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095號
KSHM,98,上訴,1095,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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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88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丙○○共同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丁○○共同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如附表五「罪名欄」所示貳罪,各處如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甲○○共同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最 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5 月 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執行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己○○為「豐洋一號」(統一編號:CT6-0355號)漁船之船 長,丙○○戊○○丁○○、鄭成、乙○○甲○○、林 天從則均為「豐洋一號」漁船之船員(鄭成、林天從由原審 另行審結),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 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 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 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 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詎己○○等如附表七所示之各航 次人員,竟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 ,自96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止,先後7 次分別於如 附表七所示之出港時間,於渠等擔任如附表七所示各該作業 航次之船長、船員期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 出港,申請作業漁場為如附表七各次所示之南中國海海域, 並於附表七各次出港後進港前所示期間內之某時,在如附表 七所示之經、緯度附近我國海域領海12浬外某之不詳海域處 (不含大陸地區),先後7 次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士處,交易取得如附表七所示已逾重量1,000 公斤管制數 額之漁獲即管制進口物品,並共同將之裝載於「豐祥一號」 漁船上後,分別於附表七所示之7 次進港時間,自高雄港第 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而先後7 次私運上開管制物品 進入我國(各次出港時間、進港時間、參與人員、漁獲、申 請作業海域等分別詳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所示)。嗣為行政 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5 岸巡總隊(下稱海巡署)人員 實施監卸勤務,當場查獲如附表七所示之漁獲,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成立之「漁產品是否為漁船自行 捕獲諮詢小組」非為依法設置之單位,且漁業法或相關法規 對其所作諮詢結論之效力,亦乏明文。另依「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漁業署受理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作業流程 所示」,該署協助查緝機關認定是否自行捕獲之諮詢作業, 乃就涉嫌走私案件依懲治走私條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前對查 緝機關所為行政協助之行為,非屬刑事案件追訴審判程序所 為訴訟行為,尚難謂該署係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所稱 之「鑑定機關」。此外,該署於上開行政協助行為對於是否



為自行捕獲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之「鑑定」亦屬兩事 ,倘法院或檢察官對於該署依旨揭諮詢表所為之「認定」仍 認有疑義,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學 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以求發現實體真實等情 ,有法務部97年10月24日法檢字第0970037937號函1 份可佐 。是卷附緝獲漁船走私魚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7 份,既非 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被告及辯護人復均已 爭執上開證據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 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丙○○戊○○丁○○乙○○、甲○ ○(下稱被告己○○等6 人)固均坦承渠等有分別於附表七 所示出港時間共同搭乘「豐洋一號」報關出港,並於如附表 七所示之進港時間報關入港,且經中和安檢所人員查獲船上 載運有如附表七所示之漁獲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辯稱:查獲之漁獲都是自行捕獲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己○○為「豐洋一號」(統一編號:CT6-0355號)漁船 船長、被告丙○○戊○○丁○○乙○○甲○○均係 「豐洋一號」漁船之船員,渠等分別於附表七所示7 次出港 時間共同搭乘「豐洋一號」報關出港,並於附表七所示7 次 進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上開「 豐洋一號」船上並分別經海巡署中和安檢所人員查獲如附表 七所示之漁獲等事實,為被告己○○等6 人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



7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6至8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又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且依行政院於 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 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 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是上 開「豐洋一號」於附表七所示之7 次進港時間報關進港時, 先後經查獲如附表七編號1 至7 所示之魚類,總重均已逾1, 000 公斤,自均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亦 堪認定。
