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天○○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J○○
G○○
F○○
H○○
E○○
樓
I○○
宙○○
K○○○
辰○○
巳○○
被 上訴 人 宇○○
地○○
兼上列1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卯○○ 住高雄縣岡山鎮○○里○○○路○段96
巷87號
被 上訴 人 未○○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220巷29弄5號
13樓
上 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D○○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子○○ 住台北縣三芝鄉○○村○○○街13號
申○○ 住美國紐約市○○○○○路67之50號
酉○○ 住高雄縣岡山鎮○○里○○街23號
居美國紐約市白石市24號160之5號
戌○○ 住同上
C○○○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191巷12號
A○○○ 住日本國神戶市中央區熊內橋通4丁目
兼上列 6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丑○○ 住高雄市○○區○○街8號2樓
居高雄巿苓雅區○○街5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272 巷18號
被 上訴 人 B○○○(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3 號
玄○○○(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7巷30號
乙○(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住居所不明
黃○○○(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同上
庚○(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同上
甲○(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同上
丁○(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同上
己○(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60號
戊○(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住居所不明
亥○○○(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寅○○ 住高雄市○○區○○路25巷1號7樓
午○○ 住高雄市○○區○○路121號
癸○○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120巷7號
壬○○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5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B○○○、玄○○○、乙○、黃○○○、庚○、甲○、丁○、己○、戊○、亥○○○應就其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224-17地號、面積5 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62 分之25;同段225-44地號、面積117 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790 分之21,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B○○○、玄○○○、乙○、黃○○○、庚○、甲○、丁○、己○、戊○、亥○○○於辦理前項繼承登記後,應與被上訴人卯○○、巳○○、辰○○、地○○、宇○○、A○○○、戌○○、酉○○、申○○、子○○、C○○○、J○○、G○○、F○○、I○○、H○○、宙○○、K○○○、丑○○、寅○○、未○○、午○○、E○○,將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224-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B○○○、玄○○○、乙○、黃○○○、庚○、甲○、丁○、己○、戊○、亥○○○於辦理前項繼承登記後,應與被上
訴人卯○○、巳○○、辰○○、未○○、午○○、A○○○、戌○○、酉○○、申○○、子○○、C○○○、丑○○、寅○○、癸○○、壬○○應將坐落同段225-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共同被告丙○○於本次更審中之民國97月6 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B○○○、玄○○○、乙○、黃○○○、庚○ 、甲○、丁○、己○、戊○、亥○○○(下稱B○○○等10 人),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足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B○○○等10人、午○○、癸○○及壬○○,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此部分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224-17地號土地係原 審共同被告丙○○及被上訴人卯○○、巳○○、辰○○、A ○○○、戌○○、酉○○、申○○、子○○、C○○○、丑 ○○、寅○○、未○○、午○○(下稱卯○○等13人)及被 上訴人地○○、宇○○、J○○、G○○、F○○、I○○ 、H○○、宙○○、K○○○、E○○(下稱地○○等10人 )所共有;同段225-44地號土地係丙○○及卯○○等13人及 被上訴人癸○○、壬○○所共有。