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8年度,10號
KSHM,98,重上更(三),10,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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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鵬璋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鐵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2年1月10日凌晨2時20分許,偕同友人丁○ ○至日日春小吃部飲酒消費,席間,丙○○○交付新台幣( 下同)2,000元予坐檯小姐蘇杏美,擬帶蘇女出場,惟蘇女 誤為小費而下班離去,丙○○○酒後情緒高漲,吵鬧不休, 日○春小吃部遂派員取回2,000元,並由該店經理戊○○交 會計即代號3612─9201號女子(已成年,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交還丙○○○,丙○○○轉而邀約A女代替蘇女 陪同外出,拒不收回2,000元,A女不同意,丙○○○仍不 停吵鬧,不肯離去,A女見狀,恐無法關店、下班,為打發 丙○○○,只好留下該2,000元,將之充抵其於該日之消費 款。至同日上午5時許,A女擬搭戊○○座車返家,與丙○ ○○同行之友人丁○○因丙○○○將其所有小貨車停放在附 近之全聯停車場,遂請託戊○○順路載丙○○○前往取車, 詎丙○○○取車後即強邀在戊○○車上之A女改乘其車,由 其載送回家,A女因戊○○已認丙○○○為「乾爹」,又見 戊○○開車陪同在後,遂聽命坐上丙○○○之小貨車,3人 至高雄縣○○鄉○○村○○000巷00弄0號丙○○○住處,丙 ○○○換開自用小客車表示將載A女回家,A女為免得罪客 戶,又認為經理戊○○已請託丙○○○,應無安全顧慮,即 順從丙○○○之意,坐上丙○○○之小客車準備回家,未料 丙○○○在戊○○倒車迴轉時即加速駛離,A女發現路線不 對,情況有異而心生恐慌,一再要求丙○○○載伊返家,丙 ○○○不予理會,竟基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以遂行強制性交 之犯意,逕駛至其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村○○路0段 000號旁空地上之一間工寮內並關上鐵捲門,強拉A女進入



房間,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A女並因此左腿撞傷,隨後將 A女推到床上,並拉扯A女衣褲,因A女強力反抗及掙扎, 丙○○○乃出手毆打A女頭部及強抓A女,致A女後枕部挫 傷併皮下血腫塊,肩部、腹部兩側、左手部均留下抓痕。丙 ○○○見無法順利得逞,竟持其所有原擺放在房間內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棒1支,作勢抵住A女胸部, 恫嚇A女「你要我撕破妳的衣服,還是妳自己脫」、「我是 殺豬的,殺人跟殺豬是一樣的,妳要不要活著回去」等語, 使A女畏懼而不得不從。丙○○○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強 令A女為其多次口交,並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強制性交 得逞,事後警告A女不得報警,仍剝奪A女離去之行動自由 ,直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始載送A女返家。嗣因A女之夫 返家後察覺A女神色異常而追問,A女始吐露受害上情,而 於同日(92年1月10日)報警偵辦。並於92年4月28日,經搜 索上開工寮而扣得上開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棒1支 。
