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8年度,10號
KSHM,98,上重訴,10,2009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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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正國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韋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駿翔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碧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振逢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
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37 、28618 、31353 號及
移送併辦案號:98 年度偵字第3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8 月24日



執行完畢。
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其兄丁○○、丁○ ○友人甲○○、庚○○其中之2 人或3 人,共同基於強盜之 犯意聯絡,或由丙○○、丁○○、甲○○、庚○○4 人,或 由丙○○、丁○○、庚○○3 人,或由丙○○、甲○○、庚 ○○3 人各自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該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段,致如該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不能 抗拒,而強取該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現金、車輛、 證件等財物得手。
三、丙○○、丁○○共同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該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手 段,將如該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己○○、子○○強押上車 而擄人,於強取該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皮包、現金 、金融卡、證件等財物得手後,並以該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 罪手段勒贖金錢。嗣於:⑴97年9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高雄縣○○鄉○○村○○街00000 號4 樓(A 棟)查獲丙 ○○,並在上開處所及丙○○所承租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上扣得卯○○(丙○○另犯竊盜案之被害人)等人之證 件等物,電擊棒、木棒、T 字型起子各1 枝、無殺傷力手槍 1 把、車號00-0000 號BMW 自小客車、棉質手套1 副、台灣 大哥大SIM 卡1 張、XJ-2075 號車牌2 面等物。⑵97年10月 6 日晚間6時30 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查 獲丁○○。嗣並於同年月30日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 高華商場39號,扣得丁○○於附表二編號4 犯案時所著黑色 襯衫1 件。⑶97年10月16日17時許,在台南縣○○市○○街 000 巷00○00號查獲甲○○。⑷97年11月3 日14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查獲庚○○,並在 其上開處所扣得電擊棒1 枝、眼鏡、白手套各1 副、口罩3 個等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 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 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 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 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 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 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警詢自白非出於自由意識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丙○○、甲○○、庚○○之警詢筆錄; 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丙○○、丁○○、庚○○之警詢 筆錄;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庚○○警詢筆錄、丙○○ 於97年10月15日、同年12月3 日之警詢筆錄、丁○○於97年 10月7 日、30日之警詢筆錄、甲○○於97年10月16日之警詢 筆錄、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丁○○在警詢筆錄,屬審判 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之規定,其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 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 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丙○○、丁○○、庚○○、 