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485號
KSHM,98,上訴,1485,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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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1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39
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 於90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 第15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94年5 月6 日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8年4 月4 日21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雄煉油廠宿舍公廁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98年4 月5 日,甲○○於同意接受採尿前,於 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接受法院之裁判,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 陽性反應。㈡於98年5 月8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上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5 月9 日15時 4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建榮路口,為警查獲, 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而其尿液經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 水解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復敘明被告林發祥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 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 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 5 月6 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及98年4 月5 日被告甲○ ○於同意接受採尿前,於警方未發覺其於同年4 月4 日施用 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又接受法 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而減輕其刑,就此部分先加後 減;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因而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甲○○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 ,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 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



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施用第一級 毒品2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及有期徒刑10 月,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 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並未開封,且係供被告甲○○朋 友施打胰島素使用,業據其於審理時陳述明確,復無直接證 據證明係供被告甲○○施用毒品所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已依卷存證據詳敘所憑認定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 ,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甲○○於98年9 月25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9 月28日具狀經由 台灣高雄看守所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其於98年4 月4 日 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9 月顯屬過重 ;且其於深感悔悟,勇於認錯,懇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 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就該部分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量刑並無失入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無異,按之上開規定,被告甲○○之上訴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 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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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