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羽股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
字第45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審簡字第
5723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尼龍袋壹個、油壓剪及鐮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家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為「持 其所有尼龍袋1 個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鐮刀各 1 支」;第6 行扣案物補充「並扣得吳家福所有上開尼龍袋 1 個、油壓剪及鐮刀各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包括扳手、鉗子、起子等物,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76 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家福與林 清吉共同竊盜時所使用之油壓剪及鐮刀,質地堅硬,足以破 壞釣蝦場之鐵窗及剪斷電纜線,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林清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43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5 年 度易字第47號、95年度訴字第41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9號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與前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
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林清吉共同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 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林清吉共同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53號
被 告 吳家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關廟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清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關廟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福與林清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10日12時許,前往王文義所經營位 在高雄縣燕巢鄉○○路000號「安招釣蝦場」處,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刀子各1把,先以油壓剪破壞釣蝦 場之鐵窗後,侵入上開釣蝦場內,剪斷並竊取該處電纜線,
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旋為王文義發現而報警查獲,並 扣得油壓剪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家福、林清吉於本署內勤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文義之指述,(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8張附卷可佐 ,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等2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扣案油壓剪等物,為被告吳家福所有,業據其供承 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