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8年度,4515號
KSDM,98,審交簡,4515,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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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4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田中央一路 」應更正為「田中央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貿然騎車上路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 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47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前鎮區○○○路36巷3              3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142巷6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24日20時29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41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KSG─531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 市○○路與田中央一路口時,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周憲宏駕駛 之車牌號碼2590-JL號自小客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而查 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 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 1.14毫克,且駕車疏失而至肇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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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