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8年度,4571號
KSDM,98,審交簡,4571,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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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4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5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 「張東生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交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尚 未執行(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東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竟 仍不知悔改,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 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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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