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8年度,4008號
KSDM,98,審交簡,4008,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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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9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 (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
1.第9 行「停放路旁停車格內車牌號碼OK-9136 號自小客車 」應補充為「陳秉男所有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OK -9136號自小客車」。
2.第10行「洪國富停放路旁停車格內車牌號碼8752-UU 號自 小客車」補充為「名倡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洪國富停放於 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號8752-UU 自小客車」。(二)證據部分
1.補充「證人鍾宜靜洪國富陳秉男於警詢之證述」。 2.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 紙」。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本 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580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而分別撞擊、推 撞陳秉男名倡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路旁停車格之自小 客車,再撞及鍾宜靜駕駛之自小客車(未損壞),致3 車車 損、自身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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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