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1年度,36號
TCDM,91,中簡上,36,200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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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
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一號,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其以「來來起重行」名義,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購買KATO牌一九八七年份之中古吊車乙輛(即第一輛 ),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上開同一之方式,向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分別購買KATO牌一九九二年份、KATO 牌一九八0年份之中古吊車各乙輛(即第二、三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總價金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元(第一輛) 、九十一萬八千元(第二輛)、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元(第三輛),分三十六期( 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二十四期(自八十八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三十六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止)給付,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各給付十三萬四千七百八 十元、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六萬八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置地點為台中市西屯 區福上巷皇城三弄十號一樓,於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分屬日盛、 合迪公司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之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 詎丙○○於分別取得上開標的物後,竟連續意圖不法之利益,分別於八十九年九 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依序將上開中古吊車分 別出賣予信豐企業社(第一輛)、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輛)、千均企業 有限公司(第三輛),並僅分別繳納十九期、二十二期、一期,餘款拒不繳納, 使日盛、合迪公司催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日盛、合迪公司。二、案經日盛公司代表人魏新政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日盛公司代理人甲○○、告 訴人合迪公司代理人丁○○分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登記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三份及被告提出之簡易(買賣)證明 影本乙紙、油壓式吊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二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查被告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分別購得上開標的物後,竟分別將之 出賣予他人,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先後三次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 人雖對於被告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別向合迪公司購買之上開二輛中 古吊車,將之出賣,而有不法利益意圖之事實未予起訴,惟既與已起訴成罪部分 有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對被 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將向日盛公司所購上開中古吊車遷移至 雲林縣麥寮鄉從事吊載工程,尚與事實未合,且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將向合 迪公司所購上開二輛中古吊車予以出賣之犯行未及一併審判,均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圖得不法之利益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上訴(即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以「來來起重行」名義,先後於八 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動產擔 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合迪公司分別購買TADANO牌一九九一年份、TA DANO牌一九八九年份、TADANO牌一九八九年份之中古吊車各乙輛,為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依序為一百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一百二 十六萬九千六百元、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均分二十四期給付,以一個月為 一期各給付四萬七千八百元、五萬二千九百元、五萬七千七百元,標的物存放置 地點為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皇城三弄十號一樓,於價金未付清前,該標的物所有 權仍屬合迪公司所有,被告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之遷移、出賣或為 其他處分。詎被告丙○○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竟連續意圖不法之利益,先後分 別將上開標的物遷移他處,並僅繳納十九期、十五期、六期,餘款拒不繳納,使 合迪公司催討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合迪公司,因此部分與原判決有罪部分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等語。經查被告丙○○固 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與 合迪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合迪公司分別購買上開中古吊車各乙輛,惟上 開中古吊車各乙輛,被告已於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前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分別出賣予峰全起重工程行實毅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泰祥工程有限公司,此經被告丙○○供明在卷,亦為告訴人合 迪公司代理人丁○○所不否認,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及 被告提出之油壓式吊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三紙附卷可資核對,是被告既於訂立附條 件買賣契約前,已將上開三輛中古吊車分別出賣予他人,已難認被告有何於訂立 附條件買賣契約後,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或出賣等情事,核與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則此部分與原判決有罪部分已無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此部分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嫌,因未經公訴人起訴,非本 院所得審究,應將此部分卷證檢還,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 光 義
法官 黃 松 竹
法官 朱 光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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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