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g○○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子○
相 對 人 甲F○
相 對 人 酉○○
相 對 人 甲甲○
相 對 人 b○○
相 對 人 未○○
相 對 人 甲玄○
相 對 人 W○○
相 對 人 甲寅○
相 對 人 甲O○
相 對 人 癸○○
相 對 人 k○○
相 對 人 C○○
相 對 人 甲K○
相 對 人 甲壬○
相 對 人 Q○○
相 對 人 q○○
相 對 人 m○○
相 對 人 r○○
相 對 人 X○○
相 對 人 j○○
相 對 人 甲E○
相 對 人 A○○
相 對 人 u○○
相 對 人 玄○○
相 對 人 d○○
相 對 人 甲申○
相 對 人 午○○
相 對 人 甲宙○
相 對 人 吳水木
相 對 人 甲地○
相 對 人 c○○
相 對 人 t○○
相 對 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甲R○
相 對 人 辰○○
相 對 人 甲H○
相 對 人 G○○
相 對 人 甲亥○
相 對 人 L○○
相 對 人 甲Q○
相 對 人 S○○
相 對 人 O○○
相 對 人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甲酉○
相 對 人 亥○○
相 對 人 巳○○
相 對 人 丑○○
相 對 人 s○○
相 對 人 申○○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法定代理人 o○○
相 對 人 甲己○
相 對 人 N○○
相 對 人 K○○
相 對 人 T○○
相 對 人 甲巳○
相 對 人 甲J○
相 對 人 甲乙○
相 對 人 h○○
相 對 人 e○○
相 對 人 i○○
相 對 人 v○○
相 對 人 戌○○
相 對 人 法務部
兼法定代理人己○○
相 對 人 a○○
相 對 人 壬○○
相 對 人 甲丑○
相 對 人 卯○○
相 對 人 寅 ○
相 對 人 甲辛○
相 對 人 天○○
相 對 人 甲A○
相 對 人 甲D○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R○○
相 對 人 甲I○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庚○
相 對 人 甲癸○
相 對 人 H○○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B○○
相 對 人 黃○○
相 對 人 x○○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辛○○
相 對 人 甲C○
相 對 人 甲N○
相 對 人 甲天○
相 對 人 l○○
相 對 人 甲丙○
相 對 人 宇○○
相 對 人 V○○
相 對 人 甲未○
相 對 人 p○○
相 對 人 J○○
相 對 人 甲午○
相 對 人 甲丁○
相 對 人 甲B○
相 對 人 E○○
相 對 人 子○○
相 對 人 地○○
相 對 人 M○○
相 對 人 P○○
相 對 人 f○○
相 對 人 甲 G
相 對 人 w○○
相 對 人 甲宇○
相 對 人 甲辰○
相 對 人 甲戌○
相 對 人 甲戊○
相 對 人 n○○
相 對 人 甲M○
相 對 人 z○○
相 對 人 Z○○
相 對 人 甲L○
相 對 人 D○○
相 對 人 Y○○
相 對 人 宙○○
相 對 人 y○○
相 對 人 I○○
相 對 人 甲黃○
相 對 人 甲P○
相 對 人 甲卯○
相 對 人 U○○
相 對 人 F○○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追加附表編號14至28、編號30至77、編號44至47、編號52至54、編號56至132之訴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承審本件之法官黃國川 、郭瓊徽已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8日聲請迴避 在案,在本件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否則 所為之任何裁判均無效力,而抗告人至今尚未收到任何有關 迴避裁定之書面。(二)本件原審裁定不得追加起訴機關、 單位團體或個人與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3條第1 、 2 、3 款規定及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等之規定均有所 不符。(三)原審裁定不得追加被告個人( 即違法失職之公 務員,包括法官、檢察官、警察等)與國家賠償法(下稱國 賠法)第12條、第5 條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41條之 1 及民訴法第62條規定「獨立參加之效力」「告知參加訴訟 」等之規定,均有所違背。(四)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 被告機關、單位、團體係認定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 不同,並無共同性,此認定完全脫離證據事實,因抗告人追 加被告機關、團體、單位等均與抗告人自91年3 月18日至95 年11月15日之被非法逮捕、非法聲押、非法裁定羈押、非法 限制居住、非法監禁前後5 年之侵害人身自由、名譽、隱私 有共同的因果關係,抗告人自得予以追加被告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已對原審法官黃國川、郭瓊徽聲請迴避,至 今尚未收到該裁定,故依法不得進行本件程序等語,經本院 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案室查詢後,其查詢結果為抗 告人並未對原審法官郭瓊徽就本件聲請迴避之案件,有本院 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另抗告人雖對原審法官黃國川聲 請迴避,然該案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號 駁回聲請在案,且抗告人已於97年7 月4 日由其本人向高雄 市福德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有該派出所之領取紀錄表附卷可 稽,故抗告人上開主張顯屬誤會,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7條 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要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如附表編號1 至12原因事實欄所列事 由,對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抗 告人復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附表編號13至132 之人為被告, 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廢棄原裁定部分:
⒈追加編號14、15、57、95、96、97、98、99、100 、101 之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原已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編號5 ), 此部分所追加之被告,其中編號57為該院承辦抗告人與乙 ○○等人衝突所生之相關案件(下稱相關案件)之公設辯 護人,其餘為承辦相關案件之法官,故此部分追加,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應予准許。
⒉追加編號16、17、18、52、53、54、56、81、82、83、84 、85、86、87、88、89、90、102 、103 、104 之人為被 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原已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起訴(編號8 ),此部分所追加之被告,其中編號56為相關案件之承辦 公設辯護人,其餘為承辦法官,故此部分追加,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應予准許。
⒊追加編號31、32、69之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原已對國軍高雄總醫院起訴(編號2 ),此 部分所追加之被告分別為該醫院所屬醫院當時為乙○○診 治之醫師、主任及院長,故此部分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自屬同一,應准予追加。
⒋追加編號33、34、35、36、37之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原對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台東醫院起訴(編號 6 ),此部分所追加之被告分別為該醫院當時為抗告人做 精神鑑定及強制治療之醫師及該院當時之院長、副院長, 故此部分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應准予追加 。
⒌追加編號44、45、46、47之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原已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起訴(編號3 ), 此部分所追加之被告為當時為抗告人做精神鑑定之醫師, 故此部分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應予准許。 ⒍追加編號58、59之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原已對台東縣政府警察局起訴(編號11), 此部分所追加之被告者,為當時參與逮捕抗告人之該警察 局所屬之員警,故此部分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 一,應予准許。
⒎追加編號60之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原已對靜和醫院燕巢分院起訴(編號10), 此部分所追加之被告為當時該分院之院長,故此部分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應予准許。
⒏追加編號61、62、63、91、105、106之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原己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編號 4 ),此部分所追加之被告分別為當時該署承辦相關案件 之檢察官、檢察長或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故此部分 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應予准許。 ⒐追加編號64之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原已對台灣高雄看守所起訴(編號7 ),此 部分所追加之被告為當時該所之所長,故此部分追加,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應予准許。
⒑追加編號70、71、72、73、74、75、76、79、80、93之人 為被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原已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起訴(編號1 )此 部分所追加之被告分別為當時該警察局所屬之員警及當時 之局長,故此部分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 應予准許。
⒒追加編號77、78、92之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原已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起訴(編號12), 此部分所追加之被告當時分別任職於該局或擔任局長職務 ,故此部分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應予准 許。
