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84號
KSHV,96,上,84,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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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鄭旭廷律師
      陳慧錚律師
複 代 理人 梁宗憲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 月4 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兄弟,均係址設於高雄市前金區市 ○○路272 號與鼎盛街交叉口「市中華廈」大樓1 樓河邊海 產餐廳(下稱河邊餐廳市中店)暨設於相距400 公尺以內之 高雄市○○路分店(下稱河邊餐廳河北店)負責人張素鑾之 胞弟。於民國92年8 月12日(即農曆7 月15日中元節)晚間 9 時餘許,上訴人2 人在河邊餐廳河北店幫忙,知悉有人在 河邊餐廳市中店用餐後欲賒帳,遂夥同另2 名不詳姓名男子 前往該店,抵達後上訴人丁○○因與市中店內僅存之客人周 進宗言語不合,即與其弟上訴人丙○○及上開2 名不詳姓名 男子共同由丁○○持該店門口所置放上有圓頭之白鐵製迎賓 柱朝周進宗之頭部揮去,而丙○○及上開2 名不詳姓名男子 則上前以腳踢擊周進宗身體,致周進宗重傷陷入昏迷,隨後 即由上開2 名不詳姓名男子將周進宗拖至市中店門外騎樓, 嗣周進宗經到場處理員警送醫急救,仍於92年8 月15日上午 7 時5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為周進宗之母,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新台幣 (下同)443,187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求為判決:㈠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43,187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超過部 分之請求,原審駁回之,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事發當天上訴人均在河邊餐廳河北店幫忙招待



賓客,根本未到河邊餐廳市中店,未見過周進宗,亦未傷害 其致死,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云云,資為 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係河邊餐廳負責人張素鑾之胞弟 ,於92年8 月12日晚間,在河邊餐廳河北店幫忙,又周進宗 於92年8 月12日晚間9 時餘許遭人發現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 ,躺臥在河邊餐廳市中店前騎樓,經警送阮綜合醫院急救, 延至92年8 月15日7 時50許,因頭部左側塌陷性骨折及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95年上訴字第1373號本件上訴人涉犯傷害致死 案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周進 宗係遭上訴人夥同另2 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在河邊餐廳市中 店內毆擊致陷入昏迷後,拖至店門外騎樓,終因傷重不治死 亡,被上訴人為周進宗之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賠償損害,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 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共同傷害被害人周進宗致死之行 為。㈡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損害,是否有理。
