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147號
KSHM,98,上訴,1147,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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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住高雄市○○區○○街2巷12號
被   告   丙○○
             原住屏東縣車城鄉○○村○○路5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2175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明知甲○○○並未 同意將原先寄放於乙○○之姐丁○○(任職於川億報關行) 所保管之其夫李楠(已於84年2 月7 日死亡)所有漁筏執照 (號碼CTR-KC0184)出售予丙○○丙○○明知丁○○所保 管之上開漁筏執照,為其業務侵占得來之物,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仍以新臺幣4 萬元予以買受。嗣於85年5 月8 日由 丁○○(偽造文書,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於買賣契約書及漁 業註銷登記申請書、讓渡書上偽造「李楠」之署名及盜用其 印文,再由乙○○於85年6 月5 日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漁業處申請辦理船筏過戶予丙○○。再者,乙○○丙○○ 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丙○○先後於93年2 月5 日、94 年3 月8 日、乙○○於同年3 月8 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 年訴字第2500號就丁○○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以下簡稱另 案)審理,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對於該丁○○是否涉及業務侵占、偽造文書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分別為虛偽之證述,丙○○於93年2 月5 日證稱:「 (問:你向李楠買竹筏是否丁○○介紹?)不是,我與李楠 是因釣魚而認識....,我打電話到李楠家的飯店,我問李太 太要不要賣,李太太隔天才說要賣,以4 萬元成交,我把錢 拿去飯店給李太太..」、「井仔留李太太飯店電話給我,我 打過去得知李楠住院,李太太說要問李楠,我隔天再打電話 ,李太太說李楠同意賣給我」、「(問:使用多久後竹筏損 壞?)1 年多」、「(問:甲○○○今日是否在庭?)沒有 印象,他以前白頭髮」;嗣於94年3 月8 日證稱:「(問: 對於丁○○所言3 萬元是由他交給告訴人,而不是你所述,



4 萬元是你直接交給告訴人,對此有何意見?)我直接拿4 萬元給告訴人,有寫收據但已經丟掉了... 」、「(問:是 否認識乙○○?)我不認識,但是我有拿資料去他們事務所 的時候,有見過面,約見過2 次面」、「(問:李楠是於85 年5 月將漁筏賣給你,你於86年3 月辦理漁船遺失,有船舶 建造證明,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向李楠買的漁筏 在三條崙被颱風打壞了,我後來在安平買了1 艘排管竹筏, 也是沿用之前的執照,後來該竹筏被偷了,我就去報遺失, 之後有尋獲,但是竹筏的引擎被偷了,又因為在安平買的竹 筏尺寸與執照不符,所以另外向主管機關申請汰建... 」、 。另乙○○於94年3 月8 日證稱:「我姐姐丁○○告訴我去 李楠家即華一飯店,跟他們拿船舶過戶資料,當初我是自己 一個人過去拿的」、「我去他家拿東西都是李楠太太經手的 ... 」、「(審判長提示讓渡書,問:是否你的筆跡?)文 件及其上的李楠簽名都是我寫的,我寫完之後拿去給甲○○ ○蓋章,因為過戶手續本來不需要這份資料,當初漁業處承 辦人員說要有讓渡書才可以辦,所以由他念內容讓我寫,我 寫完之後再拿給甲○○○蓋章」「(問:與本件買主丙○○ 是否認識?是否接觸過?)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云云。 