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里○○○街三
代表人 吳漢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A8-6858號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大智路一○四之一號前,因「不緊靠道路右側(併排)停 車」違規,並掣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一紙,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到案,該站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製開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於法並無不符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A8-6858號 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大智路一○四之一號前,因 「不緊靠道路右側(併排)停車」違規,經舉發警員依據採證照片掣開違規通知 單一紙,惟該地點因攤販林立致無法緊靠路邊停車,為此請予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路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併排停車者,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經 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A8-685 8號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大智路一○四之一號前 ,因「不緊靠道路右側(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此有違規停車照片、「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中分三交字第0910019450號函」等 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辯稱:該地攤販林立無法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云 云,縱令屬實,此乃市政管理之問題,亦無法解免其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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