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058號
KSHM,98,上訴,1058,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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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76 號、97年度偵字
第2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94年間擔任陸億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92 號1 樓, 下稱陸億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甲○○則係陸億公司之總 經理,2 人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陸億公司對外業務之運作主要由甲○ ○及梁銀相(已於95年3 月18日死亡,對外自稱梁盈祥)共 同負責,甲○○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依法據實申報繳納營 業稅之義務。詎渠等3 人竟仍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陸億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5 家公司,於94年6 月至94 年10月間,實際上並無銷貨之交易行為,竟藉加值型營業稅 制進銷項扣抵原則,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工由乙○○向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苓雅稽徵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後,再由甲○○轉交予梁 銀相,而自94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 計人員,連續將不實營業事項填製於發票上,製成如附表一 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計52張,分別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5 家公司,供該5 家公司再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 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上開5 家公 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7 7,97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㈡明知陸億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5 家公司,於94年4 月至94



年10月間,實際上並無進貨之交易行為,竟藉加值型營業稅 制進銷項扣抵原則,各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工先 由梁銀相以不詳方法,先後取得上開5 家公司所開立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再交予甲○○利用不知 情成年會計人員以陸億公司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各將 該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虛列為陸億公司之進貨成本,據以 製成營業人營業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而先後於附 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日期,持之作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各該期之營業稅,憑以扣抵陸億公司所申 報該期營業稅(營業稅以每2 月申報1 期)之銷項金額,以 此詐術逃漏陸億公司之該年度計4 期營業稅額計1,169,689 元(起訴書誤載為3,047,667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對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 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審訴卷第37、147 頁,原審院卷第78頁 ),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原審固坦認於94年間實際上處理陸億公司業務 ,並將陸億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由梁銀相處理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有 參與陸億公司的經營,但是對於發票部分只是單純將空白發



票交給梁銀相,那是梁銀相騙他們說要合夥,他有資金,在 此情形之下,伊依據乙○○的命令交發票給梁銀相,伊本身 是作土地仲介,伊是去與梁銀相討論土地買賣事宜,不是討 論亂開發票事情,伊確實不知道梁銀相亂開發票,且與梁銀 相沒有犯意聯絡,伊不知道梁銀相之違法作為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陸億公司於94年間 之統一發票,係由同案被告乙○○向國稅局申請領用後,由 伊將空白發票轉交予梁銀相使用,伊並不知陸億公司有無銷 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允松、鴻寶順、冠輪、金華、台廣等公 司,亦完全不過問梁銀相如何使用發票等語在卷(見偵1 卷 頁10至13,偵2 卷頁10、11、16、17,原審審訴卷頁34至36 、頁146 ,原審卷頁126 、127 ),此核與證人即梁銀相之 前妻丁○○亦於偵查中供稱:伊前夫梁銀相與乙○○、甲○ ○係合夥關係,伊有看到甲○○拿發票給梁銀相等語(見偵 2 卷頁15、16)相符。
⒉再被告甲○○已供明,伊並不知陸億公司有無銷貨予上開公 司,如上所述,而證人即允松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其美於 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聽過陸億公司,但伊沒有實際跟他們公 司有交易等語(見偵2 卷頁27),另證人即冠輪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文耀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接觸過 陸億公司(見偵3 卷頁23),另證人即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沈耀卿亦於偵查中證稱:於94年9 、10月間 沒有與陸億公司交易,這是伊一個朋友跟伊借牌去標的,國 稅局有找伊說此發票取得有問題,伊朋友有承認發票是買的 等語(見偵3 卷頁23),相互比對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內 容可知,陸億公司於94年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5 家公司並無 任何銷貨之交易行為甚明。至證人即台廣興業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李國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4年5 、6 月間有與陸億 公司交易,買了一批電腦器材和裝網路線,伊是跟一個莊先 生接洽等語(見偵3 卷頁23),惟證人李國燊不僅無法指出 陸億公司與其交易之「莊先生」為何人,且其所購買之物品 一批電腦器材和裝網路線,亦非陸億公司營業項目之範圍, 顯見證人李國燊之證述係迴護被告2 人之詞,不足採信。均 足認陸億公司於94年間確與附表一所示之5 家公司無任何銷 貨之交易行為,其開立交予該5 家公司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 項扣抵金額之統一發票,確屬虛偽不實。
⒊而陸億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申報 各該公司營業稅之進項扣抵金額,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 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明確,有