系爭224-17、225-44地號 土地西側鄰接伊所有同段224-6 地號土地,依水溝外緣為界 以西部分為伊所占用。伊與丙○○、卯○○等13人、地○○ 等10人於民國91年間即洽談伊占用部分之土地買賣事宜,於 92年6 月間談妥,約定每坪為新台幣(下同)52萬元,面積 以分割後面積為準,並委由代書辛○○申請地政機關測量伊 所占用之面積及分割事。嗣經測量確定伊所占用部分為如附 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及乙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土地。詎杜文楨於測量後得知伊占用之土地不多,竟要求辛 ○○停止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為此,伊就系爭224-17地號 土地依買賣關係,就系爭225-44地號土地依買賣及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丙○○、卯○○等13人及地○○等 10人應將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224-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甲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丙○○ 、卯○○等13人、癸○○及壬○○應將坐落同段225-44地號 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丙部分 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丁部分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及戊部分
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其中乙、戊部分土地由丙○○及卯○ ○等13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並應將乙部分土地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丙部分土地由癸○○取得;丁部分土地由壬○○ 取得。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且主張癸○○、壬○○雖未参與出賣土地而非出賣人, 但癸○○、壬○○於本院已到庭表明同意伊之請求,即已承 認丙○○及卯○○等13人有權出賣系爭225-44地號土地伊所 占用部分,土地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及不再主張代位請求分 割共有物,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B○○ ○等1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 段224-17地號、面積5 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62 分之25 ;同段225-44地號、面積117 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790 分之21,辦理繼承登記。㈢B○○○等10人於辦理前項繼承 登記後,應與卯○○等13人及地○○等10人,將坐落高雄縣 岡山鎮○○段224-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 平 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B○○○等10人於辦理前項 繼承登記後,應與卯○○等13人及癸○○、壬○○等人,將 坐落同段225-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5平方公 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卯○○、巳○○、辰○○、A○○○、戌○○、酉○○、申 ○○、子○○、C○○○、丑○○、寅○○、未○○、地○ ○、宇○○、J○○、G○○、F○○、I○○、H○○、 宙○○、K○○○、E○○則以:92年間與上訴人談土地買 賣時,雖就每坪價金52萬元達成合意,惟渠等係欲出售系爭 土地全部,而上訴人僅願購買其占用部分,雙方就買賣範圍 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且當時上訴人占用之面積未確定,買賣 雙方未就買賣土地之面積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未成立,且除 金額外,部分共有人與上訴人商談買賣時,未獲得其他共有 人之授權,上訴人自無權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資為抗辯。
㈡午○○未到庭,惟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以:陳述與未○○ 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㈢癸○○、壬○○未到庭,惟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陳述:上 訴人所述購買土地之經過情形,一切屬實。乃買賣談妥之後 ,卯○○等人僱請代書申請分割,測量結果面積不如預期, 因共有人可分配之金額有限,才反悔不辦登記。卯○○等人 主張買賣未成立,完全不實。癸○○、壬○○同意上訴人之 請求等語。
