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1930號
KSDM,98,審易,1930,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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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8103 號、98年度偵字第18105 號、98年度偵字
第18109 號、98年度偵字第19427 號、98年度偵字第21160 號、
98年度偵字第21187 號、98年度偵字第21325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宣告刑中之扣案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為:「丙○○曾因強 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 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嗣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前揭 強盜犯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96年10月2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7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犯罪事實 第6 行之「‧‧經營電子遊戲業」一語,更正為:「‧‧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事實㈠第5 行之「並雇用張全福 ‧‧」一語,補充為:「並雇用不知情之張全福‧‧」;犯 罪事實㈡第1 行之「‧‧自95年5 月初起」一語,更正為 :「自98年5 月31日起」;第7 行之「並雇用張全福‧‧」 一語,更正為:「並雇用有犯意聯絡之張全福(未據起訴)



‧‧」;犯罪事實㈢第4 行之「並雇用鄭秀茹‧‧」一語 ,更正為:「並雇用不知情之鄭秀茹‧‧」;犯罪事實㈣ 第4 行之「超級大聯盟」一語,更正為「大聯盟」;第5 行 之「並雇用楊郁家‧‧」一語,更正為:「並雇用不知情之 楊郁家‧‧」;犯罪事實㈤第6 行之「並雇用陳思宇‧‧ 」一語,更正為:「並雇用不知情之陳思宇‧‧」;犯罪事 實㈥第1 行之「‧‧自98年6 月底起」一語,更正為:「 ‧‧自98年6 月10日起」;第5 行之「雇用陳冠閎」一語, 更正為「雇用不知情之陳冠閎」;犯罪事實㈦第1 行之「 自98年4 月初起」一語,更正為:「自98年4 月間某日起」 一語;第2 行之「請友人陳建志看顧」一語,更正為:「委 請有犯意聯絡之友人陳建志看顧」;第4 行第2 句後之逗點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7 犯行部分,與張全福、陳建志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起訴書 附表所示期間,分別在同一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各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 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5 、6 所示犯行中,利用 不知情之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均為間接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7 起非法營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 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6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97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且先 前已有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查獲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 知所悔悟警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 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非法營業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 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 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 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 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 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 月19 日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 字第662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 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仍應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衡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 情況小康,職業為商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機及代幣等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且均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表:
┌──┬──────┬───────────────────────┐
│編號│所為犯行 │ 宣告刑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
│ │事實㈠所示│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
│ │ │」、「超級大聯盟」、「魔法球」各壹台(含IC板各│
│ │ │壹塊)、代幣壹佰玖拾捌枚,均沒收之。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
│ │事實㈡所示│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雙│




│ │ │人座」貳台(含IC板伍塊)、「動物奇觀」貳台(含│
│ │ │IC 板 貳塊)、「超級大舞台」、「超級大聯盟」、│
│ │ │「魔法球」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代幣肆佰參拾│
│ │ │玖枚,均沒收之。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
│ │事實㈢所示│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神秘的魔法│
│ │ │石」貳台(含IC板貳塊)、代幣拾枚,均沒收之。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
│ │事實㈣所示│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
│ │ │、「大舞台」、「魔法球」、「大聯盟」各壹台(含│
│ │ │IC 板 各壹塊)、「賽馬」貳台(含IC板共伍塊)、│
│ │ │代幣貳佰肆拾伍枚,均沒收之。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
│ │事實㈤所示│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
│ │ │「大聯盟」、「魔法球」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
│ │ │「動物奇觀」貳台(含IC板貳塊)、「賽馬」貳台(│
│ │ │含IC板伍塊)、代幣壹佰伍拾玖枚,均沒收之。 │
├──┼──────┼───────────────────────┤
│ 6 │如起訴書犯罪│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
│ │事實㈥所示│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
│ │ │」、「滿貫大亨」、「彩金大聯盟」各壹台(含IC板│
│ │ │各壹塊)、「賽馬雙人座」壹台(含IC板參塊)、代│
│ │ │幣貳佰參拾壹枚,均沒收之。 │
├──┼──────┼───────────────────────┤
│ 7 │如起訴書犯罪│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
│ │事實㈦所示│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
│ │ │」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之。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8103號 98年度偵字第18105號