二、案經A女及其夫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A女、A女之夫、戊○○、丁○○、蘇○美、 伍○櫻、謝○佩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證人戊 ○○、丁○○、蘇○美李○峰、伍○櫻、謝○佩於供前具 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A女、A女之夫、戊○○、丁 ○○等人已經原審或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則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A女、戊○○、李○松、丁○○及蘇○美於警詢 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並對之捨 棄對質詰問權,且上開陳述均係出於渠等任意性之陳述,是 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A女於警詢時所附之自述書,辯護人不同意其 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㈢卷第70頁),依上開規定,其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立高雄仁 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A女及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報告書,乃 受檢察官或法官囑託而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此外,依94年2 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9條第1項「醫院、 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 傷診斷書」、第2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修正後 移列為第10條第1項、第3項,並略作文字修正)及依同法第 6條、第6條之1(修正後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 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 特別規定,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卷附A 女於92年1月10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即屬依上 開規定所製作,有證據能力。至A女於92年1月12日至大仁 醫院診療,醫師就其診療結果於92年1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因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 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該診斷書乃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 醫療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亦得為證據。而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實施之 測謊報告書,乃上訴審囑託鑑定,依報告所載,該測謊係經 被告聲請,在身心狀況正常無不當干擾下,由專業訓練良好 及有相當經驗之測謊員為之,形式上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 件,該鑑定報告亦應視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有性交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制性 交之犯行,辯稱:係A女同意性交易並收下2,000 元代價後 ,始乘坐我的汽車前往工寮性交易,我無以強制手段妨害其 自由,亦無以強暴手段對其性侵害。經查:
㈠被告以汽車將A女強行載往工寮,並以強暴手段對其性侵害 之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述:「離開被告家的時候,我發現戊○○不在 後面尾隨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回家,放我下車我,被 告未理會,我就想要跳車,但是車門打不開」;「被告開車 到工(豬)寮的速度很快,到了工寮,被告用遙控器將工寮



