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2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惟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
1.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甫於98年2 月2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2.第10至11行「撞及林慶諒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ZU- 9302 號自用小貨車」應補充為「撞及聚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由林慶諒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ZU-9302 號自用小貨車」(二)證據部分:
1.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ZU-9302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照影本」。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本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23 1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 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觀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猶不思悔改,仍在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7毫克,已達絕對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撞及聚霖工程 有限公司所有、由林慶諒停放於路旁之自小貨車,致兩車車 損無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意見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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