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787號
KSDM,97,訴,1787,2009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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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2195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6687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犯之罪及所受之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肆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 、附表三㈡編號1 、附表三㈢編號1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及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4⑴ 、⑵、編號6 ⑴、編號11所示之物、附表三㈡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丙○○幫助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其餘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以販賣化學原料為主要業務之守品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守品公司)之股東及業務員,並另為以進口化工原料為 主要業務之佳維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佳維公司,登記 地址設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79 巷12號1 樓)。乙 ○○明知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 Hydrochloride或Hydr oxylimine HCl)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先 驅原料,且唯一功用即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民國96 年3 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 、 9 千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上海市萬和化工公司業務經理「 吳海燕」(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購買進口鹽酸羥亞胺(時 間、數量詳如附表四所示)。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幫助行為:
乙○○於96年3 月初某日、同年3 月18日,接續將鹽酸羥亞 胺2 公斤、6 公斤(每公斤3 萬元),出賣並交付丁○○、 邱晏昱,而取價金6 萬、18萬元,共計24萬元。而丁○○、 邱晏昱取得上開製造愷他命之原料鹽酸羥亞胺後,與王正 、王志雄、鄭勝元及綽號「蕭仔」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 3 月17、18日起,在屏東縣內埔鄉○○路34號,以上開鹽酸



羥亞胺,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加熱攪拌, 製成愷他命半成品(即俗稱異構化階段)後,復加入大量純 水加熱,待沸騰、過濾後,再加入氨水攪拌,濾除取泡沫粉 未,再加入甲醇或無水酒精後加熱,再加入鹽酸,倒出冷卻 ,復以暖爐燈烘乾,濾取結晶粉未純化即製成愷他命成品( 俗稱純化階段即再結晶階段)。嗣於96年3 月25日凌晨1時 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34號遭查獲,並當場扣得相 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㈠所示鹽酸羥亞胺及愷他命成品。(丁 ○○、邱晏昱王正、王志雄、鄭勝元均經法院判決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
乙○○於96年3 、4 月間某日,將鹽酸羥亞胺10公斤(每公 斤3 萬元),出賣並交付丁○○、吳和昌,而收取30萬元之 價金。丁○○、吳和昌領取上開鹽酸羥亞胺10公斤,乃與林 家鴻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5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87巷50之1 號11樓之1 房屋內,將上開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 構化及純化階段後,製成愷他命成品。嗣於96年5 月18日16 時10分許遭查獲,並當場扣得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㈡ 所示鹽酸羥亞胺及愷他命成品等物。(丁○○、林家鴻及吳 和昌,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乙○○於96年7 月16日前之7 月間某日,將鹽酸羥亞胺2 公 斤(每公斤3 萬元之代價),出賣交付丁○○,但因丁○○ 尚未匯款尚未收取價金6 萬元。