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丙○○○○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設台中
兼右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
右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六九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六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為設於台中縣太平市○○區○路廿六號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晏邦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即事業之經營 負責人,且其係以製造、修配塑橡膠機械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榮杰則為受 僱於晏邦公司並領有工資之員工,擔任該公司業務部門之中區主任,平日亦負責 運送客戶向晏邦公司所購買之機械並負責安裝等工作,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 第一項所稱之勞工。緣胡天祐所經營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二四○巷三一八號 處之「龍泰製模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向晏邦公司訂購除溼乾燥機一部 ,雙方並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二月一日、交貨地點為「龍泰製模廠」。於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月一日)十時廿分許,即由黃榮 杰駕駛晏邦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J─六八二六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該貨車後護圍是由油壓升降機升降平台所組成,當需要裝 卸貨時,貨車後護圍即可翻轉成油壓升降機升降平台供裝卸貨使用)載運長寬各 約八十七公分、高約一百八十公分、重約二百三十公斤之除溼乾燥機一部(機身 僅包覆塑膠膜及少許保麗龍板,底座裝有四個塑膠製輪子,輪子上未有任何固定 設備)至「龍泰製模廠」後方西側私人通道內欲行交貨。而甲○○與晏邦公司均 明知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甲○○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其與晏邦公司於勞工黃榮杰從事載貨平台物料升降移動之作業時,未提供設施 防止有墜落、崩塌、水平移動之適當設備,致黃榮杰利用前開貨車油壓升降機升 降平台將前開除溼乾燥機自貨車卸下至約距離地面五十公分許時,因除溼除乾燥 機機身晃動,黃榮杰為前去試圖扶助它,緊接將升降平台停止下降,卻使除溼乾 燥機晃動更為嚴重而倒塌,乃撞擊並壓倒站立於前開升降機旁之黃榮杰,黃榮杰 因而倒地後,遭前開除溼乾燥機壓到頭部,致受有嚴重腦挫碎(頭部外傷合併顱 骨骨折)之傷害,雖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經胡天祐報警並叫救護車送至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惟已無呼吸、心跳等生命跡象,且兩眼瞳孔兩側放
大無光反射,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晏邦公司對被害人黃榮杰載運「龍泰製模廠」向晏邦公司訂購 之除溼乾燥機一部,而於前開時、地卸貨時,遭前開除溼乾燥機壓到頭部,致受 有嚴重腦挫碎(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之傷害,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事實固 已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 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工作場所之外,非被告所能注意;而被告等亦有提供安全設備 即繩索二條,且縱有輪子之固定設備,亦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故提供固定設備 與否與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等已對被害人施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並規定適用安全設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鑑定之結果並 不足採云云。然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戊○○、呂榮義等證述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相片、診 斷證明書、現場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勞 中檢製字第○九一一○○二七二○一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黃榮杰確因前開事故致受嚴重腦挫碎(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之傷 害而死亡,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於該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 二○○號卷可憑。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明文;而雇主為 防止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除應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 設備,並應規定勞工使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六十四條亦有規定。 而被告甲○○為晏邦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 主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業如前述,其對是否提供被害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自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開除溼乾燥機移動方式是靠下方的 四個輪子,前開除溼乾燥機有無煞車其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號卷第十五、十六頁),於本院訊問時其復供稱當 時有提供繩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堪認其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提供被害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致被害人因前開事故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明。況本件事故經送請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等未提供防止除溼乾燥機移 動之適當設備,致勞工黃榮杰從事以貨車油壓升降機升降平台自貨車卸下除濕 乾燥機作業時,遭除濕乾燥機倒塌壓傷致死,被告甲○○應負業務過失致死責 任,此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憑。又被害人黃榮杰確因前開事故致受嚴 重腦挫碎(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之傷害而死亡,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可憑,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因前開事故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等雖辯稱有提供安全設備即繩索二條,且縱有輪子之固定設備,亦無法避 免事故之發生,故提供固定設備與否與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 云。然:
1、被害人因前開事故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外;本件災害發生原因主要為除溼乾燥機底下輪子上未有任何固定設備,即雇 主未提供勞工即被害人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未規定勞工使用,致除溼 乾燥機倒塌壓傷被害人頭部嚴重腦挫碎(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死亡,此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七月十 八日勞中檢製字第0九一一00九二四六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則被告辯稱提 供固定設備與否與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不足採信。 2、又本案載貨平台上之二條固定繩索(其中一條扁長形長約為九00公分、寬約 為五公分,另一條長約為四二三公分、寬約為五公分)係為小貨車行進時綑綁 貨物用,且被告未規定勞工使用固定繩索之書面資料,雇主未提供勞工即被害 人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未規定勞工使用等情,有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勞中檢製字第0九一一00九二四六號 函可參。則被告等辯稱有提供安全設備即繩索二條云云,亦不足採。(四)被告雖另辯稱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工作場所之外,非被告所能注意云云。然: 1、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 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著有明文。而事業單位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檢查機構接 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三項亦有規 定。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業務需要他(指死者即被害人)也要親自送貨 ,他今天是替公司送貨到龍泰公司」等語,其被問及有無報勞檢所時,復供稱 :「以打電話報備」等語(均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 00號卷第十五、十六頁),核與證人胡天祐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則被害人發生事故當時係從事被告晏邦公司之作業活動,堪以認定;被害 人送貨地點雖係「龍泰製模廠」內,惟該地點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 就業場所」無疑。若前開地點非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則非屬工作場所發生之職 業災害,被告又何須向勞檢所報備,況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定本案發 生地點係工作場所,則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取。(五)至被告等固提出教育訓練實施紀錄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材、個人別員 工教育訓練紀錄表證明被告等確已對被害人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規定使用 安全設備等事實,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惟仍無礙於 被告未提供勞工即被害人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之前開事實,亦無礙於被告 甲○○前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刑度太重,選任辯護人亦辯稱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四 百多萬元,並安排被害人之妻至被害人公司上班等情,而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等規定酌減其刑或免除其刑云云。然:
1、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原審判決 審酌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被告晏邦公司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依前開說明,尚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 2、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不排除審酌同法 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前開規定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一號判決參照);而依 辯護人所指被告前開各種犯罪情狀,被告犯罪並非在客觀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尚難認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依前開說明, 自難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晏邦公司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之罪。查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查公訴 人起訴事實雖已敘及被告甲○○前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惟漏未引用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條文,尚有未洽。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定被告等未對所僱用之勞工施以安全教育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之記載,因被 告等確已對被害人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如前述,雖無礙於本件被告等前開 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等前開犯行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等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被告晏邦公司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固非無見。 然:(一)原審判決就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之部分, 漏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實有未洽。(二)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援引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被告等前開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時 廿分許,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月一日十時廿分許,尚有不當。 (三)又原審判決就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等未對所僱用之勞 工施以安全教育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未及審究 ,亦有未洽。諸此,堪認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由本院合議庭依法撤銷原判決, 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和解書一份在 卷可憑,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及其等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章,復有正當職業,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峰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陳 卿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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