乙○○丙○○2 人上述所為之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乙○○丙○○2 人均涉有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嫌;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已於98年6 月29日死亡,有 其死亡証明書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98年8 月31 日家屬陳報狀及本院戶籍連線查詢表),是此部分即無從為 實體判決,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應改為不受理之判決。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2500號丁○○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甲 ○○○之指述,並有証人結文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2500號判決書、買賣契約書、讓渡書、漁業註銷登記申 請書各1 紙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偽証,辯稱:我當初只是代辦過戶 登記手續,船(漁筏)實際有無交付丙○○,及實際交易內 容是只買船(漁筏)還是連同執照都買,我都不清楚,我開 庭時所說均是事實等語。經查:
(一)甲○○○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李楠生前有1 艘 船,是船型的(與92年度訴字第2500號卷( 二) 第30頁照



片同型玻璃纖維舢舨漁船)」、「李楠去世前,有關申請 執照事宜委託被告處理,我不曾與被告接觸」、「78年申 請執照後,平時釣魚的人都放在被告處交由被告處理」、 「85年沒有委託被告辦理執照註銷,86年依我先生之意要 將執照過戶給我兒子,我打電話給被告委託他辦理,被告 說好要幫我辦理,但卻沒有處理,89年我打電話找不到被 告,我就去找那些釣魚的人,釣魚的人教我去漁業處查詢 ,發現船已被賣掉」、「船本來停在布袋港,我先生過世 後1 、2 年,翁丁茂要求讓他使用,他包7 萬元給我,我 答應讓他使用」、「把鑰匙交付翁丁茂與一位姓施的男子 (按指施天富)一起在釣魚,後來施姓男子去世了」、「 執照沒有出售給翁丁茂,他們自己有執照」、「我船的材 質是玻璃纖維,(船型)18尺,不是竹( 膠管)筏」等語 (見訴字第2500號卷(一)第51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 翁丁茂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施天富說要紀念李 楠,要買李楠之纖維型快艇,施天富以8 萬元買入後,找 我一起購買,施天富向我拿了4 萬元,我不知道李楠有其 他船筏」等語(見訴字第2500號卷( 一) 第59- 61頁), 大致相符。再證人郭鐘仁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李 楠於70幾年間曾向我購買一艘玻璃纖維船舶,並非購買「 6 吋8 根膠管筏」等語(見訴字第2500號卷( 二) 第17-1 8 頁),及證人蔡丁吉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李 楠有一艘玻璃纖維船筏(外型如訴字第2500號卷(二)第 30頁),於81、82年間在布袋港撞到蚵棚,船撞壞了,李 楠乃委請我幫忙修理船舶」等語(見訴字第2500號卷(二 )第22-23 頁)。是依證人甲○○○、翁丁茂、郭鐘仁蔡丁吉前開證述,李楠確實擁有「玻璃纖維船筏」1 艘, 而並無「6 吋8 根膠管竹筏」,且甲○○○係於李楠過世 約2 年後,將前開「玻璃纖維船筏」出售予施天富及翁丁 茂,且當時僅出售「玻璃纖維船筏」而已,漁業執照並未 出售,因為「翁丁茂他們自己有執照」,所以甲○○○沒 有出售漁業執照。
(二)再依據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檔存之資料顯示,李楠早於75年 5 月29日即領有高雄市漁業管理處高市漁筏字(75)第2183 號漁業執照(引擎號碼0000000 ),78年8 月23日書立漁 業設立登記申請書期滿換照而申請核發78年8 月28日高市 漁筏字78第2183號(引擎號碼0000000 ),後改為高市漁 筏第0152號(引擎號碼0000000 ),嗣又於81年8 月19日 換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更正統一編號CTR-KC-0184 號漁業執照,有78年8 月28日高雄市漁業管理處漁業執照



