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7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對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於民 國(下同)77年12月間為擔保購買汽車債務,以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2136地號土地及地上物設定最高限額新台 幣(下同)180 萬元之抵押權與對造,權利存續期間自77年 11月20日起80年5 月20日止。車款已清償,為此訴請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
二、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於95年1 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1年度執破字第11號裁定破產終結,其人格消滅而無權利能 力。抗告人對之起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起訴 其起訴狀僅載被告為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記載其法 定代理人。於程序進行中,亦知對造已受破產終結之宣告。 且原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其真意如何?關係當事 人是否具權利能力甚鉅。換言之,相對人雖已受破產終結之 宣告,但對於破產財團事務未了事項,參之破產法第125 條 、第147 條規定觀之,有無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而起訴之情 形,並非無探究餘地。而此權利能力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卷查原法院並未就此事項為闡明調查,遽而以破產終 結無權利能力為由而為訴之駁回。無非速斷之虞。從而抗告 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由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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