該局98年9 月11日財高國審三字第0980065915號函附營業人 取得陸億公司所開立發票及申報金額明細表及所附資料等在 卷可憑(本院卷頁43-56 )。此外並有:⑴陸億公司之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表、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國稅局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見國稅局告發卷第8 至25、135 至137 、143 至152 頁);⑵如附表一所示5 家 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各1 紙(見國稅局告發卷第138 至142 頁);⑶允松興業有限公 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 細各1 份(見國稅局告發卷第153 至155 頁);⑷鴻寶順工 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欠稅總歸戶查詢情 形表、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見國稅局告發 卷第166 至169 頁);⑸冠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 (見國稅局告發卷第172 至178 、256 頁);⑹金華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 及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見國稅局告發卷第182 至189 頁) ;⑺台廣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 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見國稅局告發卷第216 至22 0 頁);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6年10月23日財 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60017009號函暨所附「陸億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領取購買證委託書影本2 份(見偵2 卷第5 至7 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應堪採認。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供明:立鋼企業有限公司、全家 實業有限公司、鴻寶富企業有限公司宜昌實業有限公司及 鑫鳳實業有限公司,這些客戶都是梁盈祥找的,進什麼貨伊 也不太清楚,公司取得之發票,梁交給伊,伊再拿給會計師 報稅等語(見偵2 卷第11頁,偵3 卷第58頁,原審審訴卷第 146 頁),復參以證人黃傳銓即全家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亦 證稱:伊都在打零工,係友人梁晉銓說他的公司不要做了, 要伊變更為負責人,伊看不對勁就去辦停業,伊是實際負責 人,但沒有營業等語(見偵2 卷頁25以下),亦堪認陸億公 司於94年間與附表二所示之5 家公司無任何進貨之交易行為 ,其持該5 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扣抵金 額,亦屬虛偽不實。
⒉再陸億公司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憑以申報同表所示 各期營業稅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明確,有該局98年9 月21日財高國審三字第0980067657號函



及所附陸億公司94年度涉嫌虛進及虛銷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 及所附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頁77-97 )。此外並有:⑴ 陸億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交 易對象提報查詢共6 紙(見國稅局告發卷第59至64頁);⑵ 立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 源明細、鎖項去路明細各1 份(見國稅局告發卷第65至69頁 );⑶全家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欠稅 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 見國稅局告發卷第80至83頁);⑷鴻寶富企業有限公司之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份、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 共5 紙(見國稅局告發卷第89至93頁);⑸宜昌實業有限公 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銷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 細各1 份(見國稅局告發卷第94至96頁);⑹鑫鳳實業有限 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 明細各1 份(見國稅局告發卷第65至69頁);⑺如附表二所 示之統一發票47張(見原審審訴卷第120 至143 頁);⑻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5 月3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379 80號函暨所附之陸億公司94年間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相 關申報資料各1 份(見原審審訴卷第43至60頁)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確實不知道梁銀相亂開發票,且與梁銀相 沒有犯意聯絡,伊不知道梁銀相之違法作為云云。惟查,被 告於偵查中已供明伊係陸億公司之總經理,且實際負責陸億 公司之業務(見偵3 卷頁57-58 ),復供明伊曾3 次拿空白 發票交予梁銀相使用(見偵一卷頁11)等語在卷,參以其曾 已供明陸億公司於94年間並未營業(原審審訴卷頁146 ), 豈有需多次領用統一發票使用之理,其竟先後3 次將空白發 票交予梁銀相使用,有供之開立不實發票之意至明;且其復 將梁銀相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交會計人員 向稅捐單位申報營業稅,亦顯有逃漏稅捐之犯意無疑,其上 所辯,洵無足取。
㈣再陸億公司為一涉嫌部分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亦即部分交 易為實際,部分交易則非屬真實。再按虛設行號性質上僅係 一管制名詞,其內涵並非設立之虛偽,而係營業之虛偽,亦 即其在全部或部分無進貨及無銷貨之情形下,同時取存及開 立不實發票,企圖使自己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因而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絛或第43條、刑法第215 條、第21 6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之犯罪等情,有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5 月3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37980 號函(原審審訴卷頁43-60 )及98年9 月11日財高國稅審三



字第0980065915號函(本院卷頁43)在卷可憑,足認陸億公 司尚非全無營業行為,仍有應納之稅捐,自有逃漏之營業稅 ,併此指明。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前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 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相 關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 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 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應以新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 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 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 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 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 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 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是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 告數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犯行,主觀上顯然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 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 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等數次犯行 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⒌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 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⒍減輕其刑後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變更:依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 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惟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 經比較修正前後減輕其刑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一 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 新台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 ⒎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2 人。
⒏綜合上述,經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相 關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足參);又按「商業 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 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 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從而,為公司組織之納稅義務人、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匿報、短報、短徵或 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罪,所轉嫁處罰者,應限於公司法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罪,所處罰者,則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3 號、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4 年間擔任陸億公司之總經理,與梁銀相共同負責陸億公司對 外業務之運作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及檢察 官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偵3 卷頁57-58 、偵1 卷頁9 ),顯 係依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陸億公司負責人,自亦係商業會計 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無疑,有為陸億公司據實填載會計憑證 及依法據實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如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而漏未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 告與同案被告乙○○及共犯梁銀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梁銀相雖非陸億公 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規定



