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535號
KSDM,96,訴,3535,200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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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35號
                   97年度訴字第799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陳慧錚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庚○○
          2樓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曾瓊瑤律師
      劉豐州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江雍正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3876 號、96年度偵字第15247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
偵字第15247號、96年度偵字第3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未○○庚○○己○○壬○○丁○○均無罪。 事 實
一、戌○○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辦理臺灣高 雄縣地方法院辦公廳舍興建工程(下稱本件興建工程,該標 案於民國94年6 月1 日公告,同年7 月8 日決標)所遴選之 評選委員,負責為業主即高雄地院遴選出本件興建工程專案 管理技術(Professional Construction Management,下稱 PCM) 採購案之執行業者,其係受政府機關即高雄地院委託 ,為從事與委託機關所辦理政府採購事務權限之公務員。然 而,戌○○明知本件興建工程係政府機關為執行職務所辦理



之公共工程,亦明知其身為公共工程之評選委員,依照主管 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等行政命令之規定,如評選委員本 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3 年內曾有 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應即辭去評選委員之職務;並不 得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 、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且戌○○亦明知曹大鵬曾擔任 國立中山大學綠色環境研究中心(下稱綠研中心)主任,雙 方並簽立「國立中山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契約」,約定自89年 間起至94年2 月28日聘僱戌○○於綠環中心擔任研究助理一 職。詎戌○○於94年5 月16日得悉其獲高雄地院遴選為本件 興建工程PCM 招標案之評選委員後,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要 求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4年5 、6 月間某日,先以電話聯繫 之方式,與是時擔任中興工程公司董事長之曹大鵬聯繫,並 向曹大鵬表明願與中興工程公司就本件興建工程之競標洽談 合作事宜,曹大鵬即向戌○○告知可以與中興工程公司之建 社部(此部門為中興工程公司建築及城鄉事業責任中心下之 常設部門)部門經理庚○○聯繫。戌○○旋以電話聯繫之方 式與庚○○取得聯繫,庚○○遂與戌○○約定會面討論本件 興建工程PCM 標案之合作事宜,惟前兩次會面雙方皆無法達 成合作之共識。戌○○遂於同年6 月間某日,北上至中興工 程公司與庚○○就上開合作事宜第3 次舉行討論,惟雙方初 始仍就彼此負責比例一事僵持不下,戌○○見中興工程公司 遲遲無法決定與其合作投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 求不正利益之犯意,隨即向庚○○明確表示其係本興建工程 PCM 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而以其在評選委員會中行使評選委 員職權時,做出對中興工程公司有利之決定為對價關係,要 求中興工程公司與其合作投標本件興建工程PCM 採購案之不 法利益。庚○○將上情向其長官即中興工程公司副總經理, 兼任中興工程公司之建築及城鄉事業責任中心負責人壬○○ 呈報,並介紹中興工程公司之建築師未○○戌○○認識。 戌○○為免其與中興工程公司合作投標本件PCM 標案之事曝 光,乃商請不知情之寅○○同意,由寅○○將其所設立之雅 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興公司,址設高雄市新興區○○○ 路472 號6 樓之5) 之公司大、小章、公司帳戶交由戌○○ 使用,再由戌○○將與其合作之技師均列為雅興公司所聘用 之員工,欲以雅興公司之名義要求中興工程公司合作執行本 件興建工程PCM 之業務。戌○○並於投標前以雅興公司名義 向中興工程公司提出合作意願書,其中擬定中興工程公司同 意就本件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之49%部分,委託雅興公司辦