甲○○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丁○○、庚○○、甲○○是否 為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次犯行之共犯之陳述;被告丙○○之 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丁○○是否為起訴書附表三所載各次犯 行之共犯之陳述,與其等4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 ,故其等4 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證明被告丁○○、庚○ ○、甲○○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及被告丁○○起訴書附表三 所載等各項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等4 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均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而無證據足證上開 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且均有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故認其 等4 人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4 人之警詢筆錄,對被 告丁○○、庚○○、甲○○均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按刑事訴訟 ,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 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已有相當之限制,基於維持 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偵查,若僅 因程序上未經具結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 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 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共同被告之偵訊筆錄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 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 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 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 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 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判例參照)。茲依上開判 例所列事項,考量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輕微,其違背法 定程序時,並無任何不當之主觀意圖。且其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狀況確屬緊急而有不得已之情形。所為違背程序,並無侵 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實害嚴重。如禁止使用此部分供述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 取得證據仍無助益。警方人員如依法定程序絕對遵守,仍不 影響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審酌上揭各事項及人權保障、公 共利益、公平正義之均衡維護,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丁○○ 、庚○○、癸○○、辰○○、壬○○、寅○○、己○○、子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 均依法具結在案,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 至第231 條之1 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 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



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 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 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 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 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 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 ,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被告甲○○、丁○○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等之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法院復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丙○○、丁○○、庚○ ○、癸○○、辰○○、壬○○、寅○○、己○○、子○○於 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認上 開證人丙○○、丁○○、庚○○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暨被告 丁○○及選任辯護人認上開證人癸○○、辰○○、壬○○、 寅○○、己○○、子○○之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 非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其餘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 書證即書面之傳聞證據等,檢察官、被告等4 人、辯護人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上 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被害人癸○○重機車駕駛執 照1 張、癸○○郵政存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廠牌序號