㈢另「豐洋一號」漁船之總噸數為396 噸,係從事單船拖網作 業之漁船,且被告己○○等人就如附表七所示7 次出海預定 航期均為120 日,有上開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 書7 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豐洋一號」漁船應屬大型遠 洋漁船,其出海作業天數應該在相當天數之上,始符合經濟 效應,然該船在未扣除每次航次航行之作業漁場所需時間之 情形下,如附表七所示之每航次航海作業日數均僅約11至24 天,作業時間明顯較申請出港之作業天數120 日減少很多, 顯然不符經濟效益,而悖於常理。另南中國海海域因爆炸性 漁撈活動,不管是合法或非法、家庭式小漁筏或大型遠洋拖 網漁船,讓漁業資源幾乎枯竭,有法新社新聞報導1 紙在卷 可參,可知南中國海海域之漁業資源長期處於低水準狀況。 然依上述,「豐洋一號」每航次漁獲物高達21至38噸之間( 詳如附表七所示),要在約11至24天之作業期間(扣除航行 時間後,實際作業時間更短),捕獲如此高的漁獲量,顯然 不合常理,尤以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該航次作業時間僅有 11日,扣除航行時間後,作業時間不足10日,卻可捕獲高達 21噸之漁獲,平均每日可捕獲2 噸以上之漁獲,益徵其不合 理之處。
㈣另「豐洋一號」既係從事單船拖網作業之漁船,其作業方式 應係沿著漁獲漁種棲息海域之等深線來回拖曳,然依卷附之 「豐洋一號」如附表七所示作業航次之航程圖共7 紙所示( 見原審審訴卷第68至74頁),均僅記錄「豐洋一號」在海上 朝目的地直線航行之航跡,均無在固定之漁場來回拖曳之漁 撈作業航跡線。足見該「豐洋一號」在如附表七所示之7 次 作業時間,均未依一般拖網漁船之通常作業模式,沿著漁獲 漁種棲息海域之等深線來回拖曳,以求漁獲量之極大化,反 而不管其所行經之海域是否為魚群聚集之處,而直線往目的 地航行,顯然無法如一般拖網漁船可以捕獲較大量之漁獲。



則以該船並未依一般拖網漁船之通常作業模式,沿著漁獲漁 種棲息海域之等深線來回拖曳,卻能載運如附表七所示數量 相當鉅大之漁獲,其不合理處甚明,益徵如附表七所示之漁 獲並非被告己○○等人所自行捕獲無疑。
㈤又衡以一般漁船因限於出海人力、設備有限,及出海後風險 、成本等情,均會善加利用有限成本及時間,於天候海象容 許時在漁場全力投入捕撈作業,以求捕獲更多之漁獲而獲取 更高的利益。至於漁獲則以冷凍方式運回港邊或陸上加工, 當不至於船隻尚未進港前,即花費時間,先行將各種漁獲分 類加工之理。惟被告己○○等人於附表七所示7 次漁獲,不 僅均已撿出分類冷凍裝箱,更已將海蝦子逐尾剝除蝦殼而成 為「海蝦仁」(如附表七編號2 至7 所示之航次),且亦將 雜魚作去頭去尾等加工處理(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航次) ,此為證人即時任海巡署監卸人員庚○○(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航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一些已經有加工過了 ,如雜魚去頭去尾、海蝦仁部分已經剝殼。」等語屬實(見 原審卷第143 頁背面)。是被告己○○等人在「豐洋一號」 漁船上缺乏充足人力、設備、空間及大量淡水供應,且海象 不一、船上顛簸,於夜間更須備有足夠之照明始得加工處理 等情況下,衡諸常情及上揭說明,自無可能耗費有限之人力 、時間等為上開剝蝦殼及魚類去頭尾等加工處理行為。是依 上述,自堪認如附表七所示之7 次漁獲,並非被告己○○等 人自行捕獲後再進行加工處理。被告己○○等人上開所辯: 查獲之漁獲都是自行捕獲云云,與上揭事證及常情不符,為 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己○○等人雖又辯稱:我們另外有僱請大陸漁工幫忙, 出港時未報備,但入港時有報備云云。然查,被告己○○等 人自警詢起直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出得以證明確有 大陸漁工存在之證明(例如:人員名單、僱傭契約、給付薪 資證明),是被告己○○等人上開辯解已無可採。又被告己 ○○如確有僱用大陸漁工,儘可於出港前或出港時向海巡人 員或其他相關機關申請、報備,以應合法捕漁作業之需,何 須甘冒涉犯走私罪嫌而遲至漁船進港時始向海巡人員報備? 且被告己○○縱於漁船進港時向海巡人員報告,然僅為被告 己○○之片面陳述,亦難認被告己○○確有在海上僱用大陸 漁工之事實。況「豐洋一號」漁船於96年4 月至8 月間返港 時均未向上揭中和安檢所報備告知僱用大陸或外籍漁工一事 ,至被查緝而欲製作「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送交漁 業署諮詢判定時,始由船長聲稱於外海私自僱用大陸或外籍 漁工一事等情,有海巡署98年9 月20日南五總字第09800164



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等人所辯曾僱用 大陸漁工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該「豐洋一號」漁船上6 至7 人,船長己○○須負責駕船,被告丙○○負責機艙工作 ,被告戊○○甲○○負責廚房工作,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 明,則該漁船實際從事下網捕撈作業人員更少,及考量南中 國海域之漁業資源長期處於低水準狀況,暨該「豐洋一號」 並未依一般拖網漁船漁法來回拖曳等情加以綜合判斷,被告 己○○等人實不可能在附表七所示如此短的出海時間捕獲如 附表七所示如此鉅量之漁獲,甚至進行上揭所述加工行為, 益徵上揭漁貨,並非被告己○○等人自行捕獲。 ㈦如附表七所示7 次漁獲,數量頗鉅,且非被告己○○等人可 得自行捕獲後再進行加工處理,已如上述,而附表七各次所 示之被告等,共同出港及長時間共處船上,對上開漁獲並非 自行捕獲,而係向不詳人士交易取得,自均已知之甚詳。且 遍閱全卷資料並未見任何被告供稱其有何反對及阻止之情, 復於返港時均一致供稱:查獲之漁獲都是自行捕獲云云;再 佐以被告己○○於本案先後7 次進行走私犯行,衡諸常情及 經驗法則,自無邀約無共同犯意聯絡之人上船,致其走私罪 犯行有遭非共犯之人得悉及舉發之理。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 觀,自足認如附表七各次所示被告對於附表七各次走私犯行 ,各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己○○戊○○ 於警詢中均供稱:並未在台澎金馬3 海浬內捕魚或購買漁獲 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第4 、13頁),及在我國12浬領海城 內,經常有海巡署之船艇查緝走私之情;復參以大陸地區沿 海距台灣有相當距離,航行之時間及油料耗費較多,增加成 本支出,較不經濟,且經本院遍查全卷事證,亦無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己○○等人係自大陸地區將附表七所示漁獲起運來 台,自堪認被告己○○等人為避免查緝,應係於附表七各次 出港後進港前所示期間內之某時,在我國海域領海12浬外某 不詳海域處(不含大陸地區),先後7 次自不詳人士處交易 取得如附表七所示漁獲及共同將之裝載在「豐洋一號」漁船 上,再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至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己○○等人所辯:上開漁獲均係自行捕獲云 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確有假藉出海作業 之機會,共同從事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口無訛。本件事證明 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所稱管 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