的門打開,我看到有一個門,鐵捲門打開,裡面黑黑的,進 去後鐵捲門又放下去了,我很害怕,他下車將鐵捲門的鑰匙 鎖起來。我去柱子下想要按那個門逃出去,但是鐵捲門的盒 子鎖起來,我沒有辦法逃出去,他將我連拖帶拉的拉進去。 裡面有床,我踢他,他打我頭,將我打在地上,他拉我的腳 ,拉我的褲子,我打他,他打我。我不要脫衣服,他一直拉 我衣服,一直扯。他說是你要我拉破你的衣服,還是要自己 脫,我不要脫,他拿一個鐵棒,我很怕,他說他是殺豬的人 ,要殺死一個人很簡單,你要死在這裡嗎?我就自己脫衣服 。他拿一個鐵棒上面尖尖很像矛,他抵住我的胸部好像要刺 我。後來他拉我衣服拉不開,他生氣,要我自己脫,拿長矛 抵住我要我自己脫。脫衣服後,壓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他 要去帶保險套,我光著身體想要逃走。我逃到外面,被他拉 回去。我的腳被門夾住,我很痛。因為我逃跑,後來他的生 殖器沒有帶保險套就直接插入我的下體,我覺得他有射精( A女全程哭訴抽搐表示意見)」等情明確(見本院更㈢卷第 124甲125 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案發當 日搭載被告及A女至停車場取車後,由被告開自小貨車搭載 A女至被告住處,伊開車跟隨在後,被告在住處換開自用小 客車,表示要載A女回家,A女上車後,被告開很快離去, 我倒車就不見被告蹤跡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7頁;本院更㈢ 卷第149 頁)。而A女當日受強暴性侵害過程確有受傷一情 ,亦有案發當日A女於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記載:肩部、腹部兩側、左手部有抓痕、左腿有淤 傷,處女膜有舊撕裂傷等情,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後 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等情明確(見警2 卷第32頁彌封袋) ,復有A女身體外傷照片8 張及警員現場採證拍攝之照片10 張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20甲26 頁)。又被告對A女性交之 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 月26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驗書鑑驗結果載明:「A女陰道棉棒及內 褲精子細胞層DNA 與被告DNA甲STR 型別相同」(見偵1 卷第 8 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棒1 支扣案足 資佐證。本院另審酌A女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嫌隙,對此 悠關自身名節情事,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是A女上開證述情節,與客觀證據均屬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與A女有2,000 元性交易之合意,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2,000元本來是付給坐檯小姐蘇○美 出場費,但她離開了,後來A女拿回2,000元要還我,問我 這2,000元可不可以給她賺,我問她出去要做什麼妳知不知 道,她說知道,錢就沒還我,叫我等她下班」等情,而A女



於警詢時指稱:「2,000元是經理戊○○拿去還他」,偵查 中陳稱:「2,000元沒經過我的手,我只是收他的帳,因戊 ○○都叫他乾爹,所以讓他簽帳,全部清要9,000多元」( 偵查卷二第18頁),惟於原審、本院交互詰問下則稱:【是 另一經理「雅歌」去向蘇杏美拿來給我,說蘇○美轉交要還 給被告,我再拿給戊○○(原審卷二第357頁)。是戊○○ 拿給被告,塞在被告口袋裏(原審卷二第352頁)。最後買 單時,被告的錢不夠付,那2,000元算在被告給我的帳裏面 ,就把錢收走,但還是不夠。被告共拿7,000多給我,有包 括那2,000元,當天帳不只7,000多。