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
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3、29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中竊盜罪一罪(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及過失傷害部分,均撤銷。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上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拘役壹佰壹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活動扳手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94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98年3 月28日17、1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旁,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竊取 劉威松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OND-528 號機車之車 牌1 面。
㈡、又於98年3 月29日23、24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 路旁墳墓附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 備之鑰匙,竊得甲○○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WG-4 151 號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之用並將竊得之上開車 牌號碼為OND-528 號之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車前 。
㈢、又於98年3 月30日5 時47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 在屏東縣潮州鎮○○路251 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鐵製金爐2 個。㈣、再於98年3 月30日6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在屏 東縣潮州鎮○○路與朝昇東路交叉口鐵皮屋,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己○○所有鐵製雞籠1 個 。
㈤、復於98年3 月30日6 時5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屏 東縣潮州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同向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H8P-082 號之重型機車, 致乙○○人、車倒地,乙○○因此並受有左上肢擦傷10×5 公分、左膝擦傷2 ×1 公分、左手肘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詎 丁○○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並留滯現場等待處理 ,亦未報警或對乙○○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於 同日8 時許,將上開㈢、㈣所竊得之白鐵製金爐2 個、鐵製 雞籠1 個,載運至紀志隆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之 志隆回收場變賣,並為逃避警方追緝,即將上開藍色自小貨 車以油漆成白色。
㈥、另於98年3 月30日17時15分許,駕駛上開改漆成白色之自用 小貨車,在萬巒鄉○○村○○路2 之4 號之萬巒鄉衛生所旁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活動扳手,竊 取庚○○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VJ-5575 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牌2 面,並將其中一面車牌懸掛於上開改漆成白色 之自用小貨車車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 用之活動扳手1 支(事實㈠、㈥、部分)、鑰匙2 支(事實 ㈡、部分)。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
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詳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當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情事,以之作為證據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⒈事實㈠部分,並有卷存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牌照片5 幀、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紙為證(見潮警偵字第0980 005263號卷第27、29、31、32、34、43頁)。檢察官認被告 係「於98年3 月26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 口,持客觀上足供作凶器使用之活動板手,竊取戊○○所有 車號OND-528 重型機車車牌1 面」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 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開時間至台中市行竊,辯稱係於98 年3 月28日17、1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旁所行竊 等語,本院審酌本件上開機車所有人為「劉威松」,檢察官 所指之「戊○○」係機車所有人劉威松之父親,有卷存戊○ ○警詢之陳述可稽(見潮警偵字第0980005263號卷第13頁) ,且依上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所載,被害人劉威松失竊 者為車牌號碼為OND-528 號機車,而本件所查獲者僅車牌1 面而已,並未自被告處查獲上開機車,故本院認被告所辯於 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車牌1 面乙情,應為可採,檢察官起訴 書上開記載,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⒉事實㈡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潮警偵字第0980005263號卷第11頁),復有卷存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1 紙、自用小貨車照片10幀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1 紙可參(見潮警偵字第0980005263號卷第25、28 、29、31、32、33、34、38、45頁)。檢察官認被告係「於 98年3 月30日7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62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WG-4151 號自用小貨 車」云云,惟上開時、地係依被害人甲○○所陳述發現該自 用小貨車失竊之時、地,並非遭竊之時、地,而依被告所述 係先於98年3 月29日23、24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 ○路旁墳墓附近竊取上開甲○○所有藍色自用小貨車,再換 上開竊得之機車車牌後,偷上開犯罪事實㈢、㈣之物,又於 上開㈤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傷乙○○,為逃避警 方追緝,即將上開藍色自小貨車以油漆成白色等語,本院審 酌依警卷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實係駕駛上開車牌號 碼為WG-4151 號之自用小貨車竊取上開犯罪事實㈢之金爐( 見潮警刑字第0980005351號卷第16、17、18頁),又被害人 乙○○於警詢亦陳明係遭被告所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所撞傷
(見潮警偵字第0980005263號卷第16頁),再參以警卷照片 ,該藍色自用小貨車確實被漆成白色(見潮警偵字第098000 5263號卷第29、31、32、33、34、38頁),足見被告上開辯 解,應為可採,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認定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
