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六○
-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 ○○所有之車號X9-5757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二時十五分許在 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向十四公里至台三線二六八公里處,因「⑴闖紅燈違規行駛 (國四線與台三線路口)。⑵於公路上危險方式駕車(該車於國四14K東向超 速。不服稽查逃逸往台三線北上,沿路以時速高達170公里以上高速行駛,並 闖越萬順一街、金川巷、慶華街...、慈雲巷及合聖街等路口之紅燈號誌)」及 「⑴經雷達測定行速一六八公里,限速八十公里,超速八十六公里。⑵不服稽查 取締(該車超速經警方攔車不停加速往台三線北上逃逸,經警方尾隨攔車仍不停 高速危險駕駛)。」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到案,該站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日依法製開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六○-Z 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自收受裁決書次日起十五日內應繳罰鍰 新台幣二萬零七百元整、吊扣牌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六點及新台幣六千元整並 記違規點數二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符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違規單所指之違規日期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二時十五分 ,受處分人甲○○所有之之車號X9-5757自小客車,皆停放於中清路一五 四巷五十六弄二號自宅內,並無外出,應係原舉發機關舉發錯誤,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台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違規點數。經查:受處分所有之車號X 9-5757自小客車右揭違規事實,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紙在卷足憑外,復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李繼祥、謝 鶴磊二人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晚上二點十五分許,車號X9-5757 自小客車在國四線與台三線路口闖紅燈,以危險方式在國四道十四公里東向處,
往台三線北上沿路以時速高達一七○公里高速行駛,並闖越萬順一街、金川巷、 慶華街、慈雲巷、合聖街等路口紅燈,經雷達測試行速一六八公里超速,且不服 稽查往北方向走,証人二人等在後追了二十多公里,只好記下車號、廠牌及顏色 ,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雖異議人辯稱當晚該 車輛皆停放於自宅並未外出,有該地定時巡邏之守望相助隊隊員為證云云,惟經 本院傳喚當日守望相助隊員廖順億到庭證稱:一月四日當晚共巡邏兩次,第一次 巡邏在十二點四十五分,當時確有看當異議人所有之係爭車輛停放於該處,然第 二次巡邏時間為二點二十多分,因當時並未下車故不確定該車是否仍停放該處等 語。惟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其違規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晚上二點十五分 許,本件舉發之違規時間距證人廖順億第一次巡邏之時間已有一小時半之久,異 議人所有之車輛行駛至前揭違規地點並違規駕駛並非無可能,是証人廖順億上開 証詞不能做為受處分人之有利証明。此外,本件舉發之員警因駕駛人不服稽查逃 逸而在後追了二十幾公里,記憶車號、廠牌及顏色之時間並非匆促,應無舉發錯 誤之可能,況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茍無上開情事,該員警當無設詞誣 陷之理。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自收受裁決書次日 起十五日內分別罰鍰新台幣二萬零七百元整、吊扣牌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六點 及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