那2,000元是算被告買 單的錢,交回店裏(原審卷二第523、524頁)】、【我有拿 二千元要去還給他,後來他不收,當晚被告總共消費九千多 元,將這二千元抵付酒錢,被告只付了七千多元】(見本院 卷㈢第122頁)等語,被告辯稱A女收取2,000元係出場性交 易費,A女堅稱該2,000元係計入被告買單的費用。 2.本院參酌證人蘇○美於偵查、原審中證稱:【2,000元是被 告給我的小費,不是買我出場,我下班前有告訴經理,那位 客人給我2,000元小費,後來女經理「雅歌」來向我拿回去 】等情(偵查卷一第38頁、原審卷二第276甲288頁);證人 丁○○於偵查中證述:「2,000元是會計小姐拿來還給被告 ,被告在我去化粧室回來時有和會計小姐約要出去,她也說 好」、「因張簡喝很多酒,一直鬧,而且天又快亮,她為了 打發他才這樣說」「剛開始是被告一直約會計小姐出場、散 步、看電影之類,會計小姐一直不答應,後來被告說要帶她 回家」(偵查卷一第40、41、45頁),原審中證述:【被告 那天喝很多酒,1、2瓶高梁,會計小姐進來時有說店要關門 ,請我們離開,(會計小姐有無同意和被告出場?)他們在 那裏談,推託,似要載不要的樣子。(問:當時確因被告在 吵鬧,叫會計小姐陪他,會計為了打發他才這樣說?)是, 是天亮了,要趕被告走。戊○○要送會計回去,被告酒醉, 我麻煩戊○○送被告回去,我自己開車回去。(問:當時被 告和戊○○、會計只是單純返家,並不是要到外面從事性交 交易?)是,我叫戊○○開被告小貨車載被告回家,順便載 會計回去。被告最初有對1個小姐說要帶她出場,後來有向 會計小姐表示要帶她出場,當時被告已酒醉,和會計小姐在 『魯』。(問:2,000元下落?)後來我去上廁所,我不知 道。我知道他們在推,但我不知道小姐有無說要去」(問: 是否因被告在『魯』,營業時間快到,所以會計小姐才會答 應被告說要一起離開?而沒有說要帶出場?)是,只是說要 一起離開。(依據何情形認為會計小姐在打發被告?)因為



被告喝醉了,又要打烊了,所以會計和被告「魯」來「魯」 去】(原審卷二第333甲343頁)等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當時有酒醉,會計小姐退還該2,000元其拒收,被告 說一定要帶一位小姐出場,會計小姐有沒有答應出場我不知 道」(見本院卷㈢第211頁);證人戊○○於原審證述:【 2,000元是我叫會計拿進去給被告,(問:和被告一起的丁 ○○有無叫你幫他載被告?)丁○○就要走了,我說我順路 ,就載被告去開車。(問:當天你和會計和被告一起回去, 主要目的就是要載會計回家?)對。(問:會計為何上被告 的車?)被告說要載她回去。(問:為何去被告家?)我去 看一下他家。(問:你是否曾講過你不放心A女,所以開車 跟著他?)是,要走之前,我還問他,他還說沒問題。(問 :後來被告很快把車開走,你有無做任何處理?)我沒有他 們的電話。(問:為何那天要載會計回家?)因為那天都沒 有人,只剩下我和會計。(問:會計在你工作時間,有無和 客人出場過?)沒有。(問:當時會接到店的通知到小吃部 去,是因為被告在店裏吵所以才通知?)是說被告在裏面大 小聲,叫我過去。(問:你說被告消費的態度不好,為何在 停車場時叫會計坐被告的車?)不是我叫會計上車,是被告 叫會計上車,因為被告態度很兇。店裏的人都知道我叫被告 乾爹,會計拿帳單要向他要錢,為了討好他,會計和他敬1 杯。(問:你有無看到會計把2,000元拿還給被告?)是會 計出來後,我問會計有無把錢還給被告,會計跟我說,被告 講錢給妳,會計說不要了,會計還有把錢拿出來給我看(原 審卷二第486甲505頁)】等情參互以觀,顯見A女並無意願 與被告出場,因為被告酒後強邀A女拒不收回原給付與坐檯 小姐蘇○美之「出場費」2,000元(出場費係被告認知,蘇 女則以小費收受並告知店方經理),A女乃店裏會計,依職 責轉交該2,000元並收帳款始與被告談話,在被告吵鬧不休 下,為免被告拒不離開,致無法順利打烊下班,幾番推拒無 奈之餘,為打發被告,不得罪客人,且該客人係經理口稱之 乾爹,A女縱留下2,000元,或對被告之糾纒邀約答稱好, 亦係明顯敷衍應付之詞,此由A女告知經理戊○○被告未取 回該2,000元並出示該2,000元可知,況上開證詞均無法證明 被告所辯A女同意與之出場屬實。且A女若如被告所稱「A 女拿2,000元說那位小姐要還給我的,我要拿回來時,她說 她要賺那個錢,我問她知不知道要做什麼,她說她知道」之 情形,自不可能出現證人丁○○所見被告在吵鬧,叫會計小 姐陪他,和會計小姐在「魯」來「魯」去,看到他們在推, 快打烊了,會計小姐要趕被告走,為了打發被告等情景,證