四、上訴人有無共同傷害被害人周進宗致死之行為。 ㈠經查,本件上訴人夥同另2 名不詳姓名男子,於上揭時間在 河邊餐廳市中店內,圍毆被害人周進宗致死之事實,業據目 擊證人陳澤河即河邊餐廳市中店所僱請之停車場管理員於上 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我於離職前之92年8 月12日晚間在 市中店設於七賢國中側門之停車場(即市中店之對面)顧車 ,迨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快下班之際,我站在市中店對面之 樹下,隔著馬路(即市○○路,約寬15公尺)看進去市中店 內,因為當時店內「燈光還亮著」且該店1 樓是透明「玻璃 」,我便可清楚看到有名客人周進宗坐在店內靠鼎盛街那側 之玻璃旁吃飯,之後便發現周進宗要求賒帳,隨後就看到老 闆張素鑾的兩個弟弟(即上訴人丁○○丙○○)及另2 名 男子共4 人從河北分店方向,過市○○路的橋後橫過斑馬線 走騎樓到市中店,此時大約是晚間9 時40分許,我接著看到 丁○○先進入店內和會計趙婉萍講一些話後,再至周進宗桌 邊講話,緊跟著就看見丁○○拿起市中店平時放於門邊之上 有圓頭之白鐵製迎賓柱朝周進宗頭部打去,有看到該鐵柱上 之圓頭重擊在周進宗頭部,當時周進宗人就倒下去,隨後我 在馬路對面隔著玻璃又看到丙○○及另2 名男子手、腳有動 作出現,就是一直踢倒地之周進宗,接著就由2 名不詳之人



周進宗拖到市中店外面之騎樓上,約在同日晚間9 時45分 許救護車和2 名警察到現場,將周進宗扶上救護車載走,我 當時在餐廳對面看的很清楚等語,並據證人趙婉萍即河邊餐 廳市中店會計於上開刑事案件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該 市中店大門係「玻璃」,從裡面可以看到外面,而夜間該市 中店的外面「黑漆漆」等語,且有河邊餐廳市中店之透明玻 璃大門暨該店靠鼎盛街一側之現場照片 共計10張附上開刑 事案件可參,及證人即警員羅賢哲於上開刑事案件高雄地方 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接獲值班人員通知趕到該市中店門口時 ,看到1 名男子(即被害人周進宗)躺在該店騎樓,而該市 中店之店內燈光還「亮著」等語,證人即趕赴現場處理警員 范志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證稱:當時該餐廳內部的燈關 的「微暗」等語在卷,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查核屬實 。是依上開證述,可見設有透明玻璃大門及玻璃窗之河邊餐 廳市中店於92年8 月12日晚間9 時40至45分許(即目擊證人 陳澤河指述被害人周進宗在該店內遭圍毆之時間),其店內 尚有燈光而店外一片烏漆等情,為可認定,則以此現場情況 以觀,該市中店既有透明玻璃大門及玻璃窗,而案發當時屋 內尚有燈光,衡情一般人自可由漆黑之屋外透過玻璃對屋內 所發生之情況一目了然,故上開目擊證人陳澤河所為從七賢 國中側門(即市中店之對面)透過玻璃看進店內,目睹上訴 人等人圍毆被害人周進宗之陳述,足堪採信。
 ㈡次以,被害人周進宗於92年8 月12日經送阮綜合醫院急救後   ,仍因頭部左側塌陷性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延至92年 8 月15日上午7 時5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 害人周進宗死亡後,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及死者胞兄乙○○ 於92年8 月19日相驗,於解剖前發現屍體頭、頸、胸、背等 部及上肢外觀有多處外傷痕跡,均係「瘀傷、擦傷及挫傷」 ,而非「撕裂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屍 體驗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於92年8 月15 日下午5 時20分許拍攝死者周進宗屍體外觀照片9 張附在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經本院調取查核屬實可憑,已足認定被害 人周進宗所受前揭傷害並非「銳器」所造成。且被害人周進 宗經解剖觀察後,「於頭部經冠狀切開,發現左顏面骨眼眶 部有凹陷性骨折,左顳部呈凹陷性骨折,頭皮下有皮下出血 現象,於左前額部、左右顳部、左右頂部、左後枕部、帽狀 腱膜下有出血現象,於頂部及枕部、顳部肌肉有出血現象, 於左右顳部,外骨膜與硬膜打開、頭顱骨有骨折現象,於前 腦窩左眶部呈凹陷性多重性骨折,右額部顳部頂部有硬腦膜 下出血,血塊量約70西西,腦部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現象,左



