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 處 分人
即 異 議人 瑞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二十一號
代 表 人 林泓陞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T J-07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南下三十五˙四公里(南磅)處,因「載運建築廢棄物(磚)經過磅總 重四一˙五四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六˙五四公噸」違規,並掣開舉發違 規通知單,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提出申訴,該站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七千元整,並 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異議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瑞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TJ─07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已向監理機關請領有砂石車標示牌,警察機關 取締超載之認定應依規定進行超載取締,即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 換算。系爭車輛係由陳慶遊駕駛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在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下三十五˙四公里南磅處,經警以地磅過磅方式測重而不以丈量法測量 並不合理,舉發警員逕以過磅超重而開單舉發,監理機關即據此以為裁罰,則原 處分顯然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本件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六點五四公噸,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新台幣一萬 七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法律授與行政機關決定裁量權或選擇裁量權 (法律效果的裁量)者,行政機關有裁量餘地,主管機關基於此授權而訂定裁量 準則規定時,下級行政機關或屬官即應受其拘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下級機關或屬官作成異於裁量準則之判斷時,應有合理之正當理 由,否則即應受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指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五六二號判 決意旨)。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除於第九十二條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相關 子法外,並無授予行政機關裁罰與否的決定裁量權,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 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更定有明文,是交通部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路八十八字第○○六八三九號函所指示之取締標準, 即警察機關取締超載,應確依該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函頒「裝載砂石、土方之傾 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中超載認定之規定進行超載取 締,即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等,乃對於不得裁量之事項而為
裁量所訂立之規定,除基於行政規則之性質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外,裁罰機關未 適用該函令而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處罰要件規定,於法即無不當,更 無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可言。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瑞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前揭車輛,於九十一 年三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由陳慶遊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三十五˙四公 里南磅處過磅,量得總重為四一點五四公噸,已超過該車裝載貨物核定之總重量 三十五公噸,超載六點五四公噸等事實,異議人亦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且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公警國一刑訴字 第0910004414號函覆略以「TJ─076號車有超載之嫌,經地磅過 磅總重四一˙五四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六˙五四公噸,欲會同司機丈量 其內框時發現該車載運建材廢棄物(磚塊)無法丈量,該車違反砂石標示車之規 定,且砂石標示車只供裝載砂石、土方始以丈量為主,裝載不符規定,仍應以實 際過磅核重,該車已明顯超載,本隊舉發核無不當」等語,是該車雖係已向監理 機關請領有砂石車標示牌符合規定之砂石車車斗,但因所載並非砂石、土方,而 係建材廢棄物(磚塊)無法使用丈量法而施予過磅,並磅出違規超載結果並無舉 發不當之情形,是上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已明。異議人雖辯以 警察機關取締超載,應以丈量車斗容積方式換算是否超載(總重三十五公噸之車 輛,車斗容積若超過十四點七立方公尺則屬超載)為取締標準,惟裁罰機關若未 援用異議人所言交通部之函令並不違法已如前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超載與否係以重量為認定標準,已甚灼然,則原處分 機關以受處分人超載六點五四公噸之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七千元,並 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是異 議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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