⒊上開犯罪事實㈢、㈣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己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潮警刑字第0980005351號卷第5- 9 頁),且有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老闆紀志隆於警詢時陳述屬 實(見潮警刑字第0980005351號卷第10-12 頁);復有收受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9 幀可查(見潮警刑字第0980005351號卷第14-18 頁)。 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竊得之上開藍色自用小貨車撞傷乙○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潮警偵字第0980005263 號卷第16-17 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地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4 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可佐(見潮警偵字第0980005263 號卷第39-41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 告駕車行駛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乙○○,確 實有過失。再者,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亦有診 斷診證明書1 紙可考(見潮警偵字第0980005263號卷第42頁 ),足見,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有因 果關係,應可認定。另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下察看,或對 告訴人乙○○為救護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上開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被 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亦可認定。
⒌上開犯罪事實㈥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之陳述 在卷(見潮警偵字第0980005263號卷第12頁),並有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18幀、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畫面 1 紙可據(見潮警偵字第0980005263號卷第26、28-36 、38 、44頁)。檢察官認被告係「於98年3 月27日16時30分許, 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78號前,以自用之鑰匙,竊取 庚○○所有車號VJ-5575 號自用小貨車。」云云。惟查,本 件上開自用小貨車固於上開時、地,經證人即被害人庚○○ 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然遍覽證人庚○○警詢筆錄並未陳明 該自用小貨車係被告所竊,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再否認 有竊取該車,而僅係竊取車牌(見潮警偵字第0980005263號 卷第8 頁、98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7 、8 頁),雖其於偵
訊、原審羈押訊問時另供述曾竊取1 台綠色轎車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8 頁、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第 4 頁),然亦與本件竊取上開紅色自用小貨車無關,是尚難 僅憑被告扣案之鑰匙可以開啟車牌號碼為VJ-5576 號紅色自 用小貨車乙情,即進而推論被告有偷竊該車之行為,是則基 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僅能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 號碼為VJ-5576 號之車牌2 面,故檢察官之認定尚有未恰。 ⒍ 此外,復有扣案活動板手1 支、鑰匙2 支可證。㈡、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攜帶兇器」,係指行為 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 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且上開所謂之「攜 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 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 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 何人所有均屬之。本件扣案之活動扳手,為金屬材質,有卷 存照片可考(見潮警偵字第0980005263號卷第37頁),質地 堅硬,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為上開 規定所指之「兇器」。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㈥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 開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㈤所為,其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 分,係犯同法第185 條之4 之罪,其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 開㈠、㈡、㈢、㈣、㈥、及㈤其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相同,應 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㈡竊取甲○○小貨車及事實㈤之過 失傷害部分,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 上開事實㈡竊取被害人甲○○之小貨車,原審僅量處拘役50 日,尚嫌輕縱,檢察官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二)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乙○ ○聲請上訴之理由,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故意追撞告訴 人,非僅過失傷害云云,惟此僅為告訴人片面之詞,並無確 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而告訴人告訴之目的,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且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僅為擦傷、挫傷, 並非輾壓傷等情觀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殺 人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雖不足取;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此規定 ,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非累犯而無加重刑罰之 適用,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是本院自應將原判 決關於主文第二罪(即事實㈡竊取甲○○小貨車部分)及過 失傷害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資料,所竊取之財 物為小貨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乙○○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鑰匙2 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五、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㈠、㈢、㈣、㈥、及㈤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32 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肇事 致人傷害後,竟駕車離去,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竊 之財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害人失竊財物的價值,暨 及他一切情狀,就事實㈠、㈥加重竊盜等部分,及就事實㈤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就事實 ㈢、㈣、普通竊盜罪部分,各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拘役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事實㈠、㈥ 、部分主刑下,宣告沒收上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支扳手1 支。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扣案鑰 匙2 支,均沒收;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部分,與上訴駁回即攜帶兇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活動扳手1 支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7 月,扣案上開活動扳手1 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拘役110 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扣案活動扳手1 支、鑰匙2 支均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竊盜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二、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