人丁○○係與被告同行消費之友人,所證復與證人戊○○所 述經過相符,自屬客觀可信,被告拒不收回2,000元,強約 A女與之外出之詞,A女及證人丁○○、戊○○顯然認為被 告係酒後吵鬧,無一當真。因此,證人丁○○拜託戊○○載 被告返家,戊○○亦準備搭載會計A女回家。綜上所述, 2,000元並非被告交付與A女,由A女同意收受,而係被告 交付與坐檯小姐蘇○美後,因蘇女返家而在店內吵鬧不休, 會計A女受經理指示,將店裏向蘇女追回之2,000元還給被 告,被告拒不收回,轉而強邀A女出場,A女無法交還尚且 告知經理戊○○,並抵充當日部分消費,足見A女並無收受 「出場費」之本意,被告所辯A女表示要賺2,000元,同意 與伊性交易云云,尚難採信。
3.至A女先前陳稱2,000 元係戊○○轉交之詞,雖非事實,然 A女恐2,000 元爭議於己不利而未吐實,於情不難理解,就 此部分戊○○、丁○○之證詞較為可採。而被告於本院上訴 審中雖舉證人郭○茂到庭附和其詞,證稱:A女拿2,000元 要還給被告,A女說坐檯小姐不要賺我願意賺,被告有問出 去要幹什麼妳知道嗎?A女說出去就隨便人家了,出去是2, 000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7甲48頁),惟查:案發當 日,郭○松並無與被告一同前往消費,當時凌晨3、4點,客 人除了被告與丁○○外,並沒有別的客人等情,已據證人丁 ○○、戊○○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㈢卷第222頁、第 152頁),且案發後,自警訊、偵查、原審迭次調查訊問, 無論被告或證人丁○○、證人戊○○均未曾提及郭○茂此人 在場,被告於上訴審中始聲請傳喚作證,所證情節復與被告 友人即證人丁○○及證人戊○○證述不符,其證言自無足採 。證人戊○○雖曾上訴審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有約A女 一起出去玩,A女有同意。當天伊不是要送A女回家,A女 本來就要跟被告一起出去玩,到停車場後,被告下車,因為 伊要到被告家,A女說要坐伊的車,到被告家後,被告就換 另1部車,A女就去坐被告的車,伊後來才下車叫被告玩完 後要送A女回家,伊就走了等詞(上訴卷二49至55頁),惟 其於98年7月20日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我們在聊天時,會 計小姐雖有答應要出去玩、喝咖啡。但會計小姐講這個話, 應該是安撫被告,不是真的要陪他出去。因為被告吵鬧不休 、喝醉了。當時被告並非是要帶會計小姐出場交易,是我們 下班要回家,我是要送會計小姐回家,順便載被告回家」( 見本院更㈢卷第146、151頁),是證人戊○○於上訴審中之 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戊○○於案發 後自警訊、偵查、原審中迭經訊問及交互詰問,所證經過詳



細明確,上訴審中突然否定前詞,或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因素 使然,且與上開證據不符,其該部分證言自無足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未剝奪A女行動自由及性侵害云云。惟查: 1.A女並未同意出場,亦無收受2,000 元出場費之本意,前已 述明,A女於警詢指述「因為我沒有車,平常都是搭麗鋉姐 的車回家,可是被告還賴著不走,當天我要鎖大門設定保全 系統才能走,所以沒辦法跟麗○姐一起走,我的同事戊○○ 一直勸被告走,後來被告表示要收戊○○做乾兒子才願意走 ,但他車子放在別的地方沒辦法走,於是戊○○說要載他去 開車,我們離開店時大約是5、6點左右,所以我就一起搭戊 ○○的便車回去。到停放小貨車的地方後,被告說要戊○○ 去他家,而且戊○○喝酒開車不安全,叫我坐他的車,我實 在不願意,可是又沒有其他交通工具,而戊○○也在,應該 沒問題,所以才坐上被告的小貨車,戊○○自己開1部車跟 著去,到了他家,他還說他家多大多好,叫戊○○要帶太太 及小孩來,他要收他做乾兒子,後來換開1部富豪960的車子 ,並且跟戊○○說他要送我回家,他是他乾爹,所以要相信 他,可是他趁戊○○在回轉車時就突然開得很快,把我載走 ,他開的方向不像是回林園方向,我在車上怕得要命,可是 他車開得很快我根本無法跳車逃走」(見警1卷第12頁), 上情核與證人戊○○於警訊、偵查、原審中證述「因店內保 全系統跟鑰匙全由會計保管,所以會計也等到5時許才將店 門關閉,當時因會計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要坐我的車返家。