資料影本、車輛修理估價單各1 份、贓物領據1 紙、被害人 戊○○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車號00-0000 號失 車紀錄1 紙、車號00-0000 行車執照、林立屏駕駛執照影本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害人辰○○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被害人子○○之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害人 壬○○所有之台灣企銀存簿存摺交易明細1 份(帳號000000 00000 )、被害人寅○○遭強盜之財物明細1 紙、美商花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5 日政查字第19212 後函附之花 旗信用卡月結單1 份等文書。俱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經查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有其他較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 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情形,為因應實 務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卷附之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 日高縣警鑑字第0970087761號鑑 定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電擊棒2 枝、木棒各1 枝、T 字型起 子1 枝、空氣手槍1 把等物,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 事實之證據;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告丁○○強盜案持金融 卡提領被害人壬○○現金時所穿衣服之相片8 幀、高雄市錦 田路與中正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錦田路與中正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等,乃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 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丁○○、庚○○、甲○○所犯附表二強盜罪部 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以強暴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 癸○○等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強盜五罪部分,我均認罪,認罪範圍如 原審判決書附表及起訴書所載。」等語。辯護人謂「附表二 編號2至5,被告丙○○符合自首要件」;上訴人即被告丁○ ○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被訴結夥強盜4罪,我 都有參與其犯行,但是我內心均無不法所有意圖,故我都是 冤枉的。即丙○○為附表二編號1、2、4、5等強盜犯行時, 我雖有在場,但我均未參與,我僅持被害人癸○○、壬○○ 、寅○○之金融卡等卡片前往提款而已,我以為是債務糾紛 」云云。公設辯護人謂「被告丁○○四件強盜均是受丙○○ 誤導,以為有債務糾紛,而參與討債。丁○○無不法意圖, 僅該當妨害自由罪。」;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強取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財物之事實供承不諱,其行為均如原審判決書 所載,惟辯稱:「是丁○○介紹我去討債,並不知道是強盜 財物。被訴強盜5 罪,均是冤枉,我是受僱討債而參與這些 犯行,無強盜的故意」云云。辯護人謂「被告庚○○所涉五 件強盜犯行,是受僱於丙○○去討債,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 4 ,庚○○都沒有下車,均是由他人交涉。至於編號5 部分 ,是受命於丙○○,不得已才毆打被害人。」;上訴人即被 告甲○○直承被訴強盜3 罪,均參與其犯行,惟否認犯強盜 罪,辯稱「丙○○等人為附表二編號2 、3 、4 犯行時,我 雖有在現場,但沒有打人,亦無強取被害人金錢財物,我是 丁○○介紹去討債,沒有強盜財物之故意;基於討債的故意 而在場,有強押被害人上車,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部分, 共同被告中有人持酒瓶加害被害人,甲○○則出手幫被害人 擋酒瓶而自己受傷,也沒有強取金錢財物,之後甲○○就沒 有再參與其他的犯行。被告所犯3 罪,都沒有強取被害人金 錢財物」云云。辯護人謂「被告甲○○所涉三件強盜犯行, 乃受江偉勳介紹,受僱於丙○○而參與犯行,無不法所有的 意圖,無強盜故意。」
㈡經查:
⑴上揭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癸○○、戊○○、辰○○、壬○○、 寅○○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地,遭被告丙○○ 、丁○○、庚○○、甲○○等4 人或其中3 人以強暴方式強 取如附表二所示損失財物等事實,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癸○ ○於警詢(見偵一卷第93-96 頁、第110 、111 頁,此部分 證述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一卷 第127-129 頁)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見 警一卷第28-37 頁、偵一卷第68-76 頁,此部分證述對被告



丁○○無證據能力)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56-25 9 頁)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見警一卷第 60-62 頁、偵一卷第252-255 頁,被告丁○○並未參與此部 分犯行)、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62-265 頁)及原審 法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69 頁反面至272 頁)證述明確;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見警一卷第57-59 頁、偵一卷 第51-57 頁,此部分證述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及原審 法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72 頁反面至274 頁)證述明確; 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見偵一卷第43-50 頁,此部分 證述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一卷 第132-135 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癸○○指認被告丙○ ○被、丁○○、庚○○之指認相片、被害人癸○○重機車駕 駛執照1 張、癸○○郵政存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廠牌 序號資料影本、車輛修理估價單各1 份、贓物領據1 紙;被 害人戊○○指認被告丙○○、丁○○、庚○○、甲○○之指 認相片、被害人戊○○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車 號00-0000 號失車紀錄1 紙、車號00-0000 行車執照、林立 屏駕駛執照影本、高雄市錦田路與中正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 相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錦田路與中正三路口監視錄影 翻拍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害人辰○○指認被告丙 ○○之指認相片、被害人辰○○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害人壬○○指認被告丙○○、丁○○、庚○○之指認 相片、被告丁○○強盜案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壬○○現金時 所穿衣服之相片8 幀、被害人壬○○所有之台灣企銀存簿存 摺交易明細1 份(帳號00000000000 );被害人寅○○指認 被告丙○○、丁○○之指認相片、被害人寅○○遭強盜之財 物明細1 紙、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5 日政查 字第19212 後函附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1 份附卷可憑。且有 電擊棒2 枝、木棒各1 枝、T 字型起子1 枝、空氣手槍1 把 (無殺傷力,見偵一卷第202-205 頁所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97年10月2 日高縣警鑑字第0970087761號鑑定書)扣案可 佐。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 丙○○、丁○○、庚○○、甲○○等4 人,或3 人或4 人, 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段,強取上開癸○○等被害人 之財物等事實,顯非無據。
⑵被告丁○○雖辯稱:「我僅有領取被害人癸○○之金錢,未 拿電擊棒恐嚇」、「被訴結夥強盜4 罪,我都有參與其犯行 ,但是我內心均無不法所有意圖。附表二編號1 、2 、4 、 5 等強盜案,我雖有在場,但僅持被害人癸○○、壬○○、 寅○○之金融卡等卡片前往提款而已,我以為是債務糾紛」



云云。公設辯護人謂「被告丁○○四件強盜均是受丙○○誤 導,以為有債務糾紛,而參與討債。丁○○無不法意圖,僅 該當妨害自由罪。」;惟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檢察官偵查 中具結證稱:「(發生何事?)當時…有一名歹徒敲破我的 右後座的車窗,有一位歹徒強行開我駕駛座的車門,拿槍叫 我坐副駕駛座,後面有一台黑色車,上面有2 位歹徒,拿槍 之人開我的車,在高雄市、縣一直繞,黑色車跟在後面,該 人槍放在身上,上高速公路開到大社鄉,再到楠梓,到楠梓 之後,後車的歹徒下來拿電擊棒威脅我叫我講出提款卡密碼 ,拿槍之人上車時就拿走我的包包及手機、手鍊、戒指、現 金,他是直接拔走的。拿電擊棒之人就去領款。領完錢之後 持槍者繼續開我車亂繞,黑色車跟在我後面,最後威脅我不 准報警,不然要載我去山上埋,並且要強姦我」、「拿槍及 電擊棒者均揚言『不准報警,否則載往山上掩埋並強姦』」 、「(警察有提供相片給我指認,就是我指認的那2 個人? )是。」、「(你有看清楚該3 人的臉?)有。」、「(總 共繞了多久?)約有4 個多小時」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2 7-129 頁)。