丁○○領取上開鹽酸羥亞胺 後乃與廖耕瑩,基於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96年7 月16日前之7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 路201 號12樓之14處,將上開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 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後,製成愷他命成品,嗣於96 年7 月16日20時25分許遭查獲,並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 五㈢所示鹽酸羥亞胺及愷他命成品。(丁○○、廖耕瑩,均 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乙○○於96年8 月16日,將鹽酸羥亞胺320 公斤(每公斤2 萬4 千至2 萬5 千元),及苯甲酸乙酯2 、30箱,以800 萬 元之代價,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正興路口之凱榮倉儲 ,交付予己○○、顏啟桓及綽號「威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並收取現金200 萬元及面額各為200 萬之支票3紙 (支票嗣未兌現)。而己○○、顏啟桓取得上開製造愷他命 之原料鹽酸羥亞胺,與劉森龍馮文緯周慶榮林春元何見仁徐國庭李國龍簡成見,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8 月24日某時起,在臺南縣楠 西鄉灣丘村內埔底山區電表編號00000000附近之工寮內,以



上開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 階段後製成愷他命成品。嗣於96年8 月26日凌晨5 時30分許 遭查獲,並當場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㈣所示鹽酸羥亞 胺、苯甲酸乙酯、愷他命成品。(己○○、顏啟桓馮文緯周慶榮林春元何見仁徐國庭李國龍簡成見均經 法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乙○○於96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之某日,將20公斤之鹽酸羥 亞胺(每公斤2 萬5 千元)、及苯甲酸乙酯等製造愷他命所 需原料,出賣並交付予庚○○,並收取價金50萬元。庚○○ 取得上開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後,與陳碧和共同基於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11月初某日起,在嘉義 縣太保市東勢寮26號後方之鐵皮屋內,以上開鹽酸羥亞胺與 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後製成愷他命 成品,期間於97年11月17日起,並有陳正宗參與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過程。嗣於96年11月19日18時20分許遭查獲, 並當場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㈤所示鹽酸羥亞胺及愷他 命成品。(庚○○、陳碧和、陳正宗均另經法院判決如附表 二編號5 所示)。
乙○○於96年11月30日,將40公斤鹽酸羥亞胺(每公斤2 萬 5 千元),出賣並交付庚○○,而收取價金100 萬元。庚○ ○取得取得上開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乃與陳正宗、李松煌 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7 日起,在屏東縣洛麟鄉○○路香林巷22號之房屋,將鹽酸羥 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而製成 愷他命成品。嗣於96年12月9 日凌晨零時50分許遭查獲,並 當場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所示鹽酸羥亞胺及愷他命成 品(庚○○、李松煌、陳正宗均另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 6 所示)。
乙○○與受黃世昌委託代為訂購鹽酸羥亞胺等製造愷他命所 需原料之庚○○,於96年12月17日以電話聯繫談妥交易鹽酸 羥亞胺原料20公斤(每公斤2 萬5 千元),及苯甲酸乙酯、 鹽酸、酒精、氨水等製作愷他命所需原料事宜,乙○○收取 200 萬元之價金,即以大榮貨運寄送上開製造愷他命之原料 至高雄市三民區○○○路443 巷1 號12樓之2 及高雄市左營 區之大榮貨運站。黃世昌前往領取後,乃與鍾於宗、湯志明郭憲章基於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中旬 起,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28巷21號之農舍,將鹽酸羥 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而製成 愷他命成品。嗣於96年12月23日21時許遭查獲,扣得相關原 料設備及附表五㈦所示鹽酸羥亞胺、鹽酸、酒精、氨水及愷



