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4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8年7月3日7時許至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五甲地區之「來一杯餐廳」與同事一同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同事載往高雄市○○○ 路82號前其車號ZM—6967號自小客車停放處,甲○○因酒醉 意識不清便發動汽車而於車上睡覺,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 因該自小客車停放於機車行駛道上,巡邏警員上前查看,便 敲窗叫醒甲○○,詎其竟於駕車駛離,經警追緝而於高雄市 ○○路與華新街口查獲,於翌日(4日)0時25分許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而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
(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紙。
(五)現場照片4張。
(六)警員蘇鉉壬之職務報告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