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文書罪,減刑為有期徒刑捌月;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罪,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 減刑,並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