、81年8 月19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漁業執照,及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81年8 月24日81高市漁一字第1911 6 號函可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 245 號偵查卷第105 、112-113 頁),於83年度船籍總檢 查時結果符合,有高雄市膠管漁筏登記卡可按(見高雄市 政府海洋局94年7 月19日高市海三字第0940008340號函檢 附之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膠管漁筏登記卡,附於94年上 訴字第572 號卷第70頁)。由此可知李楠早於75年間,即 曾擁有「6 吋8 根膠管筏」,但膠管漁筏既簡陋又不堅牢 ,自不可能永遠使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83年6 月 14日83高市漁一字第09982 號函准李楠「『高市漁筏第01 52號』漁筏(CTR-KC-0184 )申請漁業註銷登記及保留該 筏一支釣漁業執照汰建新舢舨權利」,即准予先汰建0.5 噸以下新舢舨(見訴字第2500號卷(一)第115 頁)亦即 先前之「6 吋8 根膠管筏」已准汰建「0.5 噸以下新舢舨 」,自83年6 月24日起已汰建改用「玻璃纖維船」,而仍 沿用舊執照,李楠之妻甲○○○在李楠死後,將「玻璃纖 維船」讓售與翁丁茂及施天富,原高市漁筏第0152號即統 一編號CTR-KC-0184 「6 吋8 根膠管筏」之漁業執照,則 未出售予翁丁茂及施天富,因為翁丁茂及施天富「他們自 己有執照」,從而,甲○○○於李楠死後仍保留高市漁筏 第0152號即統一編號CTR-KC-0184 漁業執照,已可堪認定 。
(三)又觀以另案原審法院向高雄市政府調取之該府85年6 月10 日建漁字12175 號函所附之船筏照片原本所示(照片影本 見91偵續字第245 號卷第126 頁及訴字第2500號卷(一) 第118 頁),該漁筏膠管上固漆寫「高市漁筏0152CTR-KC 0184」,惟該部分字跡異常新穎,核與其老舊之船身不相 吻合,再審視該照片顯示之該膠筏,並未見有何「動力」 設備( 「CTR 」乃係「動力漁筏」之統一編號) ,此一膠 筏復非置於水中,而係置於陸地之荒僻處所,似此情境, 沿海漁鄉荒郊野外處處可見類此情狀之廢棄膠筏,由該照 片顯示各情,益徵該照片乃係為辦理證照過戶,而臨時找 一膠筏,而在膠管外側(左舷前端)塗上白漆長塊,再於 該白漆長塊處寫上「高市漁筏0152CTR-KC0184」等字樣, 拍照後檢附該照片應付高雄市政府審核。又核與86年1 月 16日登載為丙○○所有之「CTR-KC-0184 」膠筏照片(見 訴字第2500號卷(一)第130 頁)完全不一樣,再詳細比 對其登記之資料,李楠之「高市漁筏0152CTR-KC0184」漁 業執照,係載「總長7 公尺、總寬1.4 公尺,漁筏規格為



膠管數6 吋8 根」(見訴字第2500號卷( 一) 第121 頁) ;而丙○○所有之「CTR-KC-0184 」膠筏,依86年1 月16 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檢查報告書則載有「長7 公尺 、寬1.3 公尺,塑膠管材質,數量規格為8 吋6 支( 先寫 6 吋8 支,更改為8 吋6 支,且由丙○○蓋章) ,係雇工 自建(另於檢查意見欄載『35886 』,與前述83年度船籍 總清查結果為符合,其符合號碼為『35886 』號相同)」 (見訴字第2500號卷( 一) 第129 頁)。益見丙○○所有 之膠管筏,非先前李楠所有之膠管筏,僅係將李楠原有之 「高市漁筏0152CTR-KC0184」漁業執照文書作業移轉為丙 ○○所有而已。
(四)另查83年以前政府政策禁建舢舨,直到83年政策轉變而准 許擁有漁筏之漁民得申請保留汰建(舢舨)權。然經核准 將來得持該准予保留舢舨權公函申請建造舢舨者,如欲建 造舢舨時,仍須提出汰建之申請,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86 年5 月9 日(86)高市漁一字第15649 號函准丙○○建造 舢舨之申請時,亦同時表示收繳其保留汰建資格之核准函 可知甚明(見訴字第2500號卷一第115 頁)。又依「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83年6 月14日(83)高市漁一字第09 982 號函」,僅為李楠獲准保留汰建權之函文,李楠如欲 將漁筏汰建為舢舨,仍須持該公函提出建造舢舨之申請。 又該函說明三亦記載:「汰舊漁筏解體時應通知本處派員 前往會同查驗並與拍照存證」,亦即申請汰建新舢舨時, 於新舢舨建造完成時,舊漁筏必須解體註銷漁筏執照。經 查本件李楠當時並未曾提出汰建申請,亦無漁業處派員前 往會同查驗並與拍照、註銷漁筏漁業執照,及核發舢舨漁 業執照之相關資料可按。