理技術服務工作。惟庚○○認為雅興公司非有競爭力之廠商 ,而未同意與戌○○合作投標,最後並決定中興工程公司與 其所設立之華興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華興事務所)合作 投標,而不與戌○○合作投標。戌○○於知悉中興工程公司 不與其合作投標本件PCM 標案後,仍向庚○○要求待中興工 程公司得標後,需分配工作給其承作。嗣於94年7 月8 日, 計有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工程公司)及台 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工程公司)2 家公司與 中興工程公司參與本件PCM 招標之競標,然因亞新工程公司 及台聯工程公司投標文件內容未符合本件招標文件規定,而 於當天開資格標時即遭宣布喪失參加評選之資格。中興工程 公司經11位委員評選結果,其平均分數為83.8分,(其中戌 ○○給予評選總分為88分,為評選委員中給分最高者),逾 招標文件規定之1 家廠商評選時分數需超過80分之規定,經 全體委員表決評選結果,均同意評選結果,中興工程公司獲 選為第一優勝廠商,並取得與機關議價之權利,中興工程公 司並於當天表示願以底價承做,因此成為本件興建工程PCM 標案之得標廠商。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被告戌○○未○○庚○○己○○壬○○丁○○等 人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前之供述: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6 人均未指稱在 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前受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供述,亦無證據證 明有何非法取供情事,應認其前開自白具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等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就其他被告 所涉犯行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因係以所涉犯行之被告身分 接受訊問,除被告庚○○外,均未具結,惟本院審酌該陳述 之內容,並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均經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就其所親身見聞之本案經過事實具結作證,經公訴 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與之對質及 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機會,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 一提示共同被告歷次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並告以要旨, 由其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共同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旨),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認 以上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具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午○○、地○○、丙○○、子○○、辰○○、亥○○、 甲○○、卯○○、辛○○、申○○、戊○○、丑○○、巳○ ○、癸○○、酉○○於偵查中具結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揭證人業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經公 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 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上揭證人歷次偵訊筆錄及 本院審理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 ,則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供述,已因審判中之交互詰問 ,而使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獲得充分之保障,此外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主張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供述有不可信之情形 ,且亦無證據顯示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供述,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是上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三、證人即雅興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寅○○於檢察官前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上揭證人寅○○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告以作證之責任與偽證之法律效果,且經證人寅○○朗讀結 文並簽名,完成具結之程序,此外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證 人之證述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寅○○到庭作證,可認被告及辯護人均 已放棄與證人寅○○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證人寅○○上開於 檢察官前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 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此種監 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 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 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 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 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 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 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 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 「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



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亦即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 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 ,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 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 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 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36 號、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監聽譯文係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該署95年雄檢 博結監(續)字第002472號、95年雄檢博結監(續)字第00 2793號、96年雄檢博結監(續)字第000386號通訊監察書暨 附件影本各1 份可憑,故係屬合法之通訊監察,則在通訊監 察期間取得被告上開門號與相關人員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聲請拷貝錄音光 碟自行勘驗,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監聽譯文內容與 監聽之同一性,依前揭說明,卷附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
五、子○○之筆記本:按本件證人子○○筆記本上所記載之事項 ,原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除同法條前3 條 及同法條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子○○之筆記本,係證人子 ○○平日用以記載工作上之事項,且非針對特定個案而為記 載。又該筆記本係供證人子○○自身使用,以隨時查詢資料 或注意應辦事項,是證人子○○應無於該筆記本內為虛偽之 記載。再者,證人子○○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 就該筆記本之內容接受本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詰問 ,足認上開筆記本係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具有證據能力。
六、規劃設計階段雙週工作會議歷次會議紀錄: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規劃設計階段雙週工作會議,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臺灣鳳山(暫定)地方法院辦公廳舍興 建工程事項,與廠商中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 )、己○○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己○○事務所)定期所召開 之會議,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或行政庭長擔任主席,中 興公司員工即被告未○○負責紀錄,是其歷次會議之紀錄, 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上開會議 紀錄製作完成後,均由中興公司以書函檢送與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查照,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得以檢驗或確認其內容,具



有足夠之可信性,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會議紀錄均有證據 能力。
七、被告未○○電腦郵件收件匣之電子郵件(94.6.22) 中之檔 案附件-合作意願書. DOC 及(94.6.24) 中之檔案附件- 人力配置表.XLS 、 人員提供940624.DOC,被告戌○○及其 辯護人雖主張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上開檔案係被 告戌○○指示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被告未○○,業 經被告戌○○未○○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 問時所確認,被告戌○○未○○亦無爭執上開檔案之真實 性,是上開檔案本即屬被告戌○○自身所製作,而以電子郵 件方式寄送給被告未○○,對被告戌○○而言,自非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應有證據能力。八、0816會議- 未來可能面臨問題.DOC : 此檔案係列印自午○ ○被扣押之電腦硬碟,並非中興工程公司之官方文件,而係 午○○私下製作之文件,此已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明確(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35號卷六第165 頁反面) ,則此檔案文件之內容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九、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除上述證據資料外,所引用其 他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而經被告、辯護人異議無證據能力者,因本判決中 並無引用,亦無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心證基礎,自不再就此 等證據論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有罪部分:
壹、理由之論述:
一、訊據被告戌○○固不否認有與被告庚○○接洽合作投標本件



