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2697號
KSDM,98,交聲,269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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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69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9 月3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B11
0931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8年2 月4 日下午3 時36分許,駕駛向三民小客車租 賃行所承租車牌號碼ZZ-4411 號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272.8 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 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異議人向三民小客車租賃行簽訂汽車 出租約定切結書所載之「現有地址:桃園市○○路654 號13 樓之14」寄送舉發通知單,並經該大廈管理員代為簽收,嗣 因異議人未依規定繳納罰緩結案又未提出陳述,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 條、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異議人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於違規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異議人之 住所戶籍地自始未變更,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卻未送達異議 人之戶籍地,致異議人未接獲罰單,變成加重處罰,爰聲明 異議規,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通知聯 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 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 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 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 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法第74條亦已明 訂。準此,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既屬「逕行舉發」,自應依上 開行政程式法關於送達之相關規定,合法送達異議人。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原處分機 關乃依異議人向三民小客車租賃行簽訂汽車出租約定切結 書所載之「現有地址:桃園市○○路654 號13樓之14」寄 送舉發通知單,並經該大廈管理員代為簽收,嗣因異議人 未依規定繳納罰緩結案又未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即逕行 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 元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照片 1 張、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申請書各1 紙、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98年4 月3 日高市交裁駕字第0980001462號函暨送 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二)然異議人自違規當時起戶籍地即在「高雄市○○區○○路 9 巷13號5 樓」,至今均未變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 紙可資佐證,而原處分機關迄未對異議人之戶籍地址 寄送舉發通知單,亦觀卷附送達證書即明。又本件舉發通 知單於98年4 月6 日寄送「桃園市○○路654 號13樓之14 」之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將通知書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大樓管理員沈瑞鏞等情,雖有該送 達證述在卷足憑,惟經本院向沈瑞鏞詢問異議人當時有無 居住該處,據沈瑞鏞表示:該住址已更換多位住戶,異議 人於98年4 月6 日未居住在該處,因寄送地址係大樓住址 ,其依據規定先予收執,待8 日之待領期間屆滿即98年4 月13日,乃將收執之文書退回桃園郵政等語,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準此,異議人當時是 否居住在「桃園市○○路654 號13樓之14」,尚非無疑, 本件舉發通知單卻僅寄送該址,而未寄送異議人上開戶籍 地,其送達程序顯有瑕疵,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三)從而,該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則舉發之意思 表示尚未發生效力,異議人顯然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異議人執前詞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依法 撤銷原處分。至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行為,當嗣原舉發單位 另為合法送達後,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事證另為適法之處 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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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