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98年9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執事聲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民國95年度執字第8434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12 92、1293、1294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607-1 建物及建號607 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78,950,000元。惟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拍賣後撤回,又重 新聲請拍賣,依法系爭執行程序已消滅,而係另一新執行程序 ,職是,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規定,自有重新鑑定之必要; 又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鑑價,依強制執行法第11 3 條準用第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詎執行 法院未給與債務人即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進行拍賣程序 ,致系爭執行事件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與系爭不動產之實際 價值相去甚遠,顯未遵守正當之執行方法與程序,侵害抗告人 權益甚鉅。抗告人不服向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詎其 以98年7 月29日95年度司執字第84344 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 人不服,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異議,亦遭其以98 年9 月15日98年度審執事聲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之理由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 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 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 足資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 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此項程序固為 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惟因詢價之目的在於使當事人就 鑑定之價格表示意見,以作為核定拍賣底價,實際如何核定乃 應由執行法院依其職權為審酌。據此,倘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
鑑定價額已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而不行使,則自不得於事後任意 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違法。
經查:本件相對人持執行法院95年10月2 日93年度執字第1290 8 號債權憑證及92年5 月16日92年度拍字第1636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5年12月7 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系 爭不動產,嗣相對人於96年1 月24日、25日會同書記官及執達 員查封系爭不動產,並至高雄縣橋頭鄉○○路建豐巷51號指封 抗告人所有之動產即乾燥機6 具、碾米機1 具(下稱系爭動產 ),執行法院則於96年7 月31日函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 鑑測中心就系爭動產為鑑價。惟相對人於97年5 月29日至執行 法院以言詞撤回系爭動產查封之聲請,執行法院遂函知抗告人 。其後執行法院於98年5 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為第一次拍賣公 告,因無人應買,乃公告改於98年7 月14日為第二次拍賣,又 因公告內容變更,復於98年8 月25日為停止拍賣公告,並改定 98年9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第二次拍賣等節,有相對人之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拍賣抵押物裁定、96年1 月 24日查封筆錄、96年1 月25日執行(勘測)筆錄暨查封筆錄、 97年2 月14日執行筆錄、相對人96年1 月25日指封切結書、查 封物品清單、96年7 月31日96雄院隆民玄95執字第84344 號函 、系爭動產之鑑估報告書、97年5 月29日言詞陳述筆錄、97年 6 月6 日雄院高95執玄字第84344 號函、98年5 月15日雄院高 95執玄字第84344 號公告、98年7 月14日雄院高95執玄字第84 344 號公告、98年8 月25日停止拍賣公告、98年8 月4 日雄院 高95執玄字第84344 號公告等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1 頁至第2 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第54頁至第58頁、 第217 頁、第60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254 頁至第268 頁、第170 頁、第277 頁、第403 頁至第404 頁、第427 頁至 第428 頁、第447 頁、第453 頁至第454 頁)。據此,足認相 對人僅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聲請撤回,未曾就系爭不 動產為之,自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曾就系爭不動產撤回本件拍 賣嗣再次聲請拍賣之情。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撤回拍賣嗣 又重新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規定,應就系爭不動產重 新鑑價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次查:執行法院於96年6 月20日函請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系爭不動產及未辦保存登記之高雄縣橋頭鄉○○○段678 建 號之建物(下稱678 號建物)為鑑價,而估價報告書完成後, 執行法院漏未通知抗告人就鑑價部分表示意見,僅將詢價函送 達與相對人、債務人李紫薰即陳李清赺即永隆農產加工廠,惟 執行法院另於97年8 月7 日函請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未 辦保存登記之高雄縣橋頭鄉○○○段679 建號之建物(下稱67
9 號建物)鑑價後,曾於97年11月17日將詢價函送達與抗告人 之代理人顏宏斌律師表示意見,抗告人則於97年11月27日具狀 爭執679 號建物之鑑價過低,請求執行法院另行鑑價等語,執 行法院遂於97年12月2 日函諭抗告人於10日內提出具體之相關 資料說明何以鑑價過低或另行自費委請鑑定公司鑑定,抗告人 乃具狀陳明願自費委託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就679 號建物為 鑑價,執行法院遂於98年2 月1 日函請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 就679 號建物予以鑑價,嗣後則於98年3 月26日函諭相對人及 抗告人就679 號建物之拍賣最低價格陳述意見,並將該函送達 與抗告人之代理人顏宏斌律師,復於98年5 月20日送達第一次 拍賣公告暨通知與抗告人,並定同年6 月23日第一次拍賣等節 ,有該等函文、估價報告書、送達證書、抗告人之民事聲明異 議狀、民事陳報狀、公告等附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 7 頁至第108 頁、第112 頁至第152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 、第291 頁至第292 頁、第324 頁至第33 9頁、第341 頁、第 345 頁至第347 頁、第350 頁至第351 頁、第353 頁、第362 頁至第377 頁、第379 頁、第403 頁至第40頁、第407-1 頁) 。據此,足認執行法院雖未於第一次鑑價報告完成時通知抗告 人陳述意見,惟執行法院分別於97年11月17日、98年3 月26日 函請抗告人就679 號建物之拍賣最低價格陳述意見,並曾依抗 告人之意見重行鑑價,抗告人即可得而知若就系爭不動產之鑑 定價格有異議,乃可表示意見,詎抗告人於收受第一次拍賣公 告暨通知時顯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及拍賣底價為何,卻於 第一次拍賣期日前未就該等不動產之價格表示意見。則揆諸上 開說明,因執行法院於第一次拍賣期日前非無給與抗告人就系 爭不動產之鑑價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抗告人放任時間經過未為 任何意見陳述,故抗告意旨指摘執行法院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等語,並不足採。又執行法院既未曾受理抗告人就系 爭不動產價格異議之書狀,執行法院遂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估 價報告書及相關資料,核定系爭不動產拍賣底價,依前揭說明 ,乃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範圍,自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從 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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