眼球內有出血現象,左前腦窩骨折線從左眶部延伸至右眶部 ,左顳骨呈放狀骨折、骨折線往右顳骨延伸至右顳骨後部, 往左延伸至左顳骨後部,腦重1657公克、冠狀切狀切割面有 異狀、有腦挫傷、於右額葉底部,左額葉底部有凹陷處(與 左眶骨折處相符合)、左顳葉有凹陷處(與左顳骨骨折處相 符合)、左額葉底部有挫傷,約6 ×4.5 公分大小,腦幹有 出血現象。於屍體體腔經中線切開,肺部有血腫鬱血現象, 切割面呈血腫鬱血現象。經鑑定而研判,死因為『頭部鈍器 傷』致頭部外部傷害、頭皮下出血、帽狀腱膜下出血、顱骨 多重性骨折、右側額部顳部頂部硬腦膜下出血(血塊量約70 西西)、左額葉底部腦挫傷(與左眶部骨折位置符合),而 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據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 解剖鑑定無訛,且有該署解剖紀錄報告暨所附法醫室屍體驗 斷圖附在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經本院調取查核可按。故被害 人周進宗係遭人以「鈍器」毆擊「頭部」致死等情,應係真 實。則以被害人周進宗死亡後為檢察官相驗時,僅法醫師、 檢驗員、新興分局刑事組員警蘇育立、前金分駐所員警蔡瑞 展及死者胞兄乙○○在場,有92年8 月19日檢察官於高雄市 立殯儀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參,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查核無訛,而上開目擊證人陳澤河並未於檢察官相驗屍 體時在場以觀,設非證人陳澤河確有目睹上訴人丁○○將白 鐵製迎賓柱上之「圓頭」重擊在死者頭部,及上訴人丙○○ 與上開2 名男子以腳踢擊倒地死者之身體等情事,其何以能 就上訴人丁○○毆擊死者之身體部位、所持凶器等情節為如 此詳細之描述,且與法醫師解剖認定之死因「頭部鈍器傷」 相符,又証人陳澤河何以能就上訴人丙○○及另2 名男子攻 擊死者之動作具體指出,而法醫室屍體驗斷圖上開所列之全 身多處外傷型態「擦挫傷、瘀傷」亦符合為腳部踢蹴造成, 益見上開目擊證人陳澤河之證述確屬真實,其確有目睹被害 人遭毆擊之情形。
 ㈢又,證人劉英宗李文卿(均係河邊海產店市中店所在之「 市中華廈」大樓管理員)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均證稱:每 日於晚間9 時許,均由劉英宗負責更換大樓之監視錄影帶, 換言之,12日的晚間9 時許就是更換為13日之錄影帶等語,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上揭證人就換置 前開大樓監視錄影帶之情節為一致之證述。又本件被害人周 進宗躺臥在上開河邊餐廳市中店前之騎樓遭人發現並送醫急 救之時間既係92年8 月12日晚間9 時45分許,即在晚間9 時 以後,則依該大樓換置監視錄影帶之慣例,可見有關被害人 周進宗為何躺臥在前開騎樓之原因,自應錄製於「92年8 月



13 日 」之大樓監視錄影帶內,應可認定。經審理上開刑事 案件之高雄地方法院播放「市中華廈」管理員提供之92年8 月12 日 外觀載有「12、河邊」字樣之大樓監視錄影帶,當 庭勘驗該捲錄影帶,確實有圓頭之白鐵製迎賓柱出現於畫面 上,此有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附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復 經上開法院播放92年8 月14日外觀載有「14」字樣之大樓監 視錄影帶,亦於螢幕之左下角可看到銀色之迎賓鐵柱存在, 並有勘驗筆錄附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憑;及證人趙婉萍即河 邊餐廳市中店會計在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亦證稱:92年8 月 12日迎賓鐵柱放在市中店外面,一直都是固定擺放在門口等 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可見上有圓 頭之白鐵製迎賓柱於本件被害人周進宗躺臥在上開騎樓「之 前」即已存在,且於本件被害人周進宗經送醫急救「之後」 ,仍放置在該市中店之騎樓,至為顯明,核與目擊證人陳澤 河所稱上訴人丁○○持以毆擊被害人頭部之器械外觀大致相 符,益見證人陳澤河所言並非虛構。
㈣上訴人雖以陳澤河於92年9 月22日書立如原判決附表一之自 白書狀,抗辯稱陳澤河係貪圖破案獎金100 萬元,而設詞構 陷上訴人在市中店內圍毆被害人周進宗致死,所為上開證詞 ,不應採取云云。惟查:1 、證人許文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員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均陳稱:被害人周進宗  於92年8 月12日送醫急救,延至92年8 月15日死亡,派出所 便通知我任職之新興分局刑事組前往處理相驗事宜,當時尚 無鎖定特定行兇對象,直到刑事組同事林文政說有名A1證人 指述被害人周進宗係遭丁○○丙○○打死,才開始將丁○ ○、丙○○列為嫌疑人,剛開始請A1協助辦案時,A1一直不 願意作筆錄,也沒有很積極的要告知此件被害人周進宗命案 之相關經過,只說可提供線索,並表示一旦留下書面資料擔 心日後會遭報復,我就向A1表明這是在作功德,幫助死者, 且保證會以「秘密證人」方式製作筆錄,也就是僅記載代號 ,將證人之真實姓名密封,經溝通之後,A1考慮很久,才於 92年8 