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162號
KSHM,98,上訴,1162,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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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39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審訴緝字第53號、98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739 號,移送併辦:同署97年度偵字第29844 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本院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8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撤銷。
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0年初某日,因受其姊姊乙○○(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李秋菊」)之託辦理房屋 移轉登記事宜,而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詎其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偽造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在未經乙○○同意或授權之狀況下 ,連續於如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二之 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二、 二之一所示之「乙○○」簽名,並持該等偽造之信用卡申請 書、餘額代償申請書為行使,以乙○○名義向如附表二、二 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使用或申請餘額代償,致如 附表二、二之一所示金融機構之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核發如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之信用卡與丙○○或交付如附表 二、二之一所示之款項與丙○○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又丙○ ○於取得如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即承上開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該等信用卡背面分別偽造「乙○○」 之簽名1 枚,以表示於該等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等信用卡。而其並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7 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7 及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信用卡 以為行使,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7 及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商 家消費,並於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61 、附表三編號63至100 、附表三編號102 至147 及及附表三 之一所示之「乙○○」簽名,再將簽帳單交與商家人員以為 行使,致該等商家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商品與丙○○



指消費地點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消費),或由各 該信用卡所屬金融機構交付款項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用以支付丙○○所應繳交之電信費用;另連續於如附表四編 號1 至41、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四編號 1 至41、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信用卡,於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 動櫃員機操作,因而預借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41、附表四 之一所示之現金,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上開金融機構及 商家。嗣因丙○○未能按時繳清前揭信用卡款項,上開金融 機構乃向乙○○為催繳通知,經乙○○向該等金融機構表示 未曾為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申請,始悉上情。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慶豐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及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本件證人林雅娟、甲○○、游家雯、乙○○於偵 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 、丁○○、張守華於警訊中之證詞、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兆 豐刷卡明細、信用卡申辦資料、慶豐銀行之刷卡明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代償申辦資料、刷卡明細、被告切結 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辦資料、繳款明細、催收過程資料、



兆豐銀行催收過程資料、代償申辦資料、荷蘭銀行催繳通知 、台北富邦銀行催繳通知,冒刷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消費紀錄、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年7 月 16日(98)荷銀法字第231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 明細、申請人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 偵訊(見97年度偵字第29844 號卷第18頁)、證人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人員林雅娟(見96年度他字第8126號卷第17頁) 、證人即慶豐商業銀行人員甲○○(見97年度偵字第29844 號卷第17頁)、證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人員游家雯(見97 年度偵字第29844 號卷第17頁、第18頁)於偵訊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餘額 代償申請書、歷史消費明細表(見96年度他字第8126號卷第 3 頁至第1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4 頁、第5 頁)、信用卡申請書(見警卷第7 頁)、餘 額代償申請書(見97年度偵字第29844 號卷第46頁)、慶豐 商業銀行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見97年度偵字第29844 號卷 第24頁)、消費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29844 號卷第28頁 至第30頁)、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交易明細(見98年偵字第 22785 號卷第3 頁至第29頁)、信用卡申請書(見98年偵字 第22785 號卷第2 頁)、荷商荷蘭銀行提出之交易明細(見 98年他字第5014號卷第28頁至第95頁)、信用卡申請書(見 98年他字第5014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 堪認定。