㈣B○○○等10人未到庭為任何主張及陳述。
三、經查:系爭224-17地號土地係丙○○、卯○○等13人及地○ ○10等人所共有;225-44地號土地係丙○○、卯○○等13人 及癸○○、壬○○等人所共有,丙○○生前就系爭224-17地 號土地取得應有部分262 分之25,就系爭225-44地號土地取 得應有部分790 分之2 ,丙○○死亡後,其繼承人即B○○ ○等10人迄未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224-17、 225-4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224-6 地號土地之東側相 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其同段224- 6 地號土地上建物越界使用部分,係以水溝外緣為界以西, 即224 之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 ,及225 之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15平方公 尺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嗣 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無訛,製有勘驗筆錄 、鑑定圖附卷可稽(一審卷一第205 、206 頁)。卯○○等 13人及地○○等10人(下稱卯○○等人)雖辯稱:91年間申 請岡山地政事務所鑑界時,測量人員沿225-44號土地外緣邊 界作標示,當時邊緣有5 個鋼釘記號,其中1 至4 是沿著水 溝外緣為界,要定鋼釘,但土地太硬,釘不下去,而用油漆 作記號,複丈結果,得知土地外緣的界線與現場水溝線一致 ,系爭224-17號土地全部為上訴人所占用,以水溝外緣為界 ,225-44地號全部土地均為上訴人、癸○○及壬○○所占用 等語。惟查,卯○○等人所提出之91年10月29日岡山地政事 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係就系爭224-17、225-44地號土地複丈 之成果圖,其上標示編號1~5 為鋼釘,其中編號2~ 5鋼釘位 於225-44號土地與同段225-15號土地之地籍線上,但未標示 該鋼釘是沿水溝外緣為界所釘,要難謂91年10月29日岡山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上標示編號2~ 5係以水溝外緣為界之標 示。且未○○於本院亦陳明:我們91年測量是全部土地等語 (本院卷二第25頁)。是被上訴人所提91年10月29日岡山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僅能證明係複丈系爭土地之成果圖, 不能證明224-17地號土地全部為上訴人所占用,225-44地號 全部土地為上訴人、癸○○及壬○○所占用之事實。況兩造 於原審同意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杜文楨等人對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已表明不再爭執(一審卷一第230 頁) ,卯○○等人猶執91年間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抗辯 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與水溝線一樣,224-17地號土地全部為上 訴人所占用,225-44地號全部土地分別為上訴人、癸○○及 壬○○所占用,核不足取。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 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759 條所明定。查丙○○ 於97月6 月14日死亡時,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 B○○○等10人繼承,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移轉登記,乃追加請求B○○○等10 人應就丙○○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上訴人主張伊與卯○○等人於9 年間即洽談伊占用部分土地 買賣事宜,於92年6 月間談妥,約定每坪為52萬元,面積以 分割後面積為準,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卯○○等人對 於渠等於92年間與上訴人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就每坪52萬元 達成合意乙情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 於:上訴人與系爭224-17、225-4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就上 訴人占用部分之土地買賣是否有效成立?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 ,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 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㈡查證人辛○○代書證稱:「民國92年6 月間,原告和被告的 代表5 、6 人到我的事務所(同我住址),表示已經談妥, 一坪52萬,資料給我辦移轉登記,因為有些被告在美、日, 所以要等授權書,另外有一名被告被查封要等啟封後才能辦 ,等到文件收齊後,才在92年11月21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複 丈分割及標示變更,同年12月11日分割完成準備要登記,結 果其中有一名被告問我測量結果如何,我表示只有十幾平方 公尺,結果該名被告就表示先停止辦理。