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行政院關 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 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原判決誤 以事實變更為法律變更,其見解自有未洽(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5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 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 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 號意旨參照)。從而,被告 己○○等6 人於本案行為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 項第5 款,雖於97年2 月27日經公告修正為:「一次私運原 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 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 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 0 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將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限縮 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然上揭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內 容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適用,已如上述,是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 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己○○丙○○戊○○丁○○乙○○甲○○ 所為如附表七所示之各該走私行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被告己○○丙○○戊○○、丁○ ○各7 次,被告乙○○2 次,被告甲○○6 次)。又附表七 編號1 至7 各次所示之被告(詳見附表七參與人員所載), 就附表七各次走私犯行,分別與附表七各次一起出海之參與 人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己○○丙○○戊○○丁○○所犯各7 次走私罪( 如附表七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乙○○所犯2 次走私罪( 如附表七編號6 、7 所示),被告甲○○所犯6 次走私罪( 如附表七編號2 至7 所示),各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前於90年間因懲治走私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駁回上訴 確定,而於95年5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7 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五、原審認被告等6 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己○○等6 人固以漁船私運管制物品之漁獲進口 ,惟因國家並未依法建立申報制度,致其等無法因合法申報



免除刑罰;海巡署又未於發現被告己○○等人違法行為後立 即究辦,致其等多次觸法,加重刑責,尚難全部歸責被告等 人(詳下述)。原審未見及此,因而對被告己○○等人均從 重量刑,亦有未合。被告己○○等6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開漁獲 應予宣告沒收,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開漁獲尚非被告己○ ○等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詳下述),此部分上訴亦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己○○等6 人多次以出 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附表七所示之漁產品進入台灣地區, 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 均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本不宜 輕縱;惟念:⑴依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但書規定:「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 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是依上 開法條之文義解釋,若漁船攜帶非自行捕獲之漁產品,於進 港前或進港時,經向港警局、海巡署、高雄關稅局或漁會等 單位申報貨名或產地,應可使上開非自行捕獲之漁產品變為 非管制進口之物品,且若經補稅,應可合法在魚市場拍賣交 易。然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稱:遠洋國外基地作 業漁船由國籍運搬船或漁船自行運回國內銷售者,應於返台 1 週前,將漁貨運輸方式,該批漁貨漁獲量、捕獲時間及地 點向農委會漁業署申報,並應於進港日期之3 日前通知農委 會,漁業署必要時得派員前往查驗;至於沿近海作業漁船或 以國內為作業基地之作業漁船,將海上自行捕獲之漁獲運回 國內銷售者,並無規範於進港前、後須報運貨名、產地之相 關規定等語;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則稱:漁船並非商船,不得 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 ;對於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縱使於進港時向海關、軍警機 關等,以口頭或書面誠實申報,其未涉虛報貨名或產地者, 依財政部84年5 月23日台財關第840211738 號函「因違法行 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 為者,得認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免罰之標 準,免予處罰。惟如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者,仍應依 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綜上,上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10 萬元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之非自行捕獲漁獲,應依法查扣, 不得合法上漁港市場補稅拍賣交易,亦不得認係符合「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97年2 月27日修正前)」丙項但書第5 款規定之「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等語,此有漁業 署97年11月7 日漁二字第0971222943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97年12月4 日高普緝字第0971021872號函等件存卷可查。 