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3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 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 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判 處有期徒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 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3720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段84巷
31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 貿然騎乘車牌號碼OOR-325 號重機車,於民國98年7 月8 日 15時56分許,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96號前時,為警盤 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酒精濃度測試值 表1 紙、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嘉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