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9 月30日下午 4 時28分許,騎乘車號XME- 201號重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路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一 路100 巷之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見圓形紅燈燈號亮起, 理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維安全,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燈號管制闖越紅燈,貿然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車號PIB-735 號重機車搭載 其女乙○○,沿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巷由西往東方向 駛入該交岔路口,欲穿越民族一路,騎車闖越紅燈之丙○○ 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騎重機車發生擦撞,甲○○及乙○ ○人車倒地,致甲○○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乙○○頸 部挫傷疼痛、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胸挫傷及左小腿擦傷 。
二、案經甲○○分別以本人及乙○○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既無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稱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 據。
㈡又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 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 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告訴人甲○○為被害人,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未經檢察官依證人訊問程序命具結(見偵卷第4 至6 頁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無證據能力,亦不得作為證據
。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前 開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據 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使其就證據能力 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25、26頁);嗣於審判期日,本院復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分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至27頁),且 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 引用各項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本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 揭時、地騎乘重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重機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等受傷之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伊通過停止線時,行向燈號為綠燈,而非紅燈,殊無違反 交通規則闖越紅燈,本件車禍實係甲○○闖越紅燈所致等語 ,經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未依號誌闖越紅燈,而 與告訴人甲○○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等人車倒地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與被告於97年9 月30日下午4 時28分許,在 高雄市○○○路與該路100 巷口發生車禍?)對」、「( 問:當時你騎機車搭載乙○○?)對」、「我帶她去高醫 回診後要回家」、「我就是該現場圖上『①』方車的行進 方向及所在車道(即沿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巷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被告行進方向及所在車道如該現場 圖上『②』方車所示(即沿民族一路外側機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進)」、「(問:你在該路口有無停等紅燈?) 有。我當日騎機車之行進方向如我當庭以綠色螢光筆手繪 之路線,一開始我是從十全路騎出來,然後在我當庭以原 子筆劃圈並註記『先』的地方等紅燈,然後過了民族一路 100 巷到我當庭以原子筆劃圈並註記『後』的地方等紅燈 ,待綠燈後,我騎機車要穿過民族一路進入100 巷途中,
才發生車禍」、「(問:你通過上開路口時,你方之燈號 為何?)是綠燈」、「(問:你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的 地點?)如我當庭以紅色原子筆劃三角形的地方(即民族 一路外側機慢車道與該路100 巷之交岔路口)」及「被告 的車頭撞到我機車右後方」等語綦詳(見警卷第7 頁、本 院交易卷第18、19頁)。復核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7年9 月30日下午4 時28分, 你母親甲○○有騎機車載你經過高雄市○○○路與民族一 路100 巷口?)有」、「我們去高醫回診後要回屏東」、 「(問:提示影印之道路交通現場圖,當天你母親載你行 經該十字路口之路線為何?)以綠色螢光筆在影印之道路 交通現場圖繪製路線,我們一開始在①的位置等紅燈,看 到綠燈,我媽媽才起動,一開始我們先騎過十全路路口, 到標示①等紅燈,再穿越民族路口」、「(問:為何你確 定你媽媽起步時,是綠燈?)我有看到」及「我媽媽載我 經過路口時,右邊有一台摩托車往我們方向騎過來,然後 好像撞倒我的腳在引擎那邊,然後我飛起來就沒有印象了 」等節吻合一致(見本院交易卷第22、23、32頁),衡以 證人乙○○雖同係被害人,然其為年未滿16歲之在學學生 ,較之成年人不易因利害關係故為偏袒之言,其於本院審 理時,係首度就本案之經過情形而為陳述,事前不曾經警 察或檢察官之調查詢問,當不致受他人陳述誤導或影響致 扭曲所見所聞,且所述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各節均具體 翔實,倘非出於親身經歷,應無與告訴人甲○○上開證述 情節相互印證之可能,是其上開審理所為證述之憑信應無 可疑。參之告訴人所騎PIB-735 號重機車腳踏板之右側護 蓋,已明顯破裂,並有部分組件掉落(見警卷第17、18、 19 頁 照片),而被告所騎XME-201 號重機車之前蓋整片 脫落,露出龍頭內側裝設及管線(見警卷第20、21頁), 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顯見兩車 碰撞之位置分別在告訴人甲○○所騎重機車之右側及被告 所騎重機車車頭,亦與證人等證稱遭到被告機車撞擊之位 置相符,足以佐證渠等前開證述內容屬實,自值採信。綜 上,足見被告騎車未依號誌闖越紅燈後,疏未注意煞車不 及擦撞告訴人甲○○所騎重機車,致告訴人等人車倒地而 肇事至明。
㈡被告雖辯稱通過停止線時,伊行向之燈號顯示綠燈,應係 告訴人闖越紅燈等語。惟查告訴人甲○○騎車穿越上開交 岔路口時,須先通過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慢
車道,再通過該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後,方抵達 車禍事故所在之外側慢車道,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其間相隔甚遠,而依 車禍發生於日間下午4 時28分,適為放學下課之際,且該 路段為屬高雄市區○○○道路,往來車流量非少,倘告訴 人甲○○擅自闖越其行向之紅燈號誌穿越該交岔路口,豈 有不與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慢車道及該路由南往 北方向之快車道上車流齟齬,而不發生碰撞順利行至外側 慢車道時始與被告所騎機車擦撞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係 告訴人甲○○闖越紅燈乙節,殊與上開常理有違,不足採 信。
㈢又被告雖聲請前往車禍事故現場勘查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 運作,惟其既未指明待證之事實為何,致使本院無從審究 該項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重要關連,復依卷內所憑事證 ,未見該交岔路口之號誌運作有何違常之處,而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號誌前進所致已臻明瞭,詳如前述 ,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院核認上開聲請應無理由,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第206 條第 5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年近50歲,且為國中肄業學歷 ,係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其行經前開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理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在卷可參,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擅自騎車闖越紅燈直行,因煞車 不及致擦撞告訴人等受傷而肇事,其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至明。又告訴人等因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分致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頸部挫傷疼痛、頭部 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胸挫傷及左小腿擦傷,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重仁骨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及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書1 紙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及乙○○受傷,係一行為 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
告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認不諱( 見偵卷第5 、6 頁),其因駕車致告訴人等受傷,依法應負 上開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未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楊振奇表明為肇 事當事人(警卷第13頁倒數第8 行)乙節,有該大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尚有不符,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不依號誌闖越紅燈而肇 事,其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堪屬重大,且致告訴人等左 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頸部挫傷疼痛、頭部外傷併頭皮血 腫、左胸挫傷及左小腿擦傷,所生損害非輕,而犯後猶否認 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