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新興分局證述有關死者遭毆打 之經過且記明筆錄,而警政機關就本件被害人周進宗命案並  無提供破案獎金,我也沒有向A1提到本案有破案獎金100 萬  的事情,並非以獎金利誘陳澤河作秘密證人,而是不斷以道 德勸說且向陳澤河擔保不會洩漏其身分,才製作這份A1(即 陳澤河)警詢筆錄等語,核與證人林文政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員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與陳澤河同 是中正四路65號最佳女主角大樓住戶,而陳澤河於民國90年 初在該大樓擔任管理室警衛,雙方因此有認識,見面會點頭



打招呼,陳澤河也知道我任職於新興分局擔任偵查員,約92 年8 月17、18日左右(即被害人周進宗死亡後之2 至3 日) 我與陳澤河在該大樓內無意間遇到,陳澤河問我河邊餐廳是 否在我所任職之新興分局轄區內,我答稱是,隨後陳澤河便 問我知否被害人周進宗在河邊餐廳遭打死一案,我答稱知道 ,就發現陳澤河一副對此案要說不說的樣子,並要我自己去 查,我直覺認為陳澤河應知悉內情,經詢問陳澤河後,陳澤 河表示說出實情擔心會遭報復及被河邊餐廳老闆解雇,遂不 願意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我便與本案之承辦員警許文龍聯 繫,經過我與許文龍不斷向陳澤河溝通,並保證會以秘密證 人方式處理,也就是不會公開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陳澤河 才願意以A1身分製作筆錄,根本沒有用什麼高額獎金利誘陳 澤河作證,實乃不斷以道德勸說,令陳澤河勇於出面指證等 語相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復衡諸 警方辦案常態,一般有破案獎金之案件,無非係賄選、槍砲 、走私、緝毒或社會矚目重大刑件,而本案死者周進宗既係 尋常人家,死因又為一般檢察官相驗屍體時常見之「頭部鈍 器傷」,業如前述,且案件剛發生由警方在調查階段,在餐 廳發生兇案也不難查,也無案發之初即馬上宣示有破案獎金 之理,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是本案應無所謂「破案獎金100 萬元」,較符常情。況死者家屬乙○○於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上開刑事案件時亦陳稱:我沒有聽過本件命案有檢舉獎金10 0 萬元的事等語在卷,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查核無訛, 設若本案確有破案獎金其事,死者家屬又豈會全然不知?是 警政機關就本件被害人周進宗命案確未提供100 萬元之破案  獎金,已可認定。準此,則以上揭證人許文龍、林文政僅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員之身分以觀,又係於本件 命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認死亡方 式係「他殺」後,始受檢察官之指揮而予介入,得否順利將 本案兇嫌繩之以法,亦全賴檢察官主導偵查方向及警察秉公 去查,實無為求破案捏造不實高額獎金利誘證人出面之理。 從而,證人陳澤河係在員警許文龍、林文政之道德勸說下, 始勇於出面以秘密證人A1身分作證,亦堪認定。2 、又證人 陳澤河雖於92年9 月22日書寫上開自白書,然陳澤河於92年 9 月29日、93年4 月22日偵訊時已隨即向檢察官澄清:我會 出面作證,實係住在我樓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 警林文政跟我談,要我若知道被害人周進宗命案之實情要說 出來,而且也是功德一件,因為我擔心被報復有危險,本以 秘密證人A1身分作筆錄,且該份秘密證人筆錄是新興分局許 文龍偵查員所製作,後來卻被河邊餐廳發現係我密告,於92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至5 時30分許之間,河邊餐廳老闆張素 鑾就在河邊餐廳市中店之地下室包廂,找來溫三郎律師,由 溫三郎律師先擬具內容如上開自白書狀所示之自白書,而張 素鑾之弟弟張景誠則在一旁對我說「最好是寫,不然可以試 試看,以後就知道了」,我便將溫三郎律師所擬好的稿照抄 在「十行紙」上,但後來溫律師認為用十行紙不夠正式,所 以又提供「司法狀紙」給我,要我再謄一遍,時間約該日下 午5 時許,溫律師就將我所照謄之自白書內容之「狀紙」收 走,而先前手寫的那張「十行紙」也被張景誠拿走,張景誠 並威脅說若講真話,要對我來「陰的」並玩到底,我希望能 獲得警方保護等語,核與證人林文政員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證稱:我於92年8 月21日製作完秘密證人A1警詢筆錄後 ,陳澤河碰到我都有抱怨,並說遭老闆張素鑾發現秘密證人 