他命成品(庚○○、黃世昌、鍾於宗、湯志明郭憲章均經 法院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二、乙○○自行政院以96年12月21日院台法字第0960056026號公 告鹽酸羥亞胺為第四級毒品中之先驅原料,而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後,竟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6年12月21日後 之某日、96年12月28日,以每公斤8 、9 千元代價,與「吳 海燕」談妥購買鹽酸羥亞胺100 公斤、100 公斤事宜,擬以 每公斤1 萬6 千至3 萬元不等之價格轉賣牟利,而與「吳海 燕」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海燕於96年12月 24日、97年1 月2 日自大陸地區以空運方式出口鹽酸羥亞胺 100 公斤、100 公斤,並由乙○○委託以佳維公司名義不知 情之精通報關行職員分於96年12月26日、97年1 月2 日辦理 進口報關手續(進口報單號碼:CZ0000000000、CZ00000000 00),而各於96年12月26日、97年1 月3 日寄送至臺北市大 同區○○○路○ 段179 巷12號1 樓(佳維公司登記地址,同 址亦設有乙○○之兄丙○○所經營之華揚消防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華揚公司,該址為華揚公司辦公室),由不知情 之華揚公司員工簽收。而乙○○取得上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 亞胺後,乃為便利販賣鹽酸羥亞胺,而以每月3 千元之代價 ,向丙○○租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79 巷12號1 樓 華揚公司辦公室,以存放鹽酸羥亞胺,俾能於談妥鹽酸羥亞 胺交易後,至上址拿取而親自或以貨運方式交付鹽酸羥亞胺 。而丙○○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 胺之犯意,同意提供上開華揚公司辦公室存放乙○○進口之 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斤,以便利販賣。乙○○復: ⒈於97年1 月2 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公用電話 之「陳先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以40萬 元價格出售20公斤(公訴人誤載為4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 並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3 日下午17時、 18時許,由臺北市○○○路○ 段179 巷12號1 樓抵達北二高 之臺中清水服務站而交付2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陳先生」,當場收迄「陳先生」所交付之現金40萬 元而完成交易。
⒉於97年1 月3 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公共電話 之庚○○約定以18萬元代價,出售10公斤鹽酸羥亞胺予庚○ ○,乙○○與買受人庚○○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乙○○依庚○○指示,於97年1 月4 日於利用不知情之大 榮貨運人員,由臺北市○○○路○ 段179 巷12號1 樓寄送至 屏東縣內埔鄉○○路130 巷97號,以為交付,庚○○並匯款



乙○○設於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 -00-00000-00號,而交付貨款18萬元。 ⒊於97年1 月7 日下午3 、4 時,在高雄市王牌咖啡店,與某 綽號「藍天」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以32萬之價格 ,交易2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乙○○收取貨款32萬元,並與 買受人「藍天」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9 日,利用不知情之大榮貨運人員,由臺北市○○○路○ 段179 巷12號1 樓,將鹽酸羥亞胺20公斤(貨物收據編號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同時有苯甲酸乙酯 ,詳如附表三㈢編號1 、2 所示)寄抵至「藍天」指定之彰 化縣秀水鄉○○路288 號大榮貨運站。
三、嗣於97 年1月9 日16時10分許,在受某年籍不詳,綽號「天 棚」之人委託之甲○○至彰化縣秀水鄉○○路288 號大榮貨 運站領取上開二⒊所示之貨物,為現場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 員當場逮捕,並查扣附表三㈢所示物品(甲○○涉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審理)。
四、復於97年1 月9 日8 時5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在乙○ ○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92號2 樓住所、同日9 時10分 許在臺北市○○○路179 巷12號1 樓「華揚消防工程有限公 司」內、同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關稅局分別查扣附表三㈠、 ㈡、㈢所示物品。