126,200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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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宜弘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大貨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S-八五六號大 貨車,在台中市○○路一六0巷六號前停車時,其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 停車。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併排停 車於車牌號碼OD-三四六二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8G-二八三三號自小客車 旁,致林慶修騎乘車牌號碼TFR-七九五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從後撞及該大貨車,致受林慶修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及內出血等,經送醫 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林慶修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為憑。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無障礙物等情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不注 意而併排停車,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林慶修死亡,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被告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與有 過失,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留在車禍現場並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乙○○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並經證人郭康華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與有過 失、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肇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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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弘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