⒓追加編號107至132之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原已對監察院起訴(編號9 ),此部分所追 加之被告當時分別擔任該院監察委員或院長,故此部分追 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應予准許。 ⒔追加編號65至68之人為被告部分:
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就抗告人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是否不實在有共同性,原訴 與追加之訴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聯,原訴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程序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此部 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⒕追加編號19至26之人為被告部分:
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之員警逮捕抗告人是否非法逮捕,故二者主要爭點有共同 性,且原訴與追加之訴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相關聯,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 程序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故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⒖追加編號94之人為被告部分:
此部分追加之訴及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之員警逮捕抗告人是否非法逮捕,警方若發布新聞指摘抗 告人擾亂治安,有到精神病院就醫之必要,是否符合國家 賠償之要件,故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自應予以准許,以使兩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 ㈡駁回抗告部分:
⒈追加附表編號13、55之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此部分所追加之原因事實係有關郵務人員送 達是否合法之問題,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其主要爭點並 無共同性,原訴之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之審理程序並無需 加以利用,故二者基礎事實自非同一,且有碍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故此部分追加不予准許。
⒉追加編號29之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依抗告人所主張之起訴之原因事實,其係與乙○○ 一家3 人(指乙○○、辛○○、甲C○)發生衝突,嗣後 發生遭逮捕等情事,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即抗告人於起訴
時,並未指稱與編號29之丁○○有發生何衝突,致嗣後發 生遭逮捕等情事,又其後追加編號29之丁○○為被告,亦 未指出丁○○因何原因事實而須負賠償責任,故其追加編 號29之丁○○為被告,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尚難認定基 礎事實同一,且有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此部 分追加不予准許。
⒊追加編號38至43,編號48至51等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此部分追加,均未指出 此部分追加之被告有何違法失職之情事,故其此部分追加 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尚難認定二者有何基礎事實同一之 情形,且有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此部分追加 ,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在原審追加附表編號13、55、29、38至43 、48至51之人為被告部分,不應准許,此部分原審予以駁回 ,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其餘追加之 訴部分,在程序上應予准許,至其實體上有無理由,乃另一 問題,原審於程序上不准其為訴之追加,自有未當,此部分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 分予以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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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告名稱 │ 本件起訴或 │ 原因事實 │ 備註 │
│號 │ │ 追加起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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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 │ 本件起訴 │ 民國91年3月18日上午5時30分 │一審(下同│
│ │府警察局 │ │ 許,左揭被告唆使訴外人王永 │)卷一, │
│ │(法代: │ │ 全攻擊原告,原告基於正當防 │ 頁7-10 │
│ │蔡俊章) │ │ 衛潑灑鹽酸至乙○○身上,王 │ │
│ │ │ │ 永全立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取 │ │
│ │ │ │ 得「右眼嚴重角膜混濁合併水 │ │
│ │ │ │ 腫,左眼角膜上皮缺損」驗傷 │ │
│ │ │ │ 證明,左揭被告所屬福德派出 │ │
│ │ │ │ 所警員潘煌峰、所長天○○於 │ │
│ │ │ │ 當日上午10時出動大批警力及 │ │