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以下 本判決所引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 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 調查局毒品鑑定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然法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之 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 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 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一所示時、地販賣鹽 酸羥亞胺或苯甲酸乙酯等製造愷他命原料予事實一所示之人 ;及於事實二所示時、地,二次向大陸地區萬和化工公司吳 海燕販入鹽酸羥亞胺各100 公斤,並指示吳海燕寄送至上開 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179 巷12號1 樓,而與吳海燕共 同運輸之,又於事實二⒈⒉⒊所示時、地分別出賣鹽酸羥亞 胺予「陳先生」「庚○○」、「藍天」,並親自運輸或依「 庚○○」、「藍天」指示以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運輸而為交付 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販 入及賣出)、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犯行,辯稱:僅



是單純進口鹽酸羥亞胺,不知悉購買鹽酸羥亞胺之人是要去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不知悉鹽酸羥亞胺於96年12月21 日行政院公告第四級毒品,方會於96年12月21日之後仍向大 陸地區萬和公司吳海燕購買鹽酸羥亞胺二次,並直接鹽酸羥 亞胺以鹽酸羥亞胺之品目自大陸地區進口報關,並且賣出予 他人云云。被告丙○○不否認有鹽酸羥亞胺存放在臺北市大 同區○○○路○ 段179 巷12號1 樓華揚公司辦公處所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販賣鹽酸羥 亞胺均為被告乙○○之事業,與其無關,且不知悉對鹽酸羥 亞胺為第四級毒品,不知行為違法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如事實一所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⒈被告乙○○坦承有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 羥亞胺或與苯甲酸乙脂等其他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 ,分別於事實一⒈至⒎所示時、地,販售予事實一⒈至⒎所 示購買鹽酸羥亞胺等製造愷他命原料之人(出賣之數量及收 取之價金詳如事實一⒈至⒎所載),而事實一⒈至⒎所示之 購買者,與事實欄一⒈至⒎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分別於 事實一⒈至⒎所示時、地以取得之原料製造愷他命既遂等情 ,有證人丁○○、邱晏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見97 年度偵字第2195號一、二卷下稱偵49、52卷,偵52卷第100 至102 、156 至158 頁、偵49卷第160 至162 頁、本院卷二 第12至15頁),證人吳世昌於偵查中證述(見偵49、52卷第 88至89、100 至102 、156 至158 頁、158 至159 頁);及 證人己○○、顏啟桓於偵查中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2195號 卷下稱偵52卷第72至75頁、第93至95、第100 至10 5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 及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52卷第12至13 頁;本院卷18至22頁),及證人陳碧和於偵查中證述(見偵 49卷,第278 至282 頁),證人黃世昌、鍾於宗於偵查中證 述(見偵49卷第31至33頁、第49至52頁、第265 至267 頁、 347 至349 頁)詳盡,並有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㈠至㈦所 示物扣於另案可證,及有證人邱晏昱於96年3 月13日匯款24 萬元至被告乙○○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1 份(事實一⒈部分) 在卷足參。再如事實一⒈至⒎所示之購買原料參與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人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犯行 ,均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判決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 示),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二所示案件之 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證。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 稱;本次尚未製造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遭查獲等語(見本



院二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然此與證人己○○前於偵查 中之證述不符,且在附表三㈣所示時、地亦確扣有愷他命成 品(詳見附表三㈣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證人己○○此部分 之證述並非事實,而無可採。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