綜上可知,依「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但書之 文義解釋,凡攜帶非自行捕獲漁產品之漁船於進港前或進港 時,若向有關單位主動申報所攜帶漁產品之貨名及產地,並 完納相關稅捐,所攜運之產品即非管制進口物品,原可免受 刑事之訴追。然相關主管機關卻未針對上開規定,設計供沿 近海作業漁船申報非自行捕獲漁產品之相關機制,使有心申 報者也無從申報,致無合法化之可能;且即使主管機關有意 將漁船排除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但書第5 款規 定之適用,亦應事先向漁民作相關宣導及教育,庶免漁民在 海洋漁業資源日趨枯竭、漁獲量不足,又面臨大陸或其他國 家漁船強力競捕有限漁類而發生謀生不易之窘境下,率而以 購買魚類搬運入港之違法情事。凡此種種皆未見主管機關有 任何作為,足見主管機關有關漁業政策之規劃及97年2 月27 日修法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但書之規 定皆有疏漏,自不宜完全歸咎於私運漁產品之漁民。⑵海巡 署人員於96年4 月間即發現被告己○○等人涉嫌走私漁產品 之犯行,卻未立刻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延宕至96年11 月下旬始一併移送本案之7 次犯行,此有海巡署漁船載運漁 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 諮詢電話傳真及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足徵海巡署 之作業程序顯有嚴重疏失,造成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 序、食品衛生安全及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等多方面之損 失擴大,更有加重被告等人犯行之嫌,誠值非議。⑶臺灣海 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本國漁民謀生不易,此為公知之事實 ;再個別考量被告己○○等6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失慮,跟隨父親己○○出海致觸刑章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附表七編號1 至7 所示之漁獲, 雖分別係被告莊順正等人犯走私罪所得之物,惟該「豐祥一 號」漁船船主為楊麗花,並非被告己○○等人一節,有卷附 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7 紙可按,則上開漁獲 應屬楊麗花所有,而非被告己○○等人所有之物已明。檢察 官又未舉證證明楊麗花與被告己○○等人有何正犯或共犯關 係,則上開漁獲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附表一:被告己○○論罪科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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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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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己○○共同犯走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犯行│
├──┼─────────────┼─────────────┼────────────┤
│2 │己○○共同犯走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犯行│
├──┼─────────────┼─────────────┼────────────┤
│3 │己○○共同犯走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犯行│
├──┼─────────────┼─────────────┼────────────┤
│4 │己○○共同犯走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犯行│
├──┼─────────────┼─────────────┼────────────┤
│5 │己○○共同犯走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犯行│
├──┼─────────────┼─────────────┼────────────┤
│6 │己○○共同犯走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犯行│
├──┼─────────────┼─────────────┼────────────┤
│7 │己○○共同犯走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犯行│
└──┴─────────────┴─────────────┴────────────┘
附表二:被告丙○○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 備註 │
├──┼─────────┼─────────────┼────────────┤
│1 │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犯行│
├──┼─────────┼─────────────┼────────────┤
│2 │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犯行│
├──┼─────────┼─────────────┼────────────┤
│3 │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犯行│
├──┼─────────┼─────────────┼────────────┤
│4 │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犯行│
├──┼─────────┼─────────────┼────────────┤
│5 │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犯行│
├──┼─────────┼─────────────┼────────────┤
│6 │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犯行│
├──┼─────────┼─────────────┼────────────┤
│7 │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犯行│
└──┴─────────┴─────────────┴────────────┘
附表三:被告戊○○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
├──┼─────────┼─────────────┼────────────┤
│1 │戊○○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犯行│
├──┼─────────┼─────────────┼────────────┤
│2 │戊○○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犯行│
├──┼─────────┼─────────────┼────────────┤
│3 │戊○○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犯行│
├──┼─────────┼─────────────┼────────────┤
│4 │戊○○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犯行│