我 載會計及被告至全聯停車場,被告說要載會計回家,我說好 ,但想一想又不放心隨後駕車跟隨,直至被告家中,他又換 車要載會計回家,他上車後開很快,我倒車後就不見踪影, 即自行回家」(見警1卷第16頁);「到停車場,被告說他 要帶她回去,我向他說我信任他,沒想到發生事」(偵查卷 一第25頁);「被告說要載A女回去,A女上了被告的小貨 車,我不放心A女,所以開車跟去看一下被告家,要走前, 我還問他,他說沒問題,後來被告很快把車開走,我沒有他 們的電話」(原審卷二第493頁)等情相符,可見被告堅持 以載送A女返家,且認A女店內經理戊○○為乾兒子為詞, 使A女信賴其無惡意,而戊○○雖曾擔心,但仍選擇相信被 告,致A女雖同意改乘被告之自小客車,惟發現被告未駛往 A女住家方向時,要求下車,且已無法跳車離去,是自該時 起,被告即以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將A女強行載往工 寮並鎖上鐵捲門,將A女拉進房間,其剝奪A女行動之自由 ,延續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載送A女回家為止,堪以認 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於全聯停車場A女係坐



伊之汽車至被告家中(見本院更㈢卷第151頁),與其先前 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A女係坐被告的小貨車至被告家中不 符,亦與A女證述內容不符,且證人戊○○先後一致證述, 因不放心A女安全,駕車跟隨被告至被告家,益徵A女係坐 被告小貨車至被告家。
2.被告辯稱:係戊○○載A女到我家,說小姐等我出去玩云云 ,雖又舉證人即其配偶王○樺於原審證述:當日伊看到他開 小貨車回來,再開車庫開轎車出去,伊本來要罵他,看到另 一輛車子停在那裏,有一個男人叫他乾爸,還叫另一個小姐 上車,叫他好好照顧她,伊本來要阻止,但來不及等語(原 審卷二第270頁),惟好好照顧她之意思,是因為被告要載 會計回家,此經證人戊○○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0 5頁),是證人王○樺之上開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3.依98年5 月25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之高縣林警偵字 第0980006032號函文所附本案相關位置現場圖雖載明:被害 人A女住處距離全聯停車場0.7 公里,被告住處距全聯停車 場2.1 公里等情(見本院更㈢卷第86甲87 頁),A女對何以 不從全聯停車場直接返家,反而卻至被告家中換車一情,於 本院證稱:「(問:如果被告要載你回家,你為何不讓戊○ ○載回家就好了?)因為戊○○要去被告家,我是要回家, 我只是要搭便車。因為當時被告酒醉,我只好被他們二人擺 佈。(問:全聯停車場到你家比較近,到被告家比較遠,為 何沒有戴你回家?)我不知道路是什麼樣,我知道當時是被 告在吵鬧,為了要處理好,所以就直接去被告家。(問:從 停車場到你家比較近,為何還繞了一個大圈子,到被告家換 車再送你回家?)當時我不知道被告的家在哪裡,不知道他 家比較遠,所以他說要回去換車載我回家,而且方向盤在被 告的手上,且戊○○在後面跟,我才放心坐上被告的車」等 情綦詳(見本院更㈢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 證稱:「當天我是要送A女回家,不是要送A女出場性交易 。(問:會計小姐為何坐被告的小貨車,不是坐你的小客車 回家?)一開始在店裡面就有講,我載他們到停車場那邊, 被告執意要送會計小姐回家,會計小姐也說好,當時我不放 心,我就跟在後面。我不放心係因我跟被告只是第二次見面 ,叫乾爹只是對待客人的一種說法」等情相符(見本院更㈢ 卷第151 、149 頁),本院審酌A女既是於下班後搭人便車 回家,於被告執意要先去被告住處,在車主戊○○亦同意下 ,其所陳當時別無選擇,只好同意等語,應堪採信。是以, 上開函文內容,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查A女於案發當日即1月10日即由員警伍○櫻、社工謝○珮