興建工程,且在第2 次會談之後,有告知被告庚○○其係本 件PCM 投標案之評選委員,及以雅興公司名義向中興工程公 司尋求合作投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對於職務上行為 要求不正利益之行為,辯稱:伊係高雄地院聘任之評選委員 ,僅提供專業意見供高雄地院做最後決定,並非屬刑法上之 公務員。縱使評選委員具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但伊原本預 計若確定與中興工程公司合作投標本件興建工程後,即會辭 去評選委員之工作,然而伊最後並未與中興公司達成合作之 協議,才繼續擔任評選委員,且伊以雅興公司與中興工程公 司簽訂人力支援服務合約,係在中興工程公司得標本件興建 工程1 年多後,兩者並無對價關係,並非係其擔任評選委員 而向中興工程公司所收受之賄賂云云。經查:
二、被告戌○○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戌○○所擔任本件PCM 標 案之評選委員,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惟按:
㈠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10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已修正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則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 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 編第152 頁以下參照),而其立法理由則謂「…(三)第一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 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 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 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 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 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 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 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 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



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 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 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另查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 於95年5 月5 日亦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 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 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
㈡準此,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 定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 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 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 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貪污治 罪條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且規定較為嚴謹(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亦同此意旨) ,對被告戌○○較為有利,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戌○○較為有利。而修 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既以公務員為限,再佐以修 正後刑法定義上之公務員依法條規定可區分為身分公務員( 即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即刑法第 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委託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其中「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 行政機關之人員,惟法令上特別規定將公共事務處理之權限 直接交由特定團體之成員為之,而使之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 者。此類人員既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 負有特別之保護或服從之義務,故依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 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仍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㈢本件PCM 標案,衡其性質雖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居於私人相 當之地位所對外從事之私經濟行為,然依政府採購法第1 條 、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 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 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 ,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況政府採購法第74條 、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76條、第83條分別就有關廠商與 機關間就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得提出異議及申訴 ,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同於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據此,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 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66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 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認) ,且是從事公共事務之範疇甚明。
㈣又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 17 人 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 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 被告戌○○行為時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明確規 定「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 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 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 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另 參佐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之1 所規定之「(評選 )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 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機關於委員評選後 ,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下列事項,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 名或蓋章。其內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人員簽名或蓋章: 採購案。各受評廠商名稱及標價。本委員會全部委員姓 名、職業、評選優勝廠商或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 名。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結果。前項第四款, 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其所標示之各出席委員 姓名,得以代號代之。」,況依據被告戌○○行為時之最有 利標評選辦法(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4 項規定訂之) 第15條規定:「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 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 ,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 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 標。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 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評選委 員辦理序位評比,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 件: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再加總計算各 廠商之序位。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定廠商序位,再將其序 位乘以各該項之權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機關依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評定最有利標,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 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之方式,準 用前條規定。」,亦見評選委員及其成員乃是政府機關辦理 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