真實身分,也因此被找麻煩,並提及遭老闆張素鑾相約與律 師見面,且受張素鑾指示寫資料,我隨即有聯絡許文龍偵查 員告知此事等語,及證人許文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陳稱: 林文政警員有告知我關於秘密證人陳澤河遭老闆張素鑾找麻 煩一事,我於92年9 月29日有受檢察官指示帶陳澤河去地檢 署製作偵訊筆錄,並有去瞭解證人陳澤河事後係遭受威脅才 會寫自白書,因為秘密證人之姓名資料都已經曝光,我確實 當初在製作秘密證人筆錄時有將真實姓名年籍密封起來,實 在不知道為何後來A1之真實身分(即陳澤河)會被洩漏等語 相符;而證人陳澤河於92年9 月22日至河邊餐廳市中店地下 室包廂,書寫如上開自白書狀所示內容自白書,溫三郎律師 在場,河邊餐廳負責人張素鑾張景誠亦在場觀看等情,亦 據證人張素鑾張景誠溫三郎證述在卷,業據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則由證人陳澤河書寫上開自白書  之場地、陪同在場人員以觀,顯見陳澤河係隻身一人處於先 前遭其密報圍毆本件被害人致死之兇嫌家族地盤,則其既身 處該等劣勢之下,其所為上開自白書自非出於自由意識,堪 予採信。況若證人陳澤河確有書寫上開自白書之真意,以當 時在場人之一係具法律專業知識之溫三郎律師,其何以竟未 建議陳澤河至警局或地檢署親向司法調查單位說明?益徵上 開自白書不足採為對上訴人丁○○丙○○2 人有利之認定 。
㈤上訴人又以陳澤河在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先後所述不一,抗 辯稱上開所為目睹上訴人圍毆被害人周進宗之陳述,不足為 取云云。惟查:⒈證人陳澤河固先後在上開刑事案件證稱: 「案發當晚9 時,死者在市中店吃完後要簽帳,會計不讓他 簽,所以打電話給丁○○請他過來處理」、「案發當晚河北



店宴客,且每人都有手機,我就推測會計趙婉萍是打手機叫 丁○○來」等語,其對於案發當時丁○○何以到市中店之原 因,究係有無親眼目睹會計趙婉萍打電話乙節,先後證述內 容稍有出入,然證人陳澤河就上訴人丁○○丙○○2 人於 案發當晚確有至市中店之基本重要關鍵事實之陳述,核已與 事實相符,仍非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丁○○丙○○2 人行 兇之依據。因証人陳澤河係推測會計趙婉萍是打手機叫丁○ ○來,故充其量本案僅係不得據陳澤河推測部分之證詞認定 上訴人丁○○受何人通知到該市中店而已。⒉又證人陳澤河 固於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翻異前詞,改稱:案 發當晚(92年8 月12日晚間),我在市中店對面,有看到上 訴人丁○○丙○○2 人從河北店走過來市中店,並記得市 中店有發生毆打事件,但最近得憂鬱症,不記得之後發生什 麼事,有印象看到救護車到現場,並有2 位警察幫忙將被害 人扶上救護車,事後於93年8 月21日有和檢察官、丁○○張素鑾一起去市中店勘驗命案現場等語,然以前述所認定之 自白書非本於陳澤河自由意識下所製作、陳澤河即係本案秘 密證人A1之身分遭洩漏曝光,及目睹行兇之人係自身所任職 河邊餐廳老闆張素鑾之胞弟、被害人遭圍毆致死之地點又係 自身工作之場所等情節綜合以觀,目擊證人陳澤河身處此等 弱勢之下,會於審判程序中有此等翻異之詞,其處境應可瞭 解,是其嗣後翻異係迴護之詞,應非可採,以陳澤河先前在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目擊上訴人對被害人周進宗行兇之 陳述為可採信。
㈥上訴人又以河邊餐廳員工趙婉萍曾光民在上開刑事案件之 證詞暨渠等所立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陳述聲明書,抗辯稱 係陳澤河設詞構陷上訴人丁○○丙○○云云。惟查:⒈證 人趙婉萍(即市中店會計)、曾光民(市中店倉庫管理)固 於偵查中均證稱:上班時間從下午5 時起至晚上10時止,於 92 年8月12日晚間10時以前都待在市中店,當晚市中店沒有 發生什麼事云云。然本件被害人周進宗確於上開時間遭人發 現躺臥在該市中店之騎樓上,並受有上述外傷痕跡,業經認 定如前,則以本件被害人周進宗受有如此嚴重而遍及頭部、 頸部、胸部、背部、上肢等部位之傷勢,又係遭多人毆擊身 體多下,業如前述,衡情以此圍毆慘況,當時必定甚為吵雜 ,而尚未下班之上揭河邊餐廳員工卻一致證稱未發現任何異 狀,顯然前開證人所言與常情不符。況被害人所躺臥之地點 係在尚未打烊之河邊海產餐廳迎賓送客之騎樓上,衡情一般 店家員工對於營業場所之門面均即為注意,當無對一生命垂 危之人倒臥足以影響餐廳門面之地點,卻顯示漠不關心,甚