├──┼─────────┼─────────────┼────────────┤
│5 │戊○○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犯行│
├──┼─────────┼─────────────┼────────────┤
│6 │戊○○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犯行│
├──┼─────────┼─────────────┼────────────┤
│7 │戊○○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犯行│
└──┴─────────┴─────────────┴────────────┘
附表四:被告丁○○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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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犯行│
├──┼─────────┼─────────────┼────────────┤




│2 │丁○○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犯行│
├──┼─────────┼─────────────┼────────────┤
│3 │丁○○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犯行│
├──┼─────────┼─────────────┼────────────┤
│4 │丁○○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犯行│
├──┼─────────┼─────────────┼────────────┤
│5 │丁○○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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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丁○○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犯行│
├──┼─────────┼─────────────┼────────────┤
│7 │丁○○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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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乙○○論罪科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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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
├──┼─────────┼─────────────┼────────────┤
│1 │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犯行│
├──┼─────────┼─────────────┼────────────┤
│2 │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犯行│
└──┴─────────┴─────────────┴────────────┘
附表六:被告甲○○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
├──┼─────────┼─────────────┼────────────┤
│1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犯行│
├──┼─────────┼─────────────┼────────────┤
│2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犯行│
├──┼─────────┼─────────────┼────────────┤
│3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犯行│
├──┼─────────┼─────────────┼────────────┤
│4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犯行│
├──┼─────────┼─────────────┼────────────┤
│5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犯行│
├──┼─────────┼─────────────┼────────────┤
│6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犯行│
└──┴─────────┴─────────────┴────────────┘
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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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出港│入港│作業漁區 │作業 │ 漁 獲 │
│ │日期│日期│ │船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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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96年│東經115 度3 分│己○○│巴頭魚9 噸、黑鯧1 噸、肉魚3 噸、透抽│
│ │4 月│ 4月│北緯20度58 分 │丙○○│5 噸、白口魚6 噸、白帶魚6 噸、金線魚│
│ │11日│28日│ │戊○○│8 噸,共計38噸。 │
│ │ │ │ │丁○○│ │
│ │ │ │ │鄭成 │ │
│ │ │ │ │林天從│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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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96年│東經117 度18分│己○○│花枝5 噸、雜頭魚3 噸、透抽5 噸、雜頭│
│ │5 月│ 5月│北緯22 度9分 │丙○○│魚3 噸、狗母魚6 噸、蝦仁0.3 噸、金線│
│ │3 日│18日│ │戊○○│魚4 噸、咬狗魚4 噸,共計30.3噸。 │
│ │ │ │ │丁○○│ │
│ │ │ │ │鄭成 │ │
│ │ │ │ │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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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96年│東經117 度16分│己○○│狗母5 噸、皮刀魚1 噸、白口魚5 噸、透│
│ │5 月│ 6月│北緯22 度8分 │丙○○│抽3 噸、金線魚4 噸、花枝5 噸、四破魚│
│ │21日│ 6日│ │戊○○│8 噸、雜魚1 噸、海蝦仁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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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