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緝字,106年度,4號
TPDM,106,審交易緝,4,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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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3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謝志豪前於民國 96年間因毀損、恐嚇、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2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易字第29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2罪),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2罪)確定 ;再因贓物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7罪,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 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98年6月 2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犯罪事實一第15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犯罪事實一(二)之倒數第5 行 「謝志豪」到最後一行有關毀損之犯罪事實刪除(業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撤回告訴,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9 頁、第11頁、第1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二(一)所載之前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分別於97年、102 年、103年間,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此部分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 ;被告再度縱意醉酒駕車上路,為警查獲之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多次因醉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 查獲構成刑事犯罪,其屢次為警查獲、屢遭法院判決,卻仍 一再涉犯本罪,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為屢次被警 查獲之被告所熟知,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 安全,仍執意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次涉 犯本罪,不知悛悔,顯見前處除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外,並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衡酌被告終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 人口、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 強維持(見偵卷第20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緝卷第12頁背 面)、酒測值高低,其違犯刑罰之嚴重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 刑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698號
被 告 謝志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豪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 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上 易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確定;再因贓物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 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3月,並於98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一)於103年6月24日下午,謝志豪明知已因飲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嗣於當日下 午6時52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15公里處,其為超越前 方林曉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不慎發生 擦撞,幸無人受傷,林曉君尾隨謝志豪在石碇交流道下高速 公路,於停等紅燈時,下車敲窗,向謝志豪表示已報警要求 停車處理,謝志豪竟佯稱要先加油即逕自駕車離去。(二) 謝志豪離開後駕車至石碇服務區對面西瓜攤,停車後至西瓜



攤上與人飲酒,企圖藉以掩飾其酒後駕車犯行,旋為警網發 現其車子而前來盤查,並測得謝志豪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5毫克,經警基於安全考量將謝志豪帶回基隆市七堵區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小隊留置,謝志豪竟於 翌日(25日)凌晨3時20分許,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 拆毀留置室內之防撞壁板及其上皮套、手銬架與廁所門片通 氣孔等物,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告訴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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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謝志豪於警詢時之│坦承其有毀損留置室內│
│ │供述 │之防護泡棉、鐵欄杆及│
│ │ │廁所大門等物之事實。│
├──┼──────────┼──────────┤
│ 2 │證人林曉君於警詢及偵│被告已無法安全駕駛前│
│ │查中之證述 │開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3 │證人林錫譚即水果攤老│1.被告到達水果攤約10│
│ │闆於偵查中之證述 │ 餘分鐘後,警方隨即│
│ │ │ 到場。 │
│ │ │2.其僅拿1瓶啤酒給被 │
│ │ │ 告飲用。 │
├──┼──────────┼──────────┤
│ 4 │證人楊文彬基隆市七│佐證被告毀損留置室內│
│ │堵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之防護泡棉、鐵欄杆及│
│ │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小│廁所大門等物之事實。│
│ │隊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5 │證人顏啟源基隆市七│ │
│ │堵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
│ │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小│ │
│ │隊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6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7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
│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含酒精濃度甚高之事實│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8 │員警楊文彬職務報告 │被告於警調查過程中,│
│ │ │坦承於6月24日上午即 │
│ │ │開始飲酒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謝志豪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涉犯前述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逾5年即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另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拆毀留置室內之 防撞壁板及其上皮套、手銬架與廁所門片通氣孔之行為,亦 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然 留置室內之防護泡棉、鐵欄杆及廁所門等物尚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論以毀損物品罪,移 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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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