至無人察覺之理,益見前開餐廳員工因人情壓力而刻意隱瞞 實情,十分明顯。⒉於偵查中證人曾光民固陳稱:在市中店 門口沒有看過迎賓鐵柱云云,證人趙婉萍則稱:從92年過年 前後就沒有再看過迎賓鐵柱云云。然上有圓頭之白鐵製迎賓 柱於本件被害人躺臥在上開騎樓「之前」既已存在,且於本 件被害人周進宗經送醫急救「之後」,仍放置在該市中店之 騎樓,已如前述,是上開證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3 、證 人趙婉萍固又稱:上開陳述聲明書係我簽名,意即陳澤河向 我提及若一起出面說明本件命案,就可以分100 萬元云云。 然警政機關就本件命案並未提供任何破案獎金,且該兇案剛 發生由警方在調查階段,在餐廳發生兇案也不難調查,也無 案發之初即馬上宣示有破案獎金之理,此為一般人所明知, 是本案應無所謂「破案獎金100 萬元」,為一般所顯而易知 ,既如前述,是陳澤河已不可能向趙婉萍虛捏該筆破案獎金 ,故上開證人趙婉萍所言,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復審諸 證人趙婉萍於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陳稱:上開 陳述聲明書內容不是我打字的,何人打字我不清楚,也忘了 是誰拿給我簽名等語,並觀該文件格式,其起始即為「吾等 三人」等字樣,設若該文件內容確係由趙婉萍、田美琪、曾 光民所各自出具,其聲明書之內容當不會出現「吾等三人」 等字樣為是,可見該文件係他人擬妥後再予趙婉萍、田美琪 、曾光民三人簽名無訛。故綜觀上開河邊餐廳員工所為與事 實不符之疑點,亦即何以渠等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晚未見任何 打架異狀?復又證稱於案發現場未見目擊證人所指之凶器( 迎賓柱)?甚至證稱目擊證人陳澤河係財迷心竅貪圖破案獎 金100 萬元?細察渠等動機,無非係在掩飾真正行兇之人, 且若非本件命案之兇手與渠等有重大關係,渠等自無可能干 冒偽證罪之風險,則本件上訴人丁○○丙○○2 人既係河 邊餐廳老闆張素鑾之胞弟,自與河邊餐廳員工之生計有重大 關係,參以連該店當日之監視錄影帶都能取去消磁之情況, 此反足以証明本案目擊證人陳澤河所為上訴人丁○○、丙○ ○2 人即係本件命案真正行兇之人之陳述,更為可信。 ㈦上訴人復以證人許秀琴之證詞暨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陳述聲明 書,抗辯稱陳澤河於案發當晚在河北店看鋼管秀,根本未在 市中店僱車,不可能看到案發當晚市中店門口發生何事云云 。然證人許秀琴即河邊餐廳河北店經理於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上開刑事案件時陳稱:案發當晚我在河北店負責普渡擺桌宴 客,我都在走動,約從晚間9 時許起,「陸陸續續」有看到 市中店停車場管理員陳澤河站在市○○路的橋上看鋼管秀, 因為陳澤河負責僱車的地點離看秀處很近,走路不用幾分鐘



,所以陳澤河被我發現有摸魚打混情事等語在卷,而被告丁 ○○於警詢時復自承:市中店和河北分店相距約300 公尺左 右等語,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橋在 兩店的中間位置,則在河北分店與案發現場相距不遠之情況 下,河北分店經理許秀琴於案發當時又係忙於招待賓客,陳 澤河自難均在證人許秀琴全程之視線範圍內,故上開證人許 秀琴所言,仍無礙於事實之認定,亦不能為上訴人丁○○丙○○有利之証明。
㈧另證人王瑞棋、漆嘉興在上開刑事案件固均證稱:於92年8 月12日晚間和上訴人丁○○丙○○2 人在河北分店同桌吃 飯等語。然證人王瑞棋於同時也稱:席間我有帶小孩上廁所 等語,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以該等 普渡拜拜宴客之現場情形以觀,勢必人多喧鬧嘈雜,是上訴 人丁○○丙○○2 人自不可能均在上開證人之視線範圍以 內,而上訴人丁○○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復自承:市中店 和河北分店相距約300 公尺左右等語,則在河北分店與案發 現場相距不遠之情況下,上訴人丁○○丙○○2 人自得於 短時間內往返於2 店之間,且証人陳澤河於高雄地方法院審 理上開刑事案件仍陳稱:「(問:被告2 人有無於案發當天 到河邊海產店市中店?)答:我有看到他們2 人從河北店走 過來」等語,故上訴人丁○○丙○○2 人確有至案發現場 之事實亦足認定。又上訴人之胞姐妹張素鑾、張素貞在上開 刑案雖證稱上訴人未離開河邊餐廳河北店到市中店去等語, 然衡之一般常情,各該人均忙於店務,豈有隨時注視他人行 踪之理,渠等就其所見之上開證述,又與上開所認定之上訴 人自河北店前往市中店行兇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㈨至上訴人雖以本案未扣得目擊證人陳澤河所指之凶器(即白 鐵製迎賓柱),自難認定陳澤河所言可採云云。