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260號
TCDM,91,交易,260,200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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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五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中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屋營造」)之工地主任,於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開始,在台中縣烏日鄉○○路之工務所 內,喝六至七瓶台灣啤酒(瓶裝)後,已達到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當晚駕駛車號:OA-0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擬前往附近即光日路 與公園路口之「高鐵清水鎮」工地內停放,不知何故,接續駕駛該車將上開工地 內為中屋營造所有之同排十一戶建築物之鐵捲門撞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上開小客車側倒在現場,嗣經該工地保全人員李玉正發覺報警,於翌(五)日凌 晨零時十五分,為警查獲酒醉倒臥該處之甲○○,將其送醫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已達二00.三一mg/dl (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0毫克) 。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當時已經酒醉,但否認肇事並辯稱伊無酒後駕駛前開小客車 肇事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供述明確(見九 十一年四月五日警訊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廿四張、酒精檢測單、觀察紀錄表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次查:據證人即拖吊車司機陳東億於 偵查中證稱:「我駕駛拖吊車行經該工地旁,停車小便,有人告訴我工地旁(公 園路後面)發生事故,看到有一部藍色箱型車側翻,但看不到人,我要離開了, 甲○○跑過來叫我停車,說那部車是公司的,叫我幫他拖吊,並帶我過去,現場 並沒有其他人」等語;另查中屋營造之副理謝又可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警訊中證 稱:OA-0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是中屋營造所有,平時都由甲○○在保管、使 用中,甲○○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路底的中友御景 工地,向我表示他已向老板報造過這件事(即酒醉肇事之本案),鐵捲門損壞部 分他正找人估價中,要如何賠償比較節省等語。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當時 係酒醉駕駛上開中屋營造之小客車,並撞毀該處十一戶建築物之鐵捲門無訛,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 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 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



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 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 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 ,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 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 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有該函一份附卷可稽。另就醫 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 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 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 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 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 」。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 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 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 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時, 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至0.四0 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四0至0.五0 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六至七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五0至0.五五 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七至十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 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 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 文資料第四十九頁。)從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 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口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一.0毫克,超出標準甚多,又不勝酒力先 後撞及鐵捲門,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從而本 案事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喝酒後己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及所生 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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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