至原審併案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62、編號 101 所示之消費,係分別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並於為該等 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造「乙○○」簽名,再將該等簽帳單 交付商家人員行使乙節,查如附表三編號62、編號101 所示 之消費,被告係撥打電話使用信用卡購物,而未在簽帳單上 簽名,且該2 次消費均係分期付款,而未1 次將價金全部繳 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上開慶豐商 業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所示情形相符,是被告上開2 筆消 費之詐欺行為,應分別僅有1 次,且無偽造簽帳單並持以行 使之情,原審併案意旨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 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因 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不包括之)。查被告為附表二、附表二之一、 附表三編號1 至147 、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附表四編 號1 至41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其中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等規定,均有修正,茲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 ,在此規定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 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所 犯之罪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㈡刑法第56條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設有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後則將之刪除,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犯行,若認具有連 續犯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 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㈢刑法第55條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設有牽連犯之規定 ,而於修正後將之刪除,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若認具有牽 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 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 ㈣刑法第51條第5 款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修法後 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處斷。
㈤被告於為95年6 月30日以前之犯行時,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當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當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 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於諭知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應 整體予以適用,一併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 定處斷,是諭知被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且為免 與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 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㈥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此部分之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
三、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 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3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以 被害人乙○○名義申請信用卡、餘額代償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被害 人乙○○簽名,復持以向商家行使而為如附表三、三之一所 示消費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關於附 表三編號62、編號101 所示之消費,因該2 筆消費不需在簽 帳單上簽名,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僅限於信用卡部 分,不含簽帳單部分);其以上開信用卡預借取得如附表四 、四之一所示現金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乙○○簽名 之行為,乃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該等私文 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 前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目 的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2 罪間, 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前開刑 法修正時,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然此一科刑上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2 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據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原審併辦部分(即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以 被害人乙○○名義,向慶豐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 請信用卡、餘額代償,及持該2 家銀行信用卡冒用被害人乙 ○○名義消費、預借現金之犯行)及本院併辦部分(即被告 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以被害人乙○○名義,向台北富邦銀 行、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持該2 家銀行信用卡冒用 被害人乙○○名義消費、預借現金之犯行),既與起訴部分 ,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於如 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簽名,及 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冒用被害人 乙○○名義,為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消費之犯行,及持附表 二之一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及荷蘭銀行信用卡,冒用被害人 乙○○名義,為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消費行為,及附表四之 一之預借現金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 分則有前述吸收關係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 部分,以被告罪證明 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在未經乙 ○○同意或授權之狀況下,連續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在 附表二之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 「乙○○」簽名,並持該等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行使,以乙 ○○名義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使用,致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 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信用卡與被告丙○○,被告丙○○



