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1970號
KSDM,98,審易,1970,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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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 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0.67公 克,含包裝袋5 只)而持有之。嗣於98年6 月19日中午12時 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912-XF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高 雄縣鳳山市○○○路、南京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員 警徵得甲○○同意搜索後,在甲○○之左邊褲袋內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4 包,另在上開營業自小客車駕駛座右後方之 腳踏墊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頁), 檢察官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左邊褲袋 內扣得4 包海洛因及在其駕駛車輛扣得1 包海洛因,惟矢口 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在其口袋內查獲之 4 包海洛因是其於當天上午11時許在計程車右後座腳踏板上 發現的,因在考慮是要丟掉或是報警,又尚未經過警察機關 ,故沒有報案,不知道扣案之5 包海洛因是何人所有,自己 只是撿到,並無持有第一級毒品云云。經查:




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員警林瑞政莊志豐 等人,於98年6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南京路口盤查被告,當時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912- XF之營業自小客車為華利汽車行所有,但平常均由被告駕駛 ,被告停車開門接受攔檢時,員警在被告之左邊褲袋發現4 包白色粉末,又於其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右後方腳踏墊下發 現1 包白色粉末,該5 包白色粉末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情,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林瑞政莊志豐於偵查中結證實在 ,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7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042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4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結果(偵卷第6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坦承在卷,上開 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 被告雖稱扣案之5 包海洛因應為乘客放置於其營業小客車內 ,然以被告稱其於98年6 月19日被查獲當日上午11時許,開 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油管路口等紅燈時,發現後座 腳踏墊位置不對,所以將車子停下,將腳踏墊拉開整理,見 腳踏墊下有1 袋海洛因等情(偵卷第46頁),如被告所述實 在,則該扣案海洛因應係乘客利用搭車之機會,故意將之放 置於腳踏墊下,並非乘客搭車時不慎遺失之物。惟海洛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屬違禁物,價格亦屬昂貴,持有海洛因即已觸犯刑章,且因 警方嚴加查緝毒品,一般人更無法輕易取得海洛因,持有海 洛因者為避免遭警查獲,縱有將海洛因隨身攜帶,亦不至於 在搭乘計程車時隨處藏放。依被告所述,其當日上午所搭載 之乘客,又均係於路邊攔車,並非熟客(參警卷第4 頁、本 院卷第17頁),則乘客隨機攔車而坐上被告之營業自小客車 ,一旦將海洛因放置於被告駕駛之車內,日後即無從取回該 海洛因,此舉與拋棄該海洛因無異;惟若欲拋棄該海洛因, 亦不必特意冒為被告發覺、報警處理之風險,翻開他人車內 之腳踏墊而將海洛因放於腳踏墊下方,故被告所稱取得海洛 因之過程,洵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㈢ 次查被告知悉海洛因是違禁品,非法持有海洛因屬觸法行為 ,也知道為警查扣的5 包白色粉末是海洛因,此有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在卷可憑(偵卷第4 頁、第5 頁)。如一般人拾獲 海洛因,為避免觸犯法律,自當立即報警處理,被告卻將其 中4 包海洛因收放在自己褲袋內之行為,倘遇員警臨檢,此 舉豈非增加自己犯罪嫌疑?此外,被告所稱其係於當日上午 11 時 許方發覺車上之海洛因,如屬實情,則該海洛因在其 車上至少已有1 個半小時之久。被告於被警察臨檢時,車上 並沒有乘客(本院卷第17頁),被告開車前往警察局報案、



將海洛因交出,並非難事,且以現今通訊之便利,被告亦可 先以電話報警,被告捨此方法而不為,足徵扣案之海洛因並 非其拾獲之物,被告係以持有該海洛因之意思,將該海洛因 放置於其車內及口袋中,乃屬昭然。
㈣ 又員警林瑞政莊志豐等人因見被告形跡可疑,而在著制服 之員警陪同下,將被告駕駛之車輛攔下盤查,因被告在員警 敲其車門表示要臨檢後,身子向後仰,似要將東西藏到右後 方腳踏墊下,員警在拍被告褲袋發覺有東西後,要被告交出 身上東西,被告才交出4 包海洛因,員警因被告曾有身子向 後仰的動作,才又將後座腳踏墊翻開,發覺另1 包海洛因等 情,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林瑞政莊志豐等人證述綦詳(偵 卷第47頁、第48頁),故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並未主動將海 洛因交出,更有藏匿其中1 包海洛因之舉動,如被告確無持 有該海洛因之意,其在拾得海洛因之後,恰好遇到警察攔檢 ,當可以藉此機會將海洛因交出,免去自己再到警察局報案 處理之時間,上述被告遇攔檢之反應,與被告所述僅因沒有 經過警察局所以才沒有報警之原因,顯相矛盾。 ㈤ 末查如係有人蓄意陷害被告,而將海洛因放置於被告駕駛之 車輛中,為避免被告發現海洛因後主動報警或將海洛因丟棄 ,大可於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內藏放海洛因後,旋即報警處理 ,以使警方自被告駕駛之車輛中扣得海洛因。本件自被告所 稱發覺海洛因之時間迄員警查獲之間,卻有1 個半小時之久 ,被告有充分時間可以選擇報警、將海洛因丟棄等作法避免 為警查獲,且如係他人為羅織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名陷害被 告,將1 包海洛因藏放於被告駕駛之車內即可達到相同效果 ,毋需多費金錢及增加遭被告發覺之可能,放置5 包海洛因 於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故被告遭查扣之海洛因,亦並非他人 故意陷害被告所放置。
㈥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爰審酌海洛因為違禁品,被告持有海洛因,增加 毒品散布之可能性,其行為實屬不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猶否認犯行,難謂其犯後已有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告所持有 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 月,應屬 允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合計淨重0.67公克),確屬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



5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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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