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381號
TPDM,106,審交易,381,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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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宏宸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政大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20巷口前,待乘客金恩祐下車後,應 注意迴轉至對向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彎至對向 車道,適有告訴人蔡宗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文山區政大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後為閃 避致自摔在地,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右側肘部、右 側髖部、右膝、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宏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宗儒已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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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