另查漁筏(船)進出港,依規定 均須於檢查哨查驗漁筏(船)執照影本及進出港檢查簿( 即俗稱報關簿)正本始得進出港,漁筏過戶,其漁筏執照 及進出港檢查簿一併註銷,此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3 年6 月7 日高縣警陸第0930024393號函可參(見訴字第25 00號卷一第198-199 頁)。而漁筏執照及報關簿正本既係 駕駛系爭漁筏進出港必須隨身攜帶之證照,依卷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94年6 月15日高市警陸字第0940040061號函說 明四:「漁筏汰換為舢舨時,業將漁業執照註銷改發舢舨 執照,船名及統一編號已更新,進出港檢查簿亦同時換發 。若漁民持漁業執照及漁筏進出港檢查簿而以舢舨申請出 港作業時,因船名不符,檢查人員應不予簽證」之意旨, 若非有漁筏執照辦理過戶等事宜,應無將漁筏證照寄放於 代辦人之丁○○處之必要。是甲○○○另案中告訴意旨所



指其夫李楠死前一直將漁筏證照資料交給丁○○保管等語 ,即有可疑。又「本件漁筏申請過戶後,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漁業處依法均會以公函通知買賣雙方(即丙○○李楠 ),而申請資料中李楠地址,亦與告訴人甲○○○所提當 時之住址,同為高雄市○○區○○街270 巷5 之14號」等 情,業經證人即承辦人吳龍靜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甚 詳,並有高雄市政府85年6 月10日高市府建漁字第12175 號函(稿)在卷可稽(見訴字第2500號卷( 一) 第111 頁 ),是丁○○如係未經甲○○○授權而擅自盜賣之,則其 通知函所載地址為何會記載正確之地址即高雄市○○區○ ○街270 巷5 之14號,甲○○○因此會收到漁業處相關辦 理過戶之公函,如此丁○○豈不自曝犯行,而甲○○○當 時為何未立即報警處理,直至90年間才發覺申告,是甲○ ○○此部分之指訴,亦與經驗常理不合。
(五)又85年間漁民辦理漁業證照,類多委任代辦人代辦,且習 慣上均僅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予代辦人,然後全部文件均由 代辦人代為填寫,委託人最後僅蓋章而已,甚至蓋章亦有 授權代辦人為之一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漁業處承辦人員吳 龍靜於另案偵查中到庭證稱:「只要檢附相關證件,我們 就准予辦理,並不須要本人來辦,非本人來辦理也不須要 委託書及授權書,實際上大部份均由代辦人來辦理,很少 有漁民親自來辦理」等語(見91年偵續字第245 號卷第21 頁背面,92年6 月12日偵查筆錄),核與丙○○於另案一 審證述:申請文件沒有簽名、蓋章,我把所需資料交給被 告(丁○○),同意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漁筏申請汰建為 舢舨時不是委託被告辦理,但手續也是一樣將有關資料交 給受委託人辦理,全權委託該人處理等語之情節相符(見 訴字第2500號卷一第46-47 頁,93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 。況李楠去世前亦曾委託丁○○代辦漁筏執照,此亦據證 人甲○○○於另案一審證述屬實(見訴字第2500號卷一第 51-52 頁,93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加以本件「高市漁 筏第0152號」漁筏執照於85年5 月13日賣予丙○○時,向 漁政機關申請過戶時所使用之戶口名簿影本(見91年偵續 字第245 號卷第127 頁),與甲○○○之夫李楠於81年委 託丁○○辦理換照時所使用之戶口名簿影本(見上開偵查 卷第111 頁)內容並不相同(按85年使用之戶口名簿影本 僅記載甲○○○79.4.12 遷入;但81年之戶口名簿影本則 另記載甲○○○79.8.13 遷出,二者記載內容明顯不同) ,依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甲○○○或其夫李楠分別交付,代 辦人丁○○如何能取得甲○○○家二種不同內容之戶口名