⒉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6年8 、9 月後陸續從報 紙、媒體得知鹽酸羥亞胺可能是製造愷他命之原料云云,於 偵查中辯稱:只知悉鹽酸羥亞胺係動物麻醉劑用途云云(見 偵49卷第250 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悉進口販賣之 鹽酸羥亞胺可做成愷他命或購買鹽酸羥亞胺之人是要去製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幫助製造愷他命意思云云,辯解前 後已有不一,真實性堪疑。再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程 及所須原料為:㈠異構化階段: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 在高溫下轉化之過程,除上該重要原料外,尚須輔以鹽酸、 活性炭、氫氧化納等化學原料,過濾。㈡將異構化階段所產 生之愷他命加入戊醚或醇類溶劑(無水酒精等)生成愷他命 結晶再純化,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0 020887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28 頁),顯見鹽 酸羥亞胺確屬係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重要先驅原料。再鹽酸羥 亞胺之功用,經函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經濟部工業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而由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 局分別函覆:除製造愷他命外,其餘並無任何可製造其他藥 品之情形;國內迄今並無合法鹽酸羥亞胺動物用藥品許可證 紀錄,此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 日管 證字第0970011744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152 頁)、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7年2 月25日防檢一字第0970 109274號函在卷可證(偵49卷第341 頁);經濟部工業局則 函覆以:有關鹽酸羥亞胺可做為之用途或可製成何物品一節 ,鹽酸羥亞胺係醫療中間體(亦即本身並無醫療用途,然可 製成藥品愷他命),經加熱後會形成愷他命等語明確,有經 濟部工業局97年3 月19日工化字第09700206690 號函份在卷 可證(見偵52卷第6 至7 頁)。顯見鹽酸羥亞胺之功用,除 製造愷他命外,並無其他醫藥或工業用途(此由鹽酸羥亞胺 於96年12月21日公告為第四級毒品《詳下述》並未同時列為 藥事法之管制藥品,亦可予確認。蓋鹽酸羥亞胺本身並無任 何醫療用途,乃唯一係毒品,然非管制藥品之化學物)。再 按製造藥品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製造許可證,藥事法定有 明文。而國內並無合法由鹽酸羥亞胺製造愷他命藥廠,行政 院衛生署亦未曾核發自製之愷他命粉劑之藥品許可證,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 日管證字第09700117 4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52 頁),是以國內並無 合法由鹽酸羥亞胺製造愷他命之藥廠亦甚明確。被告乙○○ 係主要業務為販售化學溶劑、化工物品之守品公司之股東, 並負責經營守品公司之業務,復為以進口化學原料為主要業 務之佳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所自承(見南機組42卷 第1 頁反面),應有一定之專業知識,對鹽酸羥亞胺之唯一 功用為製造愷他命,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乙○○第一次於 96年3 月2 日進口鹽酸羥亞胺達80公斤,依被告乙○○自承 之進價價格取有利被告乙○○之每公斤8000元價格計算,進 貨成本高達64萬元,且自96年3 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總計 進口鹽酸羥亞胺次數達12次,數量達2175公斤,有進口報單 12份在卷可證(見偵49卷第65至76頁),總進價更達1740萬 元,被告乙○○既在進口鹽酸羥亞胺花費如此龐大之成本, 就鹽酸羥亞胺之作用、功能毫不知悉,亦與常理相違。參以 被告乙○○於事實一⒋、⒌、⒎部分,除販賣鹽酸羥亞胺外 ,復有販賣苯甲酸乙酯等其餘製造愷他命所必備之原料,業 如前述,及被告乙○○於96年12月17日13時47分以00000000 00號電話與證人庚○○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事實一⒎之販 賣鹽酸羥亞胺事宜時,與證人庚○○之通聯內容:「(乙○ ○:)你們到時候到貨時可不可以把地址整個都把它撕掉, (庚○○:)什麼撕掉,(乙○○:)就是東西上面的那個 寄件人,我怕到時候我們這邊都有資料」等語,有上開監聽 譯文一則附卷可參(見偵49卷第28頁)。綜上以觀,被告乙 ○○對其所販賣如事實一⒈至⒎所示鹽酸羥亞胺係供人未經 許可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顯有知悉而仍予販賣 ,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故意甚明。至證人丁○○、庚○ ○、己○○雖均證稱未告知被告乙○○購買之用途(見本院 卷二第11至25頁),證人丁○○並證稱:以污水處理廠等公 司行號名稱購買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然被告乙○○知 悉其販賣之鹽酸羥亞胺係供人未經許可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事實,業如前述,是縱證人丁○○、庚○○、己○○ 購買時未曾明言用途,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⒊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被告乙○○明知事實一⒈至⒎所 示購買鹽酸羥亞胺或其餘製作愷他命所需原料之人,向其購 買之目的係為製造愷他命,仍以事實一⒈至⒎所示代價賣出 交付如事實一⒈至⒎所示之鹽酸羥亞胺或其餘製作愷他命所