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即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在該等信用卡背面分別偽造「乙○○」之簽名1 枚 ,並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之一所 示之信用卡以為行使,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商家消費,並 於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乙○○」 簽名,再將簽帳單交予商家人員以為行使,致該等商家人員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商品與丙○○,另連續於如附表四之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信用卡,於屬自 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預借取得如附表四之一 所示之現金,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 金融機構及如附表三之一、四之一所示之商家等情,與本案 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對此漏 未一併審判,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 編號1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所為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 以其上開犯行所各自取得之不法利益,及被告迄今尚積欠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4 萬元、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7 萬餘元( 此分別據上開金融機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 ,而至97年11月間,仍積欠慶豐商業銀行7 萬餘元(此據慶 豐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自承其後未再償還該行任何款項),迄本院98年9 月28日審理時,仍積欠台北富邦銀行246,987 元(見本院98 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卷第84頁、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 年,又因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 徒刑6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為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三 編號1 至61、編號63至100 、編號102 至148 、附表三之一 所示之犯行時,在各該申請書、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乙○○ 」簽名,及在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信用卡背面所偽造 之「乙○○」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前揭申請書、簽帳單,分別係供 銀行審核申請內容及供商家核對消費情形所用,要非被告所 有,是不就該等申請書、簽帳單為沒收之宣告;又如附表二 所示信用卡雖係各該金融機構核發與客戶使用,然所有權仍 屬於各該金融機構(此經各家信用卡發卡之金融機構於信用



卡背面記載明確,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亦非被告所 有,是不就該等信用卡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於92年12月12日、94年7 月25日,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冒用被害人乙○○名義,分別 至愛國超市建工店、郁方茶莊,消費購買2 萬元、3,000 元 之商品,因認被告此2 部分均亦涉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經查,本院遍閱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出關於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之歷史消費明細,均未發現該信 用卡曾經用以為上開2 筆消費,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持該信用卡為此2 筆消費,自無法遽認被告有此 2 部分之犯行,惟此2 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 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 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4 、5 部分犯行,因均未據上 訴而告判刑確定,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因此與本案撤銷改 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核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 │備註 │
├──┼────────┼──────┼──────────────┼───┤
│ 1 │上開犯罪事實中,│連續犯行使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檢察官│
│ │除附表一編號2 至│偽造私文書罪│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聲請併│
│ │5 以外之犯行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辦本院│
│ │ │ │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三編│審理 │
│ │ │ │號1 至61、附表三編號63至10 0│ │
│ │ │ │、附表三編號102 至147 、附表│ │
│ │ │ │三之一所示文件上及如附表二、│ │
│ │ │ │附表二之一所示信用卡背面,偽│ │
│ │ │ │造之「乙○○」簽名各壹枚,均│ │
│ │ │ │沒收。 │ │
├──┼────────┼──────┼──────────────┼───┤
│ 2 │持信用卡冒用李秀│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未據上│
│ │菊名義為如附表三│書罪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訴,原│
│ │編號148 所示消費│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4│審判刑│
│ │之犯行 │ │8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確定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
├──┼────────┼──────┼──────────────┼───┤
│ 3 │持信用卡預借如附│非法由自動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未據上│
│ │表四編號42所示款│款設備取財罪│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訴,原│
│ │項之犯行 │ │仟元折算壹日。 │審判刑│
│ │ │ │ │確定 │
├──┼────────┼──────┼──────────────┼───┤
│ 4 │持信用卡預借如附│非法由自動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未據上│




│ │表四編號43所示款│款設備取財罪│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訴,原│
│ │項之犯行 │ │仟元折算壹日。 │審判刑│
│ │ │ │ │確定 │
├──┼────────┼──────┼──────────────┼───┤