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授 權成立、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包含⑴訂定或審定招標 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⑵辦理廠商評選; ⑶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 項),並依所享有之法定職務權限辦理廠商評選,而就公共 事務行使公權力,自當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 段之授權公務員無誤。而被告戌○○既為本件PCM 招標案, 於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之評選委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戌○○係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無誤(法務部96年4 月4 日 法檢決字第0960801136號函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66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另據共同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伊在本件PCM 工程得標之前,曾與戌○○洽談合作事宜 至少4 次。第一次會面係先在綠研中心碰面,伊由中興同事 酉○○陪同,戌○○就帶伊與酉○○一起至英國領事館喝咖 啡。戌○○說他工作作都作不完,並說曹董交代他分點工作 給伊作,當時剛好有鳳山法院案子要推出來,戌○○說此案 他要拿下來自己作,因為在南部這些委員都是他朋友,他們 在南部有一群教授,北部有一群教授,都是彼此互相幫忙, 如果此案輪到戌○○要,其他教授就會幫忙投票給他。但因 中興董事長曹大鵬有交代,要求他幫忙分一些工作給業務不 好的伊,所以他來與伊洽談本件興建工程合作投標事宜,但 該次並未達成合作之決定。第2 次會談則是在85大樓對面之 羅多倫咖啡,只有伊和戌○○2 人,但會後仍無達成合作之 決定,不過伊有感覺到戌○○就本件興建工程似乎有不小之 影響力。第三次會談係戌○○來中興工程,會議內容主要係 針對鳳山法院由綠研中心當主標還是中興當主標,最後戌○ ○還是希望他當主標,中興工程當協力廠商。戌○○並在該 次會議中明確表示他是本件興建工程之評審委員,伊就把此 訊息告知未○○壬○○壬○○即表示可與戌○○談合作 。之後第4 次會談還是在中興公司,因戌○○無法開出技師 名單,遂說那就由中興工程公司來當主標,由戌○○當協力 廠商,後來真正要投標時,戌○○拿一個共同投標之協議書 ,但是該協議書上廠商名稱卻係雅興而非綠研中心,因為伊 認為沒有競爭力,所以未答應戌○○,而以中興公司自己設 立之華興建築事務所當協力廠商。戌○○得知中興公司不與 其合作投標本件興建工程後很生氣,但仍表示願意讓步本件 興建工程可不用雅興當協力廠商,惟仍要求得標後要分工作 給他。本件伊會和戌○○討論合作投標事宜,係因伊之前7



次投標都失敗,伊知道評選委員都是一個圈子,戌○○係評 選委員,所以怕得罪他以致無法得標等語明確,而從被告戌 ○○自己供述曾與被告庚○○商談合作投標本件PCM 標案事 宜,第1 次係在高雄英國領事館,第2 次在羅多倫咖啡廳, 第3 次在中興工程公司,並在第2 次會談後才告知被告庚○ ○其係本件PCM 標案之評選委員,且之後有以雅興公司名義 寄送合作協議書給中興工程公司,但最後沒有達成合作之協 議等內容,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上開之證詞比對後,均 有所相符,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上開之證詞,應為可 信。
四、又據證人即雅興公司負責人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 雅興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業務主要係以貿易為主,公司員工 主要以伊為主,會計部分則委託會計師處理,伊公司並無聘 用建築師、技師。本件係因戌○○在中山大學之綠研中心工 作,而有些案子無法以中山大學名義去簽約,所以戌○○才 來向伊借用雅興公司之名義去簽約,伊當時有同意戌○○之 借用,且有提供1 個銀行帳戶及印章給戌○○使用等語明確 ,且被告戌○○於94年7 月8 日本件PCM 競標日前,分別於 94 年6月22日、94年6 月24日指示其員工午○○以電子郵件 方式,寄送雅興公司與中興工程公司之合作意願書(勘一卷 第7 至9 頁)、人員提供及人力配置表(勘一卷第10至12頁 )等檔案給被告未○○,而上開由被告戌○○所擬定之合作 意願書中,明定「『雅興國際有限公司』與『中興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合作參加臺灣高雄縣地方法院之『 高雄縣地方法院辦公廳舍興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 投標工作,並以中興工程顧問(股)公司為主投標廠商,雅 興國際有限公司為其專業分包廠商,並於獲得與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簽訂委託服務契約後,中興工程顧問(股)公司原則 同意就本案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之49%部份,委託雅興國際 有限公司辦理技術服務工作,並依實際執行人力及合約執行 費調整之。」,可見被告戌○○為免其同時為評選委員又參 與投標之事曝光,另向證人寅○○借用雅興公司之名義,以 此向被告庚○○要求中興工程公司與其合作投標本件PCM 標 案,使其得從中獲取承作49%工程之不法利益。五、被告戌○○雖仍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戌○○於94年5 月16日 獲高雄地院聘為本件PCM 標案之評選委員,並於94年5 月20 日參加第1 次評選委員會,有高雄地院94年5 月16日雄院貴 總字第0940000958號函(勘一卷第2 頁),及被告戌○○領 取評選委員會第1 次會議出席費之收據(行政十七卷第77頁 )附卷可稽,被告戌○○若本即有投標本件PCM 標案之計畫



