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14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原審認被告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然原審又認「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程序,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意志力顯然不足,且其行為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是 依原審所載之理由,足認被告並無科處法定最輕本刑之理, 原審科處被告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其量刑所載之理 由顯然互相矛盾,而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6 月部分,另為適當 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為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在高雄縣 鳳山市五甲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經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意志力顯然不足,且其行為嚴重傷害其 個人健康,惟念其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經核原判決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綜合有利及不利 之因素考量後,認量處被告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為適 當,其量刑之理由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互相矛盾之情形 。況且,被告為瘖啞人,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0條規定:「瘖 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予以減刑,而逕量處最輕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6 月,難謂有量刑過輕之不適當情形。
三、上訴人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證據或指摘、表明原判 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 尚非相當。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