需原料,就事實一⒈至⒎所示製造第三級愷他命之犯行予以 助力,自屬製造愷他命之幫助犯。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販賣、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及被告丙○○ 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部分:
⒈被告乙○○在鹽酸羥亞胺於96年12月21日經行政院以院台法 字第0960056026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中之先驅原料,而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四級毒品後,仍意圖營利,先後事實二 所示時間以新台幣8 、9 千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之「吳海燕 」購買鹽酸羥亞胺,由「吳海燕」自大陸地區出口鹽酸羥亞 胺各100 公斤,經被告乙○○委託報關行人員報關後,運抵 乙○○指定之收件處所即佳維公司登記地址(詳上述),由 不知情之華揚公司員工簽收等情,業經被告乙○○調查局詢 問時坦承:「我都以佳維公司名義與萬和化工吳海燕聯絡, 告知訂購數量,匯款後由吳海燕安排出貨,傳送定貨合同、 進口報單等,我再請精通報關行處理報關事宜。貨到我放在 登記的公司,那是借我哥哥丙○○公司的地址,我約以8 、 9 千元購入,以每公斤2 萬4 、5 千元賣出,附表三㈠編號 1 所示鹽酸羥亞胺是1 月3 日進口的100 公斤鹽酸羥亞胺賣 出部分剩下的」不諱(見南機組第42卷第1 至4 、6 至8頁 ),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 述:「乙○○的佳維公司,是我提供華揚公司地址給他登錄 佳維公司,他以佳維公司名義進口鹽酸羥亞胺,進口之鹽酸 羥亞胺則存放到我公司。1 月3 日進口鹽酸羥亞胺5 桶是( 公司職員代為簽收)存放在我公司,在公司查獲的這一桶是 同批貨尚未賣出去」等語(見南機組42卷第17至18頁)相符 ,並有如附表三㈠編號4 所示96年12月26日、97年1 月3日 進口報單各1 份(影本見偵49卷第77、78頁)、及附表三㈠ 編號5 、6 ⑴及附表三㈡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被 告乙○○與萬和化工吳海燕聯絡訂購1 月3 日進口之鹽酸羥 亞胺100 公斤之通聯譯文1 份(見偵49卷第41頁),及精通 報關行與被告乙○○於97年1 月3 日聯絡1 月3 日進口之鹽 酸羥亞胺報關及運送至延平北路事宜之通聯譯文4 則(見偵 49卷第42頁至45頁)在卷足參。此外,並有如附表三㈠編號 1 、附表三㈡編號1 、附表三㈢編號1 所示鹽酸羥亞胺扣案 可證,且上開扣案之鹽酸羥亞胺,經送法務物調查局檢驗結 果確實均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無訛(淨重、鹽酸羥 亞胺之純度、純質淨重等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有 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00109480 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至上開檢驗物品亦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詳如後述⒎部分),顯見被告乙○○所販入、運輸者 確為鹽酸羥亞胺無誤,是被告乙○○上開2 次販入及運輸鹽 酸羥亞胺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乙○○販入復運輸上開於97年12月26日取得之鹽酸羥亞 胺各100 公斤後,存放在台北大同區○○○路段179 巷12號 1 樓丙○○提供之處所,復於事實二⒈所示時、地,販賣鹽 酸羥亞胺予「陳先生」(賣出金額、數量詳如事實二⒈所示 )並自台北運輸至臺中清水加油站以為交付等事實,亦據被 告乙○○坦承不諱(見偵49卷第312 至314 頁、本院卷二22 8 頁),且有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先生 於97年1 月2 日21時25分,及同月3 日17時23分聯絡販賣、 運輸鹽酸羥亞胺之通聯譯文各1 份在卷(見偵49卷第26至28 頁),及扣案附表三㈠編號11所示之電話可參,是被告乙○ ○販賣、運輸鹽酸羥亞胺予陳先生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 乙○○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與臺中清水陳先生交易時間為 97年1 月4 日等語,然依上開通聯內容顯示被告乙○○此次 之販賣時間應係在1 月3 日17時23分後之某時,被告乙○○ 上開供述顯係誤記,是公訴人認此次販賣時間為97年1 月4 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被告乙○○販入復運輸上開97年1 月3 日取得之鹽酸羥亞胺 100 公斤後,亦為同上之方法存放之,並於事實二⒉至⒊所 示時、地,分別販賣鹽酸羥亞胺予庚○○、「藍天」(販賣 金額、數量詳事實二⒉至⒊所示),並以事實二⒉至⒊所示 方式自台北市大同區○○○路段179 巷12號1 樓運輸鹽酸羥 亞胺至屏東、彰化大榮貨運站以為交付等事實,亦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且:
⑴事實二⒉所示之事實,並有被告乙○○以0000000000與庚○ ○以公共電話等電話於97年1 月2 日13時7 分、13時10分及 同月3 日13時20分、同月4 日11時43分、16時34分、16時40 分、16時47分、16時55分、17時12分、17時47分、17時52分 、18時48分之通聯譯文各1 份可證(見偵49卷第23至27頁、 29頁、222 至225 頁),且證人庚○○亦證稱通聯中所說的 「10」,就是10公斤鹽酸羥亞胺之意(見本院卷2 第22頁) ,此外庚○○匯款至被告帳戶18萬元(以張彩鳳名義),亦 有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97年1 月15日北市五信大社字第005 號函所附被告乙○○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及扣案附表三㈠編號 11所示之電話可參堪認屬實。雖證人庚○○與本院審理中否 認有本次購買鹽酸羥亞胺之行為,證述:該次並無寄送鹽酸



羥亞胺,18萬是補之前的差價等語(偵卷42第21至22頁), 然被告於97年1 月4 日確實已有交寄鹽酸羥亞胺(「料」) ,並與證人庚○○於97年1 月4 日密集通聯說明送貨事宜, 業有上開通聯紀錄可證,是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述,顯與 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⑵事實二㈡⒉所示被告乙○○販賣鹽酸羥亞胺予「藍天」之事 實,並經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詳盡(見偵卷42第 18頁),且有扣案附表三㈠編號11所示之電話、附表三㈢編 號1 至3 所示大榮貨運公司貨物收據影本、鹽酸羥亞胺、苯 甲酸乙酯等物可證,且該由乙○○所寄運之鹽酸羥亞胺亦經 鑑定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是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 。
⒋被告乙○○以每公斤8 千至9 千元販入事實二所示鹽酸羥亞 胺各100 公斤,而擬以每公斤1 萬6 千元至3 萬元賣出,且 亦以事實二所示之價格賣出予「陳先生」、庚○○、「藍天 」,為被告乙○○所坦承,是被告乙○○上開販賣(販入及 賣出)行為,顯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故而,被告乙 ○○有如事實二所示意圖營利販入復賣出、運輸鹽酸羥亞胺 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⒌被告丙○○明知被告乙○○之鹽酸羥亞胺均係為販賣之用, 仍同意被告乙○○將其進口之鹽酸羥亞胺存放在台北市大同 區○○○路段179 巷12號1 樓被告丙○○所提供之華揚公司 辦公處所,以便被告乙○○於上開事實二⒈至⒊所示販賣鹽 酸羥亞胺時取貨交付予買主之事實,為被告丙○○於調查局 詢問中坦稱:「乙○○進口之鹽酸羥亞胺,均存放到我公司 ,96年4 到6 月間我有上網查鹽酸羥亞胺是製造愷他命的原 料。我提供華揚公司的地址給乙○○做為佳維公司登記的地 址,每月向她收取3 千元之費用。」(見偵42卷第18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為同上之供述。且證人乙○○亦證述 :「(問鹽酸羥亞胺是放在哪裡?)進口後均寄到公司,成 立公司要有地址,我問哥哥(丙○○)辦公司可否租給我讓 我設立公司租金1 個月3 千元,丙○○對我如何向萬和化工 公司訂購鹽酸羥亞胺運送安排並不知情,也是我告訴華揚公 司員工幫我簽收貨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再被告 丙○○與被告乙○○於97年1 月2 日21時29分曾以電話通聯 :「(乙○○:)等一下那一箱不是在你那裡嗎?,(丙○ ○)在我這裡啊。(乙○○:)在你們公司,那你幾點出門 …(乙○○:)好,那我去你公司載好了」,而談及被告乙 ○○要在97年1 月3 日下午去被告丙○○公司載運欲販賣交 付予陳先生之鹽酸羥亞胺之事實,有上開通聯譯文1 份在卷



可證(見偵49卷第59至60頁)。則被告丙○○就被告乙○○ 放置之鹽酸羥亞胺均為販賣所用,顯有知悉,而仍提供台北 市大同區○○○路段179 巷12號1 樓華揚公司之辦公處所供 被告乙○○存放鹽酸羥亞胺以隨時取貨販賣之事實已明。 ⒍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 助犯。被告丙○○明知被告乙○○存放鹽酸羥亞胺係為販賣 之用,仍提供上開華揚公司之辦公處所予被告乙○○存放提 貨,固可認定。然由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詞(見 本院卷二第25頁)可知,上開鹽酸羥亞胺係被告乙○○商談 買賣、進口事宜,指定送貨處所並告知華揚公司員工代為簽 收寄送至該址之佳維公司物品甚明,且華揚公司辦公處所臺 北市○○○路○ 段179 巷12號1 樓確為為佳維公司登記地址 之事實,更有華揚公司、佳維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在 卷可證,是該鹽酸羥亞胺收件處所即佳維公司登記地址。是 以,自無從單以收件地址一端,即認被告丙○○有參與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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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守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榮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