然河邊餐廳 市中店原本確有該白鐵製迎賓柱存在,此有92年8 月12日、 14 日 「市中華廈」大樓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可稽,業如 前述,其後竟憑空消失,顯係有意湮滅證據,再者本件被害 人周進宗遭人發現頭部受有外傷躺臥在上揭騎樓之時間係92 年8 月12日晚間9 時45分許,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持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2年度聲搜字第1448號搜索票至河邊 餐廳市中店搜索之時間係92年9 月22日,有該法院所核發之 上開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筆錄可稽,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則本案被害人周進宗 遭毆擊後,既經過1 個月之久,警方始至該被害人遭人發現 頭部受傷之躺臥地點附近搜索,衡情兇嫌得以從容將目擊證



陳澤河所指述之本案行兇鈍器予以丟棄。而目擊證人陳澤 河所指本案真正行兇之人又係河邊餐廳老闆張素鑾之胞弟, 兇嫌自佔盡處分系爭凶器之優勢,故本案未能扣得陳澤河所 指之上開迎賓鐵柱,此亦反足以証明證人陳澤河所為本案真 正行兇之人係與該餐廳有深切關係之上訴人丁○○丙○○ 2 人,應係真實。況據証人即警員許文龍於本院審理上開刑 事案件時陳稱:「去扣錄影帶時,應該已經事發3 、4 天了 ,派出所才報給我們,我們才知道有這件事,驗屍完後,檢 察官有指揮我們去查扣當天的錄影帶,我去時管理員說警員 之前有拿了,但扣錯了…查扣到前一天的」「(問:案發當 天的錄影帶有無查扣到?)答:有拿到案發當天的錄影帶, 但檢察官播放時都已經消磁了」等語;証人李文卿於上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之前12號的錄影帶河邊餐廳的人有來 拿走」「(問:有無人向你說,不要提到河邊餐廳來借錄影 帶的事?)答:河邊餐廳的張素鑾薛永波有告訴我,叫我 盡量不要講此事」等語,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查核屬 實。因警察起初扣錯錄影帶,嗣警察再去拿到案發當天的錄 影帶時,經檢察官播放都已經消磁,而案發當天(即12日) 的錄影帶河邊餐廳的人有來拿走,河邊餐廳的張素鑾及薛永 波有告訴管理員李文卿,囑其盡量不要講河邊餐廳有來拿錄 影帶的事,則若非與河邊餐廳主事人員有極密切之人涉案, 而是該店一般顧客或無關之人行兇,河邊餐廳人員何需去拿 案發當天(即12日)的錄影帶,並且將之消磁,此舉亦可反 証本案行兇之人確係與該餐廳主事人員有密切關係之上訴人 丁○○丙○○2 人無誤。
㈩上訴人所涉傷害致死罪責,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各10年、9 年 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在卷( 本審卷108 頁)可稽,上訴人確有與另2 名不詳姓名男子基 於共同傷害之意,由丁○○以迎賓鐵柱猛擊被害人周進宗之 頭部,丙○○及另2 名不詳姓名男子則以腳踢擊倒地之周進 宗其他身體部位,並因而導致周進宗死亡之行為,彰彰甚明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傷害周進宗致死一節,堪信屬 實,上訴人徒以前詞主張陳澤河證詞前後矛盾,且與多位證 人證詞及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上訴人上開犯罪行為之認定 ,而抗辯稱其等於案發當時不在場,被害人周進宗非其等傷 害致死云云,為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是否有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192 條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 故意共同不法傷害被害人周進宗致死,已如前述,而被上訴 人為周進宗之母,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證(附民卷第5 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 核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