│ 5 │持信用卡預借如附│非法由自動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未據上│
│ │表四編號44所示款│款設備取財罪│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訴,原│
│ │項之犯行 │ │仟元折算壹日。 │審判刑│
│ │ │ │ │確定 │
└──┴────────┴──────┴──────────────┴───┘
附表二:
┌──┬──────┬────┬─────────┬────────┐
│編號│申請時間 │對象 │申辦取得之信用卡或│偽造之署押 │
│ │ │ │代償金額 │ │
├──┼──────┼────┼─────────┼────────┤
│1 │90年4 月間某│慶豐商業│申辦取得卡號4563-0│信用卡申請書申請│
│ │日 │銀行 │000-0000-0000 號(│人欄偽造「乙○○│
│ │ │ │下稱慶豐①卡)及卡│」簽名1 枚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046 號(下稱慶豐②│ │
│ │ │ │卡)信用卡 │ │
├──┼──────┼────┼─────────┼────────┤
│2 │90年10月26日│國泰世華│申辦取得卡號4385-8│信用卡申請書申請│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信│人欄偽造「乙○○│
│ │ │ │用卡(下稱國泰世華│」簽名1 枚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 │ │ │代償4 萬元(對象:│餘額代償申請書申│
│ │ │ │富邦商業銀行) │請人欄偽造「李秀│
│ │ │ │ │菊」簽名1 枚 │
├──┼──────┼────┼─────────┼────────┤
│3 │91年12月27日│中國國際│申辦取得卡號5433-8│信用卡申請書申請│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信│人欄偽造「乙○○│
│ │ │(後改為│用卡(下稱中國商銀│」簽名1 枚 │
│ │ │兆豐國際│信用卡) │ │
│ │ │商業銀行├─────────┼────────┤
│ │ │) │代償11,000元(對象│餘額代償申請書申│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人欄偽造「李秀│
│ │ │ │)及48,934元(對象│菊」簽名1 枚 │
│ │ │ │:慶豐商業銀行) │ │
├──┼──────┼────┼─────────┼────────┤




│4 │93年1 月2 日│國泰世華│代償26,446元(對象│餘額代償申請書申│
│ │ │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 │請人欄偽造「李秀│
│ │ │ │ │菊」簽名1 枚 │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申 請 時 間 │對 象 │申辦取得之信用卡或│偽造之署押 │
│ │ │ │代償金額 │ │
├──┼──────┼────┼─────────┼────────┤
│ 1 │90年5 月間某│台北富邦│申辦取得卡號:5433│信用卡申請書申請│
│ │日 │銀行 │-0000-0000-0000 號│人欄及正卡人親筆│
│ │ │ │信用卡(下稱富邦①│簽名欄偽造「李秀│
│ │ │ │卡) │菊」簽名,各1 枚│
├──┼──────┼────┼─────────┼────────┤
│ 2 │91年7 月間某│台北富邦│申辦取得卡號:5520│信用卡申請書申請│
│ │日 │銀行 │-0000-0000-0000 號│人欄及正卡人親筆│
│ │ │ │信用卡(下稱富邦②│簽名欄偽造「李秀│
│ │ │ │卡) │菊」簽名,各1枚 │
├──┼──────┼────┼─────────┼────────┤
│ 3 │92年2 月21日│台北富邦│申辦取得卡號:3560│信用卡申請書申請│
│ │ │銀行 │-0000-0000-0000 號│人欄及正卡人親筆│
│ │ │ │信用卡(未開卡) │簽名欄偽造「李秀│
│ │ │ │ │菊」簽名,各1 枚│
├──┼──────┼────┼─────────┼────────┤
│ 4 │92年10月1日 │荷商荷蘭│申請取得卡號:4423│信用卡申請書申請│
│ │ │銀行 │-0000-0000-0000 號│人欄及正卡申請人│
│ │ │ │信用卡(下稱荷蘭銀│親筆簽名欄偽造「│
│ │ │ │行信用卡) │乙○○」簽名,各│
│ │ │ │ │1 枚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地點 │使用之信用卡│ 刷卡金額 │偽造之署押(│
│ │ │ │ │ │在該次消費之│
│ │ │ │ │ │簽帳單上) │
├──┼──────┼─────┼──────┼─────┼──────┤
│1 │90年5 月11日│佳賓旅行社│上開慶豐商業│ 39,600元 │偽造「乙○○│
│ │ │有限公司 │銀行①卡 │ │」簽名1 枚 │
├──┼──────┼─────┼──────┼─────┼──────┤
│2 │90年5 月17日│大連皮鞋有│同上 │ 1,600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
│3 │90年5 月18日│和信電訊股│同上 │ 6,223元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4 │90年8 月29日│大冠興大賣│同上 │ 1,514元 │同上 │
│ │ │場 │ │ │ │
├──┼──────┼─────┼──────┼─────┼──────┤
│5 │90年9 月10日│吉威行 │同上 │ 10,300元 │同上 │
├──┼──────┼─────┼──────┼─────┼──────┤
│6 │90年10月19日│和信電訊股│同上 │ 1,840元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7 │90年11月17日│漢神百貨 │上開國泰世華│ 3,060元 │同上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8 │90年11月28日│旦之美股份│同上 │ 2,600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9 │90年12月24日│家福股份有│同上 │ 1,105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
│10 │90年12月30日│全家福鞋業│同上 │ 2,655元 │同上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11 │91年1 月2 日│和信電訊股│同上 │ 2,164元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2 │91年2 月5 日│大冠興大賣│同上 │ 792 元 │同上 │
│ │ │場 │ │ │ │
├──┼──────┼─────┼──────┼─────┼──────┤
│13 │91年2 月5 日│旭東旅行社│上開慶豐商業│ 11,100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銀行①卡 │ │ │
├──┼──────┼─────┼──────┼─────┼──────┤
│14 │91年2 月14日│家福股份有│上開國泰世華│ 760 元 │同上 │
│ │ │限公司 │銀行信用卡 │ │ │
├──┼──────┼─────┼──────┼─────┼──────┤
│15 │91年3 月2 日│臺灣奧黛莉│同上 │ 1,440元 │同上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16 │91年3 月5 日│和信電訊股│同上 │ 2,962元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7 │91年3 月5 日│和信電訊股│上開慶豐商業│ 1,993元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銀行①卡 │ │ │
├──┼──────┼─────┼──────┼─────┼──────┤
│18 │91年4 月4 日│家福股份有│上開國泰世華│ 500 元 │同上 │
│ │ │限公司 │銀行信用卡 │ │ │
├──┼──────┼─────┼──────┼─────┼──────┤
│19 │91年4 月12日│大冠興大賣│同上 │ 438 元 │同上 │
│ │ │場 │ │ │ │
├──┼──────┼─────┼──────┼─────┼──────┤
│20 │91年4 月13日│百視達國際│同上 │ 180 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21 │91年4 月14日│家福股份有│上開慶豐商業│ 306 元 │同上 │
│ │ │限公司 │銀行①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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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