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391號
TPDM,106,審交易,391,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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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
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家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于庭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093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093號
被 告 李家榮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
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家榮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敦化南路路口前,原應注意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 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行人邱于庭沿臺北市松山區市 民大道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正穿越上開路口,李家 榮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遂碰撞邱于庭身體,致邱于庭受 有左肩疼痛、疑似左肩鎖骨間韌帶受傷、左小腿2公分擦傷 併局部挫傷之傷害。嗣李家榮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邱于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李家榮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本件刑法過失傷害罪│
│ │之自白。 │嫌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邱宇庭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過失傷害罪│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嫌之事實。 │
│ │結證言。 │ │
│ ├─────────┤ │
│ │目擊證人林啟峰於偵│ │
│ │查中之具結證言。 │ │
├──┼─────────┼─────────────┤
│ 3 │臺北立市聯合醫院(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
│ │仁愛院區)驗傷診斷 │疼痛、疑似左肩鎖骨間韌帶受│
│ │證明書影本1份。 │傷、左小腿2公分擦傷併局部 │
│ │ │挫傷之傷害。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
│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而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闖越紅燈號誌,告訴人並無肇│
│ │1張、道路交通事故 │事因素。 │
│ │現場圖影本1張、臺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
│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
│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 │
│ │本1張、臺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影本2張、道路交通 │ │
│ │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 │
│ │一暨二影本各1張、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
│ │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 │ │
│ │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 │ │
│ │片。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 │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事人,而符合自首之要件。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影本),請審酌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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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