是談妥之後才去我 的事務所,我有聽他們講說是以原告侵占到被告土地,每一 坪52萬元計算價金。..當時只是遞件辦理分割及標示登記 以確定原告佔用的面積才能計算價金,等到辦完之後還要再 辦分割登記,..之後才能再辦移轉登記。因為當時被告已 經反悔所以無法繼續辦下去。..(兩造授權的範圍有無包 括移轉登記?)有」等語(一審卷一第243 至245 頁),於 本院證述:談妥買賣土地範圍為上訴人使用部分,是買賣兩 筆土地的一部分,買賣界線是水溝西邊,價金一坪52萬元, 分割後根據上訴人所占面積計算總值。當日有大約五、六個 人親自來委託我辦理,有卯○○、丑○○及還有一個住台北 跟上訴人一起來,跟我說他使用的土地一坪52萬元成交,要 辦理移轉登記,其他沒有到的人就是所有證件由當日來的人 供應,謄本、印章、所有權狀由他們交給我辦理。卯○○在
91年有申請測量過,已經知道原告使用到,所以才用存證信 函給原告,說原告侵占他的土地,他們才這樣約定。他們是 先談好條件,一坪52萬元,如果土地全部賣他,就不需要測 量,他們不是買賣全部土地,原告是使用到的土地才要買, 土地買賣是先談好條件,買賣已經成立,但使用面積不知道 ,一定要測量分割之後才能辦理移轉登記。當時卯○○跟原 告來委託我時還沒有包括壬○○、癸○○,卯○○還不知道 ,我發現壬○○、癸○○也要一起,因為他們二人使用的面 積超過持分,我就跟卯○○說要請他二人一起出來,他二人 如果不出來就沒有辦法辦理,所以卯○○才請壬○○、癸○ ○一起出來,壬○○、癸○○同意以一坪52萬元來買他超過 的部分,壬○○、癸○○也是共有人之一,只是他們使用面 積超過他持分的面積,所以超過的部分要買。是賣方及原告 來委託我,我發現壬○○、癸○○在裡面,我說他二人也要 參加,我跟卯○○說,卯○○才去跟壬○○、癸○○等語( 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参以辛○○於兩造交付證件資料及 印章並經居住國外之共有人申○○、酉○○、戌○○、A○ ○○、丙○○等人出具經我國駐外代表處簽證之授權書後, 以分割為原因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嗣經測量人員依 辛○○及卯○○在現場噴漆之界線(即水溝外緣)複丈結果 ,於92年12月11日作成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由辛○○於92 年12月11月持以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及分割等情,此有土地複 丈申請書、授權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訂正描圖 紙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14 至122 頁) ;且未○○亦陳稱:被上訴人也同意由辛○○處理,辛○○ 代書說要去辦理這樣的分割複丈手續必須所有共有人要提出 印章來提出申請,所以才有上訴人說的相關印章、所有權狀 交給代書等語(本院卷三第89頁)。而92年6 月間卯○○、 丑○○等5 、6 人與上訴人前來委託辛○○辦理土地買賣時 ,並未包括癸○○、壬○○,係辛○○受託後發覺癸○○、 壬○○亦為225-44地號土地共有人,其二人等占用部分超過 其應有部分,辛○○要卯○○請癸○○、壬○○出面辦理, 癸○○、壬○○同意以每坪52萬元買受其占用超過應有部分 之土地等情,既經辛○○證述明確,並經卯○○於本院陳稱 :癸○○、壬○○的持分是我們兄弟於80年間賣給他們的, 後來跟天○○談判(每坪)52萬元之後,我跟癸○○說你們 買沒完的位置持份也一樣52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03 頁) ,足認本件上訴人與224-17地號土地共有人,及225-44地號 土地共有人丙○○及卯○○等13人,就上訴人占用部分之土 地洽談買賣時,癸○○與壬○○尚未参與,係上訴人偕同卯
○○、丑○○等5 、6 人代表委託辛○○辦理土地測量分割 後,癸○○與壬○○因卯○○通知而一併参與買賣552-44地 號土地甚明。卯○○等人辯稱:我們是跟上訴人、癸○○及 壬○○談好之後,才委託辛○○代書辦理,測量各人占用面 積確定後才成立買賣等語,不足採信。
㈢又卯○○等人經卯○○於91年間申請測量土地結果,認上訴 人占用其土地,乃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出面解決,並於92 年間與上訴人商談土地買賣事,就每坪價金52萬元達成合意 ,嗣於92年6 月間由卯○○、丑○○等5 、6 人與上訴人同 往辛○○代書事務所委託辛○○辦理等事實,為卯○○等人 所不爭執。而卯○○所辯91年間複丈結果,系爭土地之地籍 線與水溝線一樣,224-17地號土地全部為上訴人所占用,22 5-44地號全部土地為上訴人、癸○○及壬○○所占用等語為 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卯○○等人認為系爭224-17、225-44 地號土地土地之地籍線與現場水溝線一致,固屬誤會,但卯 ○○等人對於上訴人占用部分位於現場水溝外緣為界以西, 則與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二致。且卯○○等人於91年間卯○○ 申請複丈系爭土地後,既已認知224-1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占 用,225-4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癸○○及壬○○所分別占用 ,倘上訴人係買賣系爭整筆土地,應無委託辛○○代書辦理 測量之必要。