按子女對於父母依法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同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 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上訴人係周進宗之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業, 且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之事實,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21頁),是 被上訴人既無工作,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收入,顯然不能維持 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為22年7 月30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 頁),其於本件事 故發生即92年8 月12日時為70歲餘,對照卷附之光復後歷年 簡易生命表(原審卷第79頁)所示,平均餘命尚有15餘年, 兩造均不爭執以15年計算被上訴人之餘命(原審卷第77頁) ,又被上訴人之配偶周玉龍已死亡,被上訴人除育有周進宗 外,尚育有周麗美周世宗乙○○周炎成之事實,亦有 被上訴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94至104 頁),故 周進宗對被上訴人應僅負擔5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再者,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2年度高雄市平均 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94,220 元為計算本件扶養費損害之基準 ,並不爭執(原審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之 扶養費損害,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43,187 元 (194,220 ×11.409407 ÷5 =443,187 ),上訴人就此扶 養費之數額亦不爭執(本審卷63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扶養費為443,187 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其數額之量定,應斟酌行為人,並被害人暨有請求權之



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觀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自明。經查被上訴人為周進宗之母 ,其於晚年遭逢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又其 未就學,目前無業,名下無其他財產;而上訴人丙○○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環保回收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 ,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共18筆,財產總值10,960,719元,92、 93、94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1,537,761 元、3,914,729 元、 2,593,591 元;上訴人丁○○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環 保回收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 資共25筆暨汽車1 輛,財產總值10,746,437元,92、93、94 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1,205,743 元、2,448,457 元、2,701, 840 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5頁),且有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9至57頁) 。本院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在4,00 0,000元為適當。
㈢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443, 187 元(443,187 +4,000,000 =4,443,187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4,443,187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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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