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癸○○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己○○
甲○○、乙○○○(即潘月香)、
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8 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
字第1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曾和英及妹廖莉萍未曾將會 款交給抗告人,抗告人如何侵占會款,廖莉萍在刑事訴訟中 所為之陳述,係受驚恐致未能說明清楚,原審未查,即裁定 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母曾和英及妹廖莉萍均有參加黃 清碧所邀集之互助會,均已得標,黃清碧於96年8 月24日死 亡後,曾和英及廖莉萍應將每月之會款交付予全體活會會員 平均受分配,未料曾和英及廖莉萍將會款交付予抗告人後, 抗告人竟將之占為己有,且頃聞抗告人有脫產之情事,恐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對 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會單等為釋明,足 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提出釋明,其等釋明縱有 未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等聲 請本件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所為 之上開抗告理由,係屬實體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茲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