證人癸○○係強盜案件之被害人,對於親身所 經歷之被搶過程當能記憶深刻,已無記憶模糊或隨意誇大之 動機,此部分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 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事後警員人贓俱獲被告各情完 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與被告丙○○、丁○ ○、庚○○均無任何夙怨,若非遭被告3 人強盜財物,顯無 蓄意亂指、誣攀被告等之必要。是證人癸○○之上開證述, 自具有甚強之可信性。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 稱:「當時我們是開租來的車子,見被害人睡覺,由我下車 用T 型起子撬開右後車窗三角玻璃,開車門入內,並將其車 子開走,由我開車載走該名女子,綽號『大雄』、『阿一』 男子開另一部車子跟隨在後面…,我就開車往楠梓區楠梓火 車站附近提款機,我向她(癸○○)問提款卡密碼後,由『 大雄』到提款機領錢,大約領6 萬多元,得手後我們載她( 癸○○)回家,所得金錢3 人平分各得2 萬多元」、「被害 人癸○○97年7 月27日4 時30分,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 六合路口被強盜財物案,是我與庚○○、王坤一等3 人犯下 該案。我見被害人酒醉在車上睡覺,我拿T 字板手將被害人 右邊三角車窗挖破,我就伸手開門,我向被害人說不要緊張 ,我要錢不要人,旋即坐上駕駛旁邊位置,我上車坐在駕駛 座將車連人開往楠梓地區,由庚○○持被害人提款卡至提款 機提領現金6 萬多元,之後我開被害人車子送被害人回到三 多路,將車子還給她,然後我們就開自己的車子離開,我們



每人分得現金2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50 、197 、198 頁);被告丙○○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先前在六 合路搶劫一位女子的那件乃我跟大雄(庚○○)王坤一犯案 」、「(那件被害人說是你跟丁○○、庚○○?)我確定是 跟我哥丁○○、庚○○」等語(見偵一卷第294 頁)。再證 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第一件 即97年7 月27日搶劫女孩子(即癸○○),是我與丁○○開 車跟在後面」、「由丁○○下去提款」等語(見偵四卷第68 頁)。而持被害人癸○○提款卡之人確係被告丁○○,亦據 其於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審訊時迭次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163 頁)。觀諸證人丙○○上開證述,除其刻意將參與犯案 之被告丁○○轉換為不實之王坤一(即甲○○),及將領錢 之人改為不實之被告庚○○外,其餘犯案過程之證述,核與 被害人癸○○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益見被告丁○○確係持 電擊棒威逼被害人癸○○說出提款卡密碼並前往領款之人無 訛。至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不知情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屬親兄弟間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 利被告丁○○之認定。是被告丁○○並不否認此部分犯行, 辯謂「受丙○○誤導,以為有債務糾紛,而參與討債,無不 法意圖,僅該當妨害自由罪。」,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⑶被告丁○○雖辯稱:「我沒有打被害人戊○○,不知道何人 打他,以為被害人戊○○是欠錢,才將車開走」云云;被告 甲○○雖辯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我僅在場,沒有強盜 」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做案歹徒 當時有4 人」、「他們4 人開一輛黑色三菱休旅車,由丙○ ○駕駛,從我車後頂撞我車,前座2 人下車敲我車窗喝令我 下車,我不敢下車,丙○○手持一把手槍指我的頭強迫我下 車、黑色三菱休旅車後座又下來2 人,分持木棍及球棒毆打 我,該2 人強押我上黑色三菱休旅車後座,2 人坐前座,由 丙○○開車強押我到3 至4 間車行詢問,最後強灌我高梁酒 2 瓶後,把我丟棄在高雄縣鳥松鄉重劃區,自小客車搶(劫 )走」(見偵一卷第68、69頁)、「第1 次筆錄我所指認的 強盜嫌犯丙○○是開我車子的人,第2 次筆錄所指認的強盜 嫌犯丁○○是坐在駕駛座旁右前座,案發當時他們兩人後來 就是回去錦田路現場把我座車開走的人,另外兩位歹徒就在 一間工寮附近,在歹徒駕駛的車上押著我,這兩位案發當時 在錦田路時也有走下歹徒乘坐的車各持木棍襲擊我頭部,幫 歹徒丙○○、丁○○拖拉我上他們的車內」、「警方當場所 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內六人,其中第『(6



)』名(庚○○)就是強盜我財物的歹徒之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二』內6 人,其中第『(5 )』名(甲○○) 也是強盜我財物的歹徒,這兩位案發當時在錦田路時各持木 棍襲擊我頭部,幫歹徒丙○○、丁○○拖拉我上他們的車內 」、「所指認之歹徒庚○○、甲○○、丙○○、丁○○4 人 當時都沒有戴口罩、頭套、手套及帽子,所以我都有看到他 們的長相」、「案發當時,丙○○一看到我,就持手槍襲擊 我頭部,我身體也有遭其他3 名歹徒丁○○他們持木棍襲擊 受傷」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72-74 頁,此部分證述對被告 丁○○無證據能力)。此部分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 ,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事後警員人 贓俱獲被告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即 被害人戊○○復於原審法院審理結證稱:「(當時為什麼會 把車子停下來?)我行駛在錦田路上時,後車有輕微的碰撞 我的車後,我有看後照鏡,我想應該沒有怎樣,我就繼續開 車,到達錦田肉燥飯前停車,我要吃飯,那部車又開到我的 車旁,之後從車上下來2 人就是在庭的被告2 人(指丙○○ 、丁○○),丙○○就打開車門,要我下來,丁○○在該店 與其他客人說,沒有你們的事,我把車窗拉下來,丙○○要 我下來看車子有沒有怎樣,我說不用看,於是他就從袋子裡 面拿槍出來,伸進車窗說,叫你下來沒聽到嘛,然後我沒有 說話,他就用槍托打我的頭,他伸手把車門打開,拖我下車 ,我有反抗,他們車上又下來2 人,拿木棍,總共4 個人打 我,把我拖上他們的車」、「(你在錦田肉燥飯店前被押後 ,有無被帶到何處?)有,在肉燥飯店前他們有試圖發動我 的車,但是發不動,他們把我載到一處工寮,問我車子如何 發動,我告訴他們如何發動後,丁○○、丙○○2 人就回去 把我的車子開到工寮。之後,他們的車跟著我的車,總共去 三家車行,他們想把車子賣掉,因為第1 家還沒有開門,等 很久,到第2 、3 家有去交涉,但是沒有賣」、「(在警察 局指認4 個人,即本案的4 個行為人」、「整個過程,4 名 歹徒大家打我,丁○○就跟著打」、「(丁○○有持兇器木 棍之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6-258 頁)。證人戊○○ 係強盜案件之被害人,對於親身所經歷之被搶(劫)過程當 能記憶深刻,已無記憶模糊或隨意誇大之動機;且其與被告 丙○○、丁○○、庚○○、甲○○均無任何夙怨,若非遭被 告4 人強盜財物,顯無蓄意亂指、誣攀被告等之必要。是證 人戊○○之上開證述,自具有甚強之可信性。且被告丁○○ 於警詢時已供承:「我願意向警方坦承我確實有與我弟弟( 丙○○)及庚○○及綽號一仔(王坤一)等4 人組成強盜集



團強盜他人財物」、「97年7 月31日凌晨許,由我弟弟丙○ ○開黑色休旅車夥同庚○○及王坤一等4 人,於錦田路與渤 海街「錦田肉燥飯」強盜1 名男子(被害人戊○○)BMW 車 輛」(見警二卷第16、17頁)、「31日凌晨我弟弟丙○○先 開車載庚○○及甲○○到我住處(高雄市○○區○○○路 000 號6 樓之3 )樓下找我,…由我弟弟丙○○開車,我們 車到民生路與錦田路口時,丙○○告訴我們剛剛那台BMW 的 車子(車牌ZQ-6779 號)有欠他們公司的債款,於是一路尾 隨該BMW 的車子,在錦田路上有一家肉燥飯前,用車子的前 方稍微撞及該BMW 車子的後方,被害人有下車查看,我們4 人就下車,丙○○持槍,我們3 人就連毆帶打拖被害人上車 ,押往高雄縣鳥松鄉,…當時被害人由庚○○及甲○○看守 著,我與丙○○就搭計程車回到當初押人的現場將該部BMW 車子開走。我們開回高雄縣鳥松鄉與庚○○及甲○○會合後 ,我們4 人連同被害人及車子開到仁武鄉租屋處地下室將BM W 的車子(車牌ZQ-6779 號自小客)停在地下室,再將被害 人帶到鳥松鄉山區才叫被害人下車讓他離開」等語(見偵二 卷第36、37頁);被告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昨 天為警拘提,因強盜案件,是7 、8 月間我弟弟搶劫雙B 轎 車的事情,他佔為己有,就開那台車作案,找被害人是隨機 的」、「當時我們車上有4 人,是聽候我弟的指令,我是其 中一人」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59 頁)。再證人即共同被 告庚○○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由丙○○開車載我與丁○○ 、王坤一,在高雄市民生路看到黑色的BMW 牌自小客,丙○ ○說該車有欠錢,債務跟別人不清楚,要把車主帶回去,問 車主如何處理債務。在民生路轉進錦田路時,丙○○開車逼 該輛BMW 廠牌自小客到錦田路旁停車,丙○○下車拿槍押被 害人(經查為戊○○)下車,他不願意上(歹徒之汽)車, 丁○○、丙○○、王坤一3 人下車拖拉被害人上車,我則在 車上幫忙拉。接著就把他載往高雄縣仁武鄉一個空曠的停車 場,問他要不要處裡債務,被害人說沒錢,接著我和王坤一 就在車上看守被害人,(丙○○、丁○○)坐計程車回錦田 路將被害人的BMW 自小客開回停車場跟我們會合,然後再載 被害人一直繞,在車上丙○○叫被害人自己倒高梁酒喝。然 後在途中放他下車,我們就離開了」、「所搶(劫)得BMW 廠牌自小客車(經查車號00-0000 )由丙○○開走」等語( 見警四卷第16、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 稱:「被害人戊○○遭強盜案,有我與我大哥丁○○、庚○ ○、王坤一等4 人共同犯下強盜案」、「是王坤一將被害人 拖下車我在旁持玩具槍,王坤一與庚○○2 人將戊○○押上



我們所駕駛的車子上,我與大哥丁○○坐在前座另王坤一與 庚○○2 人坐在後座並押被害人,由王坤一與庚○○持木棍 毆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押往鳥松鄉地區,我與丁○○坐計 程車回到案發地,開走被害人的BMW 車子」等語甚詳(見偵 一卷第192 、199 頁)。參諸被告丁○○上開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述情節,核與被害人戊○○、共同被告庚○○、 丙○○等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丁○○、甲○○確均有參 與毆打拖拉被害人戊○○上車押載往他處而強取財物已明。 是其等上開所辯,顯均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⑷被告甲○○雖辯稱:「我被丙○○叫下車帶被害人辰○○上 車,我未打人及搶劫錢」、「丙○○等人為附表二編號2 、 3 、4 犯行時,我雖有在現場,但沒有打人,亦無強取被害 人金錢財物,我是丁○○介紹去討債,沒有強盜財物之故意 ;基於討債的故意而在場,有強押被害人上車,原審判決附 表二編號4 部分,共同被告中有人持酒瓶加害被害人,我出 手幫被害人擋酒瓶而受傷,也沒有強取金錢財物,所犯3 罪 ,都沒有強取被害人金錢財物」、「被告甲○○所涉三件強 盜犯行,乃受江偉勳介紹,受僱於丙○○而參與犯行,無不 法所有的意圖,無強盜故意。」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辰○ ○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7年8 月2 日凌晨1 時30分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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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