徵之辛○○受託辦理時,受交付土地共有人相 關印章、所有權狀等證件,可見92年6 月間辛○○受託辦理 之前,224-17地號土地共有人、225-44地號土地除癸○○與 壬○○以外之共有人,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占用部分已談妥 以每坪52萬元為買賣,並依水溝外緣為界以西上訴人所占用 部分約定為買賣範圍,嗣由卯○○、杜文楨等5 、6 人代表 於92年間6 月間與上訴人同往委託辛○○辦理買賣土地之測 量及分割等事宜,堪予認定。否則卯○○、杜文楨等5 、6 人代表於92年間6 月間委託辛○○倘僅限於申辦測量上訴人 占用土地之面積,當無交付共有人之相關印章、所有權狀等 證件之必要。参之未○○所述:丑○○有問過代書複丈結果 ,代書說只有占用面積十幾平方公尺,丑○○就說暫時停止 不要辦理買賣後的分割手續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25頁)。 益證辛○○所述92年6 月間卯○○、丑○○等5 、6 人代表 與上訴人前來委託伊辦理土地測量分割及移轉登記時,已談 妥買賣土地範圍為上訴人使用部分,買賣界線是水溝,價金 一坪52萬元,嗣經測量結果,卯○○等人得知上訴人占用面 積不多,要求伊停止辦理等情,應屬實情。卯○○等人辯稱 225-4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癸○○及壬○○占用,各人占用 之面積多少並不清楚,當時談每坪52萬元,但就土地面積尚
未確定,須經丈量分割,面積確定後才簽約云云,要無可採 。又依水溝外緣為界,上訴人既僅占用224-17地號之部分土 地,及僅占用225-44地號之部分土地,卯○○等人另主張於 92年間與上訴人洽談買賣時,係就整筆土地買賣云云,顯非 真實。
㈣又224-17地號土地共有人、225-44地號土地除癸○○與壬○ ○以外之共有人,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占用部分之買賣,達 成每坪52萬元之合意時,雖未約明買賣土地之面積,惟渠等 分別就系爭224-17、225-44地號土地依水溝為界以西上訴人 占用部分約定為買賣標的,已如前述;且依辛○○證述:當 時只是遞件辦理分割及標示登記以確定上訴人占用的面積才 能計算價金等語(一審卷一第245 頁),堪認買賣雙方顯係 就可得確定之土地買賣範圍、價金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 致,且係以土地測量分割後之面積為準,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從而卯○○等人辯以:當時 上訴人占用之面積未確定,買賣雙方未就土地買賣範圍(面 積)達成合意,且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洵不 足取。
㈤卯○○等人雖引證人呂明通證述:伊係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 員會委員,上訴人與卯○○等人就系爭土地之糾紛聲請調解 ,由伊負責辦理,當時兩造可能只有看過地籍圖,尚未鑑界 ,面積不清楚,當時卯○○等人是從整筆土地來講,並未提 到被占用部分,而且卯○○等人是委託伊按整筆土地計算各 共有人之面積,當時根本不知道被占用的範圍多少,在調解 過程中,伊未聽到調解前雙方已談妥買賣條件等語,辯稱渠 等與上訴人間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惟依呂明通另證述:91 年11月18日卯○○請伊幫忙計算共有人持分面積,用意要瞭 解財產而已,天○○跟卯○○談土地買賣時,伊不知情,也 未參與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且兩造間於92年間發生土 地糾紛後,於93年間申請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有調解筆 錄可按,則呂明通對於系爭土地買賣既不知情,僅係嗣後参 與兩造間土地買賣糾紛調解事件,其所為證詞自不足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
㈥至卯○○等人將系爭225-44地號土地上訴人占用部分出售予 上訴人時,雖未經壬○○及癸○○之同意,但癸○○及壬○ ○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表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則此部分土 地買賣契約即因得癸○○及壬○○之事後承認而溯及既往發 生效力。從而,上訴人與系爭224-17地共有人間、與225-44 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就其分別占用部分之土地買賣有效成立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B ○○○等10人於辦理前項繼承登記後,應與卯○○等13人及 地○○等10人,將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224-17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B○○○等10人於辦理前項繼承登記後,應與卯○○等13人 及癸○○、壬○○等人,將坐落同段225-44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乙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有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兩 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