陪同前往長庚醫院採證驗傷並將身上受傷部位拍照,依照片 顯示及診斷書之記載,A女肩部、腹部、左手部有多處抓痕 ,左腿有淤傷,與乙○指述掙扎中左腿曾撞傷,被告拉扯A 女,試圖制伏掙扎反抗之A女之情狀吻合,而A女指述被告 曾毆打其頭部一節,雖在高雄長庚醫院驗傷時未同時檢驗, 惟A女於警詢指稱當時頭部沒有明顯傷痕,其因而未就頭部 驗傷可以理解,惟其後感覺疼痛再前往大仁醫院求診,發現 其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自可佐證A女此部分之指述為 真。至於扣案之鐵棒1支係警員李○峰因處理被告被毆事件 ,得知被告涉犯性侵之情,始帶同被告與另一位員警前往被 害現場即被告所有之上開工寮房間內拍照採證,經拍攝照片 10張,而後通知被害人到警局指認照片時,A女即指出照片 編號9所示斜靠在牆角之棒器即屬被告所持威嚇其放棄反抗 之兇器,當時該棒器尚未扣案,且照片所示棒器在鏡頭遠處 並不清楚,亦看不出尖端形樣,此經警員李○峰於原審證述 明確(原審卷一第166甲174頁),並有附卷照片10張中編號 9可憑(警卷一第26頁),惟A女於警詢時即能大致指述該 兇器約120公分長,鐵製圓柱狀並且生鏽,頂端尖尖的,很 像是殺豬用的工具,並手繪該兇器之大概形狀(見警卷一第 20頁),顯見A女指述被告持之威嚇A女應屬可信。雖A女 所指述約120公分,與其後扣案鐵棍之實際長度175公分不符 ,且頂部係焊接一般角鐵,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更 ㈠卷第57頁),惟A女在恐懼掙扎中就其目測之大概印象描 繪大概長度及形樣,自難精確。況被告在身心狀況良好之下 ,接受專業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組員羅○強 之測謊,測謊鑑定結果為:「①關於本案,你有無打被害人 (即乙○)的頭,回答沒有,②有關本案,你有無拿鐵棍抵 住被害人之胸口,回答沒有」,均呈現不實反應,此有93年 12月2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 訴卷㈠第231頁),是依上開證據綜合觀之,益見A女指述 被告持鐵棒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其性交一節,為屬真實 ,被告所辯未以暴力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 ,尚難採信。
5.另證人即警員李○峰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那天該女子 精神狀況?)她一直哭,且精神憔悴,說話不清楚」等語( 見偵查一卷第21頁),證人即女警伍○櫻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她講不出話,情緒非常激動,全身顫抖」等語(見偵查 一卷第21頁),證人即社工謝○珮於偵查中證稱:「在A女 報案、驗傷、採證到偵訊筆錄的過程,她情緒混亂,不斷顫 抖,在陪偵過程,無法言語」等語(見偵查一卷第30頁),



另經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 醫院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柒、心理衡鑑,三、 小結㈠A女目前應符合重鬱症診斷。A女目前有嚴重的憂鬱 情緒、有失眠問題、專注能力減退、失去精力及自殺的意念 等憂鬱發作症狀。㈡A女有明顯創傷後壓力反應。A女自陳 今年過年前遭到性侵害,此一創傷事件會一再地闖入A女的 心理,A女對事件當時的記憶感受是極為恐怖的,擔心被加 害人報復的想法強烈:當接觸到相關的情境時,會立即出現 強烈的害怕、恐怖情緒,並會努力逃避。㈢評估A女為高自 殺危險,建議A女接受危機處理。A女自殺的動機為對於此 事的處理感到無助、恐懼被報復、及擔心先生因此事自責而 憂鬱,有強烈的心理痛苦:生存動機為小孩還小,需要她的 照顧;潛在危險因子為A女過去曾有一次自殺行為、對於此 次自殺有明確的方式並預留遺書;急性危險因子為接觸到創 傷事件相關的人事物,特別是加害人的恐嚇報復訊息、夫妻 間相處的衝突事件以及對小孩管教的挫折感;應避免A女自 殺或將情緒轉移到小孩身上,造成小孩的身心創傷,或者帶 小孩一起自殺的扭曲想法,以避免小孩受到嚴重的傷害,另 A女的支持系統薄弱,且拒絕醫療人員的介入協助。…玖、 結論與建議:綜合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應符合國 際疾病分類第十版中嚴重壓力反應與適應障礙症之診斷,並 合併重度憂鬱狀態」,此有慈惠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 按(見偵查2卷證物袋),且證人A女於本院更㈢審作證時 ,雖事隔多年,情緒仍非常激動,並有哭泣情形。從上開A 女於案發後有明顯創傷後壓力反應等情觀之,益足證A女上 開證述,為屬實情。