98年度偵字第18109號
98年度偵字第19427號
98年度偵字第21160號
98年度偵字第21187號
98年度偵字第21325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54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268號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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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93年7 月30日入 監執行,至96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 ,於97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於下列時間、地點經營電子遊戲業:(一)丙○○自98年5 月初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設立登記,在當時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與澄清路口之大友釣蝦場櫃臺後方儲藏室,擺設超級大舞台 遊戲機台1 台、超級大聯盟遊戲機台1 台、魔法球遊戲機台 1 台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雇用張全福為客人 兌換把玩上開遊戲機台之代幣。經警於98年5 月30日13時50 分許至該釣蝦場實施臨檢,在釣蝦場內扣得上開遊戲機台3 台及機台內之代幣共198 枚而獲上情。
(二)丙○○自98年5 月初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設立登記,在當時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與澄清路口之大友釣蝦場櫃臺後方儲藏室,擺設賽馬雙人座 電玩機台2 台(內有IC板5 片)、動物奇觀電玩機台2 台( 內有IC板2 片)、超級大舞台1 台(內有IC板1 片)、超級 大聯盟1 台(內有IC板1 片)、魔法球1 台(內有IC板1 片 )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雇用張全福為客人兌 換把玩上開遊戲機台之代幣。經警於98年6 月4 日12時35分 許至該釣蝦場實施臨檢,在釣蝦場內扣得上開電玩機台7 台 及上開機台內代幣共439 枚而獲上情。
(三)丙○○自98年6 月1 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申請設立登記,在當時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街102 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神秘魔法石電玩機台2 台插電



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雇用鄭秀茹為客人兌換把玩 上開遊戲機台之代幣。經警於98年6 月2 日2 時45分許至界 揚超商實施臨檢,扣得上開遊戲機台2 台及機台內之代幣共 10枚而獲上情。
(四)丙○○自98年6 月6 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申請設立登記,在當時其與友人合夥經營、位於高雄縣鳳 山市○○路285 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滿貫大亨1 台、大舞 台1 台、賽馬2 台、魔法球1 台、大聯盟1 台插電營業,以 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雇用楊郁家為客人兌換把玩上開遊戲 機台之代幣。經警於98年6 月15日17時25分許在界揚超商查 獲簡士傑正在把玩魔法球電玩機台,並扣得上開6 台機台( 內含9 片IC板)及機台內之代幣共245 枚而獲上情。(五)丙○○自98年6 月30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申請設立登記,在當時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與澄清路口之大友釣蝦場櫃臺後方儲藏室,擺設超級大舞 台遊戲機台1 台、超級大聯盟遊戲機台1 台、魔法球遊戲機 台1 台、動物奇觀遊戲機台2 台、賽馬遊戲機台2 台插電營 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雇用陳思宇為客人兌換把玩上 開遊戲機台之代幣。經警於98年7 月6 日19時5 分在釣蝦場 內扣得上開遊戲機台7 台、IC板10片及機台內之代幣共159 枚而獲上情。
(六)丙○○自98年6 月底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設立登記,在當時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燕巢鄉○○路 830 號之STOP超商內,擺設超級大舞台1 台、滿貫大亨1 台 、彩金大聯盟1 台、賽馬雙人座1 台,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 ,並雇用陳冠閎幫忙看顧超商。經警於98年7 月1 日13時0 分在上開超商內,查獲上開遊戲機台4 台及機台內之代幣共 231 枚而獲上情。
(七)丙○○自98年4 月初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設立登記,在其所經營、請友人陳建志看顧(另為緩起 訴處分)、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7號之天王星網咖內, 擺設大聯盟電玩機台1 台,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經警於 98年4 月23日15時20分在上開網咖內,查獲上開遊戲機台1 台而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岡山分局暨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
│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於警詢中、本署訊問中│犯罪事實(一)至(七) │
│ │自白 │ │
├─┼────────────┼─────────────┤
│2 │證人張全福之證述、查獲之│犯罪事實(一)、照片可看出│
│ │電子遊戲機台3台、代幣198│擺設機台之地點與犯罪事實(│
│ │枚、照片5張、代保管書 │二)相同,應係不同時間擺放│
├─┼────────────┼─────────────┤
│3 │證人張全福之證述、查獲之│犯罪事實(二)、照片可看出│
│ │電子遊戲機台7台及代幣439│擺設機台之地點與犯罪事實(│
│ │枚、照片7張、代保管書 │一)相同,應係不同時間擺放│
├─┼────────────┼─────────────┤
│4 │證人鄭秀茹之證述、查獲之│犯罪事實(三) │
│ │電子遊戲機台2台及代幣10 │ │
│ │枚、照片5張、代保管書 │ │
├─┼────────────┼─────────────┤
│5 │證人楊郁家、簡士傑之證述│犯罪事實(四) │
│ │、查獲之機台7台、IC版9片│ │
│ │及代幣245枚、照片11張、 │ │
│ │代保管單 │ │
├─┼────────────┼─────────────┤
│6 │證人陳思宇之證述、查獲之│犯罪事實(五) │
│ │機台7台及IC板10片、照片 │ │
│ │12張、代保管單 │ │
├─┼────────────┼─────────────┤
│7 │證人陳冠閎之證述、查獲之│犯罪事實(六) │
│ │機台4台、代幣231枚、照片│ │
│ │10張及代保管單 │ │
├─┼────────────┼─────────────┤
│8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志之證│犯罪事實(七) │
│ │述、查獲之機台1台、照片6│ │
│ │張、責負保管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 第22條處罰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代幣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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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