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422號
TPDM,106,審交易,422,201706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祥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17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開封街1 段欲左轉延平南路時,應注意車輛行進行 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當時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行駛,致撞及 沿開封街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何 昕宸,致其受有左下背部、臀部、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