至辯護人於原審提出拍攝A女於92年12 月間日常生活之光碟片,因時間距案發時間已有11個月,且 內容僅拮取A女日常生活中之特定行為,且與人接觸之表面 難見內心創傷,自不得據此遽行判斷A女之身心狀態,亦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證人謝○芳於原審雖證稱:92年1月10日上午約7時30分許, 有聽到被告工寮搬塑膠椅子,聽到男女說話及笑聲,男的聲 音是被告的聲音,但女的聲音不是被告太太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44甲345頁),姑不論證人謝○芳時隔甚久後對此事項 記憶清晰令人質疑,其在他人屋外隔著相當距離下竟能聽到 笑聲,係男或女的笑聲?如何的笑聲?如何於時日久遠後辨 明?所證疑點不明,自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因患有糖尿 病,性功能不良,不可能如A女所述多次為其口交及性交。 然被告固於案發前之92年1月6日曾因性功能不良問題求診, 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3年10月5日(93)長庚院高字第



39144號函附門診紀錄在卷可憑,惟性功能不良並非無法性 交,事實上被告亦坦承與A女性交之事實,且A女所指述被 告要求幫他口交,口交到喉嚨想吐還要一直口交,再把陰莖 插入其下體,就這樣他一直要求口交後再把陰莖插入共4次 ,到第4次他才射精,整個過程約1小時左右(見警1卷第13 頁),如此反覆口交再插入,第4次才射精,正是被告勃起 射精有困難下始有之狀況,難謂A女之指述有何與事實不符 之處。
7.另戊○○於本院上訴審雖陳稱:「我當時有很多實話都沒有 說出來,A女和她先生案發前在店裡面吵過架,鬧得不愉快 」等語,惟A女於案發前並無和先生在「日○春小吃部」店 裡吵過架,已據證人A女與A女之夫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 更㈢卷第125、128頁),是上開戊○○之證述既不明確,復 與A女及A女之夫證述不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 A女於案發回家後,在家哭泣,不敢講性侵經過,其覺得很 丟臉,其丈夫於上午九點多回到家,看見A女在哭,以為A 女不舒服,要帶A女去看醫師,那時A女才向丈夫陳述被性 侵經過,已據A女與A女之夫於本院證述明確,互核相符, 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與情理相符,應堪採信。尚難以A女未 主動向丈夫告知性侵經過,即謂A女之證言有何瑕疵可言。 8.證人A女之夫於偵查及本院證稱:「A女告訴我遭被告性侵 害經過後,當天我就去找被告,第一次沒有找到,第二次下 午三點多的時候才找到,我帶李○松、戊○○去找他,他出 來就跪下,求我原諒他,他沒有說是用二千元買的,我就開 始打他。警察就來了」等情(見偵1卷第14頁;本院更㈢卷 第127頁),經核與證人李清松於警詢證稱:「因被告性侵 害我店內會計小姐,所以去他家中問清楚當時情形,被告見 到我們下跪並道歉,叫我們原諒他」(見警1卷第7頁);證 人戊○○於偵查證述:「當時被告有下跪向會計的先生道歉 」(見偵查1卷第24頁)等情相符,由被告於案發當日A女 之夫找其理論時,被告既有對其下跪請求原諒之情,益足徵 被告確有對A女性侵理虧之事實。
9.辯護人雖質疑依A女所陳述遭侵害過程之猛烈,處女膜理應 有新撕裂傷,但案發後其下體經醫院檢查時,僅有陳舊性撕 裂傷乙節,惟查,性侵害被害人部分雖會有處女膜新撕裂傷 ,但是否未驗出處女膜之新撕裂傷,而僅驗出舊撕裂傷,即 可反推被害人未曾遭受性侵害,則非屬必然,在科學上亦無 實證,其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 法比較臚列如下:
1.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刪除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3.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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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