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永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永生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方展斌」駕駛執照影本壹只及經變造之「方展斌」國民身份證影本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本案由蔣永生所使用之 「方展斌」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係以方展 斌本人原身分證之影本換貼上蔣永生之照片後重加影印變造 而成,當屬變造文書無疑。又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 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個人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 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於變造國 民身份證部分,戶籍法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 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 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 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為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 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 文書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本件就變造國民身份證 部分,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第75條第1 項變造 之國民身分證罪,檢察官認被告於變造國民身份證部分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三、核被告所為,於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就行使變 造之國民身份證影本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 第75條第1 項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
論罪。被告以單一出示經變造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及汽車駕駛 執照影本之行為,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 2 項之行使第75條第1 項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斷。本院審 酌被告蔣永生僅因為應付警察臨檢,而以變造方展斌之駕駛 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方式冒用其名義,係就監理機 關對於駕駛執照登載內容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換 發管理之正確性,有損害之虞,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酌量 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各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經變造「方展斌」之駕駛執照影本1 只、經變造「方展斌」之國民身份證影本1 只,均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 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