,仍應以共犯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填製不 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向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均應 論以間接正犯論處。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分別 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 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㈤再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並非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又公司 不具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詐術逃 漏稅捐多次,亦不成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而公司負責人 代罰部分,自亦不成立上述連續犯,應成立多次代罰而併合 處罰。本件被告申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4 期營業稅,自應 論以4 罪,起訴書論以連續犯一罪,自有未洽。 ㈥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 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共犯梁銀相就陸億公司係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原判決事實欄逕認其具 有上開身分,而同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依法據實申報繳納 營業稅之義務,尚有未當(雖稅捐稽徵法嗣於98年5 月27日 修正公布增列第47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縱認梁銀 相係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無 從認定梁銀相係稅捐稽徵法所定應代罰之人);㈡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所虛偽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其發票字 軌號碼、銷售額、稅額及開立期間應各如附表一所示,業經 本院函詢明確,原判決僅概括記載其填製期間及張數,未具 體特定被告所填載之會計憑證,尚嫌疏漏;㈢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所逃漏之營業稅額,應各如附表二所示,總計為1,16 9,689 元,業經本院函詢明確,並如上述,原判決未查明此 節,逕認逃漏營業稅金額合計為3,047,667 元,同有疏誤; ㈣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



憑證,以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並非自己填載及申報稅捐,已經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審 訴卷頁146 ),原判決未於事實詳載,且漏未論以間接正犯 ,俱有未合;㈤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 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 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34 號),原判決認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亦有未恰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 條第1 款之詐術逃漏稅捐罪,應論以4 罪(如上所述),原 判決僅論以一罪,併有未恰。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 陸億公司負責人,即有誠實申報稅捐之義務,竟多次以陸億 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影響經濟交易秩序,破壞政府財政稅收健全, 且所開立之發票合計金額甚鉅,並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虛列為陸億公司之進項費用,而以此不正當方法為 陸億公司逃漏稅捐,所逃漏之稅額亦屬甚鉅,情節非屬輕微 ,惡性重大,且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均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經修正,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 ,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五、同案被告乙○○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表一:陸億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交易別- 銷項去路--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取得│所屬│ 發票字軌 │ 銷 售 額 │ 稅 額 │銷售額合計│ 稅額合計 │下游申報進│
│ │ │發票│ │ 號 碼 │ (元) │ (元) │ (元) │ (元) │項而逃漏稅│
│ │ │張數│年月│ │ │ │ │ │捐金額(元│
├──┼──────┼──┼──┼─────┼─────┼────┼─────┼─────┼─────┤
│1 │允松興業 │2 │94年│FU00000000│ 790,350│ 39,518│ 1,274,150│ 63,708│ 63,708│
│ │有限公司 │ │6月 ├─────┼─────┼────┤ │ │ │
│ │ │ │ │FU00000000│ 483,800│ 24,190│ │ │ │
├──┼──────┼──┼──┼─────┼─────┼────┼─────┼─────┼─────┤
│2 │鴻寶順工程 │9 │94年│GU00000000│ 825,400│ 41,270│ 7,465,200│ 373,260│ 373,260│
│ │有限公司 │ │8月 ├─────┼─────┼────┤ │ │ │
│ │ │ │ │GU00000000│ 856,800│ 42,840│ │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 865,300│ 43,265│ │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 856,500│ 42,825│ │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 794,400│ 39,720│ │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 797,200│ 39,860│ │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 878,600│ 43,930│ │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 725,300│ 36,265│ │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 865,700│ 43,285│ │ │ │
├──┼──────┼──┼──┼─────┼─────┼────┼─────┼─────┼─────┤
│3 │冠輪國際科技│23 │94年│FU00000000│ 720,000│ 36,000│15,212,000│ 760,600│ 760,600│
│ │股份有限公司│ │6月 ├─────┼─────┼────┤ │ │ │
│ │ │ │ │FU00000000│ 588,800│ 29,440│ │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 420,000│ 21,000│ │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 314,000│ 15,700│ │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 540,000│ 27,000│ │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 608,000│ 30,400│ │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 384,000│ 19,200│ │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 392,000│ 19,600│ │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52,000│ 12,600│ │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 728,000│ 36,400│ │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84,000│