,則以其多年來之實務經驗,應清楚明白擔任評選委員應遵 守相關利益迴避之規定,此觀其特地借用雅興公司名義欲掩 飾其與中興工程公司合作投標之情自明,是於高雄地院詢問 其是否願意擔任本件PCM 標案之評選委員時,自應予以婉拒 。然而,被告戌○○卻於得知自己具有本件PCM 標案之評選 委員身分,並已接受此職務而參與評選委員會議後,隨即透 過曹大鵬與被告庚○○聯繫,並數次與被告庚○○會面洽談 ,表示欲和中興工程公司合作投標本件PCM 標案,可見被告 戌○○在與被告庚○○接洽之初,主觀上即有欲利用其評選 委員之身分,從本件PCM 標案中獲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再者 ,被告戌○○在與被告庚○○前2 次之會談中,並未表明其 係本件PCM 標案之評選委員身分,但因該2 次會談均無法達 成合作之決定,被告戌○○遂在第3 次會談中,明確向被告 庚○○表示其係本件PCM 標案之評選委員。被告戌○○雖未 直接告知被告庚○○,將以其在評選時做出有利中興工程公 司之決定,作為中興工程公司與其合作投標之對價,惟從被 告戌○○於與被告庚○○商談合作2 次未果後,突然向被告 庚○○明示其評選委員身分之舉動,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均 足以認為被告戌○○係在向被告庚○○暗示其得利用評選委 員之身分,於本件PCM 標案之評選過程中,做出對中興工程 公司有利之決定,並以此為對價,要求中興工程公司與其合 作投標,使其得獲取承作其中工程之不法利益,而據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PCM 得標前,伊並未和戌 ○○約定好由戌○○協助中興工程公司得標,之後再分工作 給戌○○,但當戌○○說他要工作時,伊就知道怎麼做了等 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35號卷六第11頁),可見被告庚○ ○亦知被告戌○○之真意係以評選委員之身分,向被告庚○ ○要求合作投標之不法利益。被告戌○○雖辯稱其原本預計 若確定與中興工程公司合作投標本件PCM 標案後,即會辭去 評選委員之工作,然若確實如此,則在與中興工程公司合作 之前提下,被告戌○○之評選委員身分即無任何意義,被告 戌○○何須在與被告庚○○商談合作之過程中,表明其係本 件PCM 標案之評選委員身分?猶有甚者,從上開證人寅○○ 之證述可知,雅興公司其實係寅○○所有之1 人公司,除寅 ○○外別無其他員工,根本無能力參與本件PCM 之標案,但 被告戌○○卻向寅○○借用雅興公司,將其員工列為雅興公 司員工,而以雅興公司名義要求中興工程公司與其合作投標 本件PCM 標案,顯然係欲以此規避評選委員需利益迴避之規 定,且被告戌○○於本件PCM 標案評選時,確實給予中興工 程公司88分之最高分,有卷附被告戌○○之評選表可證(行



政十七卷第184 頁),由此益徵被告戌○○本即係欲利用其 本件PCM 標案之評選委員身分,以在評選過程中做出有利中 興工程公司之決定作為對價,而向中興工程公司要求合作投 標以承作部分工程之不法利益,且自始即無辭去本件PCM 標 案評選委員工作之意。又被告戌○○與中興工程公司最後雖 未達成協議而合作投標本件PCM 標案,中興工程公司亦未承 諾得標後,將其中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戌○○承作,但從上開 被告庚○○之證述,及被告戌○○所製作寄與中興工程公司 之合作意願書,皆可證明被告戌○○於商談合作之過程中, 已有明確要求中興工程公司必須將本件PCM 標案之部分工程 分配給其承作,其於上開合作意願書中更明確要求中興工程 公司應分配本件PCM 標案49%之工程給其承作。是以,被告 戌○○所辯均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上揭為公務員 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 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為與刑 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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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