│ │ │ │ 消防員包圍伊住居所,於未持 │ │
│ │ │ │ 有搜索票及拘票之情形下破壞 │ │
│ │ │ │ 伊之家具、律師事務所設備, │ │
│ │ │ │ 並扣押紅色水瓢1 支及鹽酸空 │ │
│ │ │ │ 瓶2 個,違反刑事訴訟法合法 │ │
│ │ │ │ 搜索及拘提之程序。又左揭被 │ │
│ │ │ │ 告於逮捕伊之同時,招來全國 │ │
│ │ │ │ 各大媒體,報導原告為「精神 │ │
│ │ │ │ 異常男子,長期困擾鄰人,王 │ │
│ │ │ │ 永全登門規勸,兩人起爭執, │ │
│ │ │ │ 一家3 人均遭灼傷,g○○如 │ │
│ │ │ │ 不定時炸彈」、「製造噪音、 │ │
│ │ │ │ 潑屎、引爆瓦斯自殺、鄰居飽 │ │
│ │ │ │ 受威脅」、「瘋狂律師潑硫酸 │ │
│ │ │ │ 3 傷」、「g○○失控情形已 │ │
│ │ │ │ 有3 年」等,均與事實不符。 │ │
│ │ │ │ 再者,對於訴外人乙○○常以 │ │
│ │ │ │ 攜帶利器、物品敲擊與原告共 │ │
│ │ │ │ 用之牆壁、震動地板並有爆裂 │ │
│ │ │ │ 聲傳至原告房間之方式,原告 │ │
│ │ │ │ 向福德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 │ │
│ │ │ │ 員警均置之不理。 │ │
├──┼─────┼──────┼──────────────┼─────┤
│2 │國軍高雄 │ 本件起訴 │ 左揭被告所屬醫師Y○○於91 │ 卷一, │
│ │總醫院 │ │ 年3 月18日上午5 時40分,出 │ 頁11- │
│ │(法代: │ │ 具乙○○「右眼嚴重角膜混濁 │ 12、 │
│ │孫卓卿) │ │ 合併水腫,左眼角膜上皮缺損 │ 149- │
│ │ │ │ 」之診斷證明書,惟乙○○遭 │ 150 │
│ │ │ │ 潑灑鹽酸後,仍從容自5 樓跑 │ │
│ │ │ │ 至1樓 ,並步行1 公里外坐車 │ │
│ │ │ │ 至被告處取得診斷證明後,至 │ │
│ │ │ │ 10公里外之福德派出所提出告 │ │
│ │ │ │ 訴,之後並返家睡覺,顯見王 │ │
│ │ │ │ 永全之眼睛未受到任何傷害, │ │
│ │ │ │ Y○○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 │
│ │ │ │ 有偽造公文書之嫌,並違反醫 │ │
│ │ │ │ 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 │ │
│ │ │ │ ,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 │ │
│ │ │ │ 書,應受相關處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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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立 │ 本件起訴 │ 左揭被告所屬精神科醫師及院 │ 卷一, │
│ │凱旋醫院 │ │ 長陳明昭,以台東醫院偽造之 │ 頁12- │
│ │(法代: │ │ 病歷,並自行加入精神分裂症 │ 15 │
│ │陳明昭) │ │ 狀,偽稱原告服藥1 年半,精 │ │
│ │ │ │ 神狀況仍不穩定;另稱原告因 │ │
│ │ │ │ 精神狀況不穩定,故意自陽台 │ │
│ │ │ │ 鐵架上丟擲鐵輪,惟該鐵輪掉 │ │
│ │ │ │ 落乃因陽台鐵架之鐵條斷裂, │ │
│ │ │ │ 與伊無關。又左揭被告所屬醫 │ │
│ │ │ │ 師未調查原告行為之精神狀態 │ │
│ │ │ │ ,及乙○○之眼睛是否確實受 │ │
│ │ │ │ 有上述傷害,即判斷原告行為 │ │
│ │ │ │ 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 │ │
│ │ │ │ 程度,其顯非以精神專科醫師 │ │
│ │ │ │ 之專業,作真實之陳述或鑑定 │ │
│ │ │ │ ,致法官作出原告應接受強制 │ │
│ │ │ │ 治療之判決,而侵害原告之自 │ │
│ │ │ │ 由權、名譽權及執行律師業務 │ │
│ │ │ │ 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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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灣高雄 │ 本件起訴 │ 左揭被告所屬檢察官a○○指 │ 卷一, │
│ │地方法院 │ │ 揮苓雅分局員警分別於90年12 │ 頁15- │
│ │檢察署 │ │ 月12日晚間10時送達通知書至 │ 47 │
│ │(法代: │ │ 伊家中,91年2 月7 日下午6時│ │
│ │劉惟宗) │ │ 持拘票拘提原告,惟其程序均 │ │
│ │ │ │ 有瑕疵,經原告拒絕後即衝撞 │ │
│ │ │ │ 原告家中鐵門,致原告受到極 │ │
│ │ │ │ 大之驚嚇。另於90年11月14日 │ │
│ │ │ │ 晚間11時、同年月19日及29日 │ │
│ │ │ │ ,檢察官a○○指揮福德派出 │ │
│ │ │ │ 所3 名員警協同1 名不知名中 │ │
│ │ │ │ 年男子至原告住所施以強暴脅 │ │
│ │ │ │ 迫,欲非法逮捕原告。又洪期 │ │
│ │ │ │ 榮檢察官以原告將住處陽台內 │ │
│ │ │ │ 之舉重用鐵輪,蓄意自五樓往 │ │
│ │ │ │ 樓下巷道丟擲,有殺人未遂之 │ │
│ │ │ │ 不確定故意等不實事實,將原 │ │
│ │ │ │ 告以殺人未遂罪嫌起訴,實則 │ │
│ │ │ │ 上開鐵輪乃係因原告住處五樓 │ │
│ │ │ │ 陽台之鐵窗底部鐵條鏽蝕脫落 │ │
│ │ │ │ ,致鐵輪無意間掉落地面,且 │ │
│ │ │ │ a○○於91年4 月自行前往現 │ │
│ │ │ │ 場作不實之勘驗,並引用證人 │ │
│ │ │ │ 陳明志、楊得芳等人證之證詞 │ │
│ │ │ │ ,惟該等證人住居在原告樓下 │ │
│ │ │ │ ,理無可能目擊原告有所謂丟 │ │
│ │ │ │ 擲鐵輪之事實。再者,左揭被 │ │
│ │ │ │ 告所屬檢察官壬○○於接受苓 │ │
│ │ │ │ 雅分局移送伊之當日,對原告 │ │
│ │ │ │ 遭受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之逮捕 │ │