簿?況且,二次申請時所使用之戶口名簿之內容既不相同 ,憑此遽認丁○○係利用代辦李楠漁筏執照之機會,保留 前次申請時使用之戶口名簿影本以遂行犯罪之嫌,即屬臆 斷之詞。又系爭「高市漁筏第0152號」漁筏執照於85年間 賣予丙○○向漁政機關申請過戶時所使用之戶口名簿影本 ,與卷附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4年7 月19日高市海三字第09 40008340號函附之李楠於78年8 月23日申請設立漁業登記 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內容亦不相同(按85年使用之戶 口名簿影本有記載甲○○○79.4.12 遷入;但78年之戶口 名簿影本並無上開79.4.12 遷入之註記,二者記載內容明 顯不同),是85年及78年二次申請時所提出內容不同之戶 口名簿影本,並非內容相同之同一文件至明,自難據以認 定丁○○有利用保管李楠戶口名簿影本之機會施行另案犯 罪之證據。況李楠於78年間申請設立漁業登記,並非委託 丁○○代辦,因此,丁○○似無保留78年李楠戶口名簿影 本之機會而從事甲○○○所指犯罪。衡之上情,甲○○○ 確有將高市漁筏第0152號即統一編號CTR-KC-0184 漁業執 照出賣予被告丙○○,並交付相關證件全權委由丁○○處 理上開漁業執照過戶與丙○○之可能。是丁○○另案被訴 「業務侵占」罪嫌因此經判決無罪確定,此觀諸卷附本院 98年度上更(二)字第21號判決正本即明。又依同上開確 定判決固認定丁○○成立造文書犯行,惟依其所認定事實 亦僅係丁○○知情李楠過世猶以其名義辦理漁筏執照過戶 之文書作業,並未否定有關丁○○辦理過戶是接受該案告 訴人委託及無業物侵占之辯詞。準此,被告乙○○於上開 案件開庭時證稱:甲○○○確有委託丁○○辦理漁業執照 過戶一事,且甲○○○確有交付船舶過戶之資料予我等語 ,尚難遽認有何虛偽可言,從而,被告乙○○之偽證行為 ,即屬難以證明。
(六)至於丁○○係於84年2 月7 日李楠死亡後,由甲○○○交 付相關證件全權委由丁○○處理系爭漁業執照過戶與被告 丙○○之事,並由丁○○以李楠名義為製作買賣契約書、 讓渡書及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再由被告乙○○持向主管 機關辦理船筏執照過戶登記等情,固為被告乙○○所自承 不諱,並有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是本院98年度 上更㈡字第21號案件判決認定被告乙○○與丁○○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有判決 書1 份在卷可按。然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於本案起訴書 事實欄雖載有:「乙○○於85年6 月5 日持之向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漁業處申請辦理船筏過戶予丙○○」等語,但起 訴書係認定丁○○於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 讓渡書上偽造「李楠」之署名及盜用印文,而未提及被告 乙○○是共犯,且於起訴書理由欄復未認定被告乙○○犯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條文,況公訴 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復陳稱:本案起訴之事實,被告乙○ ○的部分只有偽證,被告丙○○的部分則是偽證及故買贓 物,除此沒有起訴其他的犯罪事實等語(訴㈡卷第184 頁 ),足證檢察官應無對被告乙○○起訴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意。況關於被告乙○○所涉偽造文書罪 (及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0年度偵字第164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證本 案並未起訴被告乙○○有偽造文書犯行甚明,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法院就此自無須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乙○○偽證嫌疑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之真 實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 切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偽證情事,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乙○ ○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偽証,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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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