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450號
KSHM,98,上訴,1450,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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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687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屬兇器之檳榔刀1 支,駕駛車號5F-1197 號自小貨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檳榔刀竊取附表所示戊 ○○等人之檳榔,得手後,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3 日2 時40分許,以上開自小貨車載回其屏東縣竹田鄉○○村○○ 路11號住處,並停放於住處前空地,為在場埋伏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員警發現,即以2 部偵防車圍堵其出路,警員辛○ ○先行下車,至丁○○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處,表示其為 警察,請丁○○下車,惟丁○○拒絕下車,將自小貨車往前 往後來回駕駛,辛○○因閃避不及,腳被車輪輾壓(未據告 訴),警員甲○○及分隊長庚○○隨後下車,甲○○亦表明 警察身分,丁○○為趁隙脫逃,竟基於毀損公物、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故意,強行踩油門往後撞擊警員本於職務關係所掌 管之車號9S-1400 號偵防車,造成該偵防車之前保險桿及引 擎蓋損壞,旋再將手排擋往前,明知其車前站有2 名警員, 仍重踩油門往前衝,庚○○見狀跳開閃躲,警員甲○○因身 後有水泥柱擋住無處閃避,致身體被丁○○之自小貨車車頭 直接撞上,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左大腿、右大腿後側、左肘 、左手掌多處擦傷併挫傷及左鼠蹊部3 x0.5 公撕裂傷之傷 害,而丁○○仍踩著油門不放,庚○○見狀,為避免甲○○ 之緊急危難,持木棒敲打丁○○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丁○ ○仍不即時倒車,甲○○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旋 朝丁○○之手臂開槍,丁○○左肩中槍後(未據告訴),立 即倒車並旋即棄車,往農田方向逃逸,俟為在場警員隨後追 緝而逮獲,並扣得附表失竊之檳榔及作案用之檳榔刀1 支等 情,除竊盜部分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核與附表所示被 害人戊○○、丙○○、乙○○、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經渠等領回失竊物品時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 竊盜現場照片14張及扣案之檳榔刀1 支可資佐證。而被告丁 ○○於警方以2 部偵防車圍堵其出路,警員辛○○先行下車 ,至其所駕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處,表明其係警察,請被 告丁○○下車,惟被告丁○○拒絕下車,將自小貨車往前往 後來回駕駛,辛○○因閃避不及,腳被車輪輾壓,警員甲○ ○及分隊長庚○○隨後下車,甲○○亦表明警察身分,被告 丁○○仍踩油門往後撞擊車號9S-1400 號偵防車,又再重踩 油門往前衝,庚○○見狀跳開閃躲,甲○○因身後有水泥柱 擋住無處閃避,致身體遭被告丁○○所駕自小貨車車頭直接 撞上,庚○○見狀,持木棒敲打被告丁○○所駕自小貨車前 擋風玻璃,被告仍不即時倒車,甲○○見被告丁○○仍踩著 油門不放,即朝被告丁○○之手臂開槍,被告丁○○中槍後 遂即倒車並跳車逃逸,後為警方追獲之事實,亦據證人庚○ ○、甲○○、辛○○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復有現場照片12張及甲○○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 而當時係凌晨時分,夜深人靜,衡情被告丁○○應有聽悉對 方表明警察身分之言詞,是被告丁○○顯係為脫免逮捕而衝 撞警察及偵防車之事實亦堪認定;復敘明所犯為妨害公務、 毀損公物及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所犯附表所示4 次攜帶兇器竊 盜罪與毀損公物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因而適用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 277 條第1 項、第55條規定,審酌被告竊盜檳榔4 次,危害 農民辛勤工作之成果,且於警方查獲時,駕車衝撞警車及警 員,行為誠屬不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攜帶 兇器竊盜等4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另敘明扣案之檳 榔刀1 支,為被告丁○○所有供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已依卷存證 據詳敘所憑認定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處刑亦屬允當。被告丁○○於 98年9 月15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9 月21日向台灣屏東看守所 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伊僅以檳榔刀竊取他人之檳榔 ,並無傷人之意,且所謂員警下車有出示證件及警員以木棒 敲打其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等情與事實不符,於本院羈押 訊問時復表示上訴理由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 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僅係認定被告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之檳榔刀用以竊取附表所 示之檳榔,並未認定被告丁○○攜帶檳榔刀有行兇之意,是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至 其所謂員警下車有出示證件與事實不符云云,亦未依憑卷證 資料指出所為認定有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其所謂量刑太 重云云,亦係汎言指摘,是被告丁○○所為上訴,顯未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丁○○之 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 、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地 點 │ 被害人 │ 檳榔數量 │
├───┼────┼──────┼─────┼─────┤
│ 1 │98年6 月│屏東縣竹田鄉│ 戊○○ │ 30芎 │
│ │2 日12時│產業道路南二│ │ │
│ │許 │高下之檳榔園│ │ │
├───┼────┼──────┼─────┼─────┤
│ 2 │98年6 月│屏東縣鹽埔鄉│ 己○○ │ 1芎 │
│ │3 日0 時│產業道路檳榔│ │ │
│ │許 │園(電桿號碼│ │ │
│ │ │:高朗分#12 │ │ │
│ │ │中R#26L4右側│ │ │
│ │ │)處 │ │ │
├───┼────┼──────┼─────┼─────┤
│ 3 │98年6 月│屏東縣鹽埔鄉│ 乙○○ │ 30芎 │
│ │3 日0 時│產業道路檳榔│ │ │
│ │許 │園(電桿號碼│ │ │
│ │ │:高朗分#12 │ │ │
│ │ │中R#26L4左側│ │ │
│ │ │)處 │ │ │
├───┼────┼──────┼─────┼─────┤
│ │98年6 月│屏東縣鹽埔鄉│ 丙○○ │ 32芎 │
│ 4 │3 日0 時│產業道路檳榔│ │ │
│ │50分左右│園(電桿號碼│ │ │
│ │ │:高朗分#12 │ │ │
│ │ │中R#26)處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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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