│ │ │ │ ,應予釋放而未釋放,亦未對 │ │
│ │ │ │ 乙○○之眼睛是否受傷害進行 │ │
│ │ │ │ 勘驗,即以原告涉嫌重傷害, │ │
│ │ │ │ 聲請法院羈押。 │ │
├──┼─────┼──────┼──────────────┼─────┤
│5 │高雄地方 │ 本件起訴 │ 被告所屬法官甲甲○未依法審 │ 卷一, │
│ │法院 │ │ 查原告係遭非法逮捕,即裁定 │ 頁47- │
│ │(法代: │ │ 羈押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 65 │
│ │高金枝) │ │ 另被告所屬法官b○○,為檢 │ │
│ │ │ │ 察官依殺人未遂罪起訴原告時 │ │
│ │ │ │ 之審理法官,其僅依起訴書所 │ │
│ │ │ │ 附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判 │ │
│ │ │ │ 決,未親至現場勘驗,忽視對 │ │
│ │ │ │ 原告有利之證據;而其於判決 │ │
│ │ │ │ 中採用遭偽造之證據及不實之 │ │
│ │ │ │ 證言,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 │
│ │ │ │ ,係屬判決違背法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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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衛生署台 │ 本件起訴 │ 被告無2 位以上合格之精神科 │ 卷一, │
│ │東醫院 │ │ 醫師,依法不得行精神鑑定程 │ 頁65- │
│ │(法代: │ │ 序,惟其仍做出原告有情感性 │ 77、 │
│ │甲卯○) │ │ 精神病、憂鬱症之判斷,而需 │ 149 │
│ │ │ │ 接受強制治療,係為虛偽不實 │ │
│ │ │ │ 之鑑定。又原告精神正常,並 │ │
│ │ │ │ 無強制治療之必要,被告等強 │ │
│ │ │ │ 迫原告服用藥物,造成原告健 │ │
│ │ │ │ 康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
├──┼─────┼──────┼──────────────┼─────┤
│7 │台灣高雄 │ 本件起訴 │ 被告於羈押期間,解送原告至 │ 卷一, │
│ │看守所 │ │ 法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途中 │ 頁77- │
│ │(法代: │ │ ,併用腳鐐手銬,逾越羈押之 │ 78 │
│ │吳正坤) │ │ 必要及目的。 │ │
├──┼─────┼──────┼──────────────┼─────┤
│8 │台灣高等 │ 本件起訴 │ 被告所屬法官於審理原告殺人 │ 卷一, │
│ │法院高雄 │ │ 未遂罪之上訴案件時,為與第 │ 頁78- │
│ │分院 │ │ 一審判決理由相同之判決。 │ 82 │
│ │(法代: │ │ │ │
│ │尤三謀) │ │ │ │
├──┼─────┼──────┼──────────────┼─────┤
│9 │監察院 │ 本件起訴 │ 原告於91年6 月24日針對被告 │ 卷一, │
│ │(法代: │ │ 高雄地方法院法官違法羈押伊 │ 頁82- │
│ │王建瑄) │ │ 一案,提出陳情,惟被告並未 │ 89 │
│ │ │ │ 處理,違反監察法之規定,並 │ │
│ │ │ │ 侵害原告之人權,應負國家賠 │ │
│ │ │ │ 償責任。 │ │
├──┼─────┼──────┼──────────────┼─────┤
│10 │靜和醫院 │ 本件起訴 │ 被告為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 │ 卷一, │
│ │燕巢分院 │ │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 頁91- │
│ │(法代: │ │ 原告於92年11月15日至95年11 │ 95 │
│ │柯偉恭) │ │ 月15日遭拘禁於被告醫院,因 │ │
│ │ │ │ 原告拒絕服藥,遭被告之護士 │ │
│ │ │ │ 、管理員,教唆其餘病患,將 │ │
│ │ │ │ 原告壓制於地上,強行灌藥, │ │
│ │ │ │ 又故意安排擾人安寧之病患與 │ │
│ │ │ │ 原告同住,使原告因而失眠, │ │
│ │ │ │ 心理及生理均受到重創。 │ │
├──┼─────┼──────┼──────────────┼─────┤
│11 │台東縣政 │ 本件起訴 │ 被告所屬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 │ 卷一, │
│ │府警察局 │ │ 所警察於91年11月14日晚間10 │ 頁99- │
│ │(法代: │ │ 時,未持拘票或通緝書,即非 │ 101 │
│ │柯偉恭) │ │ 法將原告逮捕,並移送至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署及地方法院,被告 │ │
│ │ │ │ 於移送途中並用腳鐐手銬,拘 │ │
│ │ │ │ 束原告人身自由,被告之行為 │ │
│ │ │ │ 為非法逮捕,並濫用公權力妨 │ │
│ │ │ │ 害原告自由,侵害原告之自由 │ │
│ │ │ │ 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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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高雄市政 │ 本件起訴 │ 被告所屬南區消防大隊消防員 │ 卷一, │
│ │府消防局 │ │ 3名,於91年3月18日上午10時 │ 頁91- │
│ │(法代: │ │ ,會同苓雅分局福德派出所所 │ 95、 │
│ │z○○) │ │ 長天○○及潘煜峰等,未依正 │ 202- │
│ │ │ │ 當法律程序,強行破壞原告之 │ 207 │
│ │ │ │ 鐵、木門、家具、書籍、傳真 │ │
│ │ │ │ 機、影印機等,係屬國家賠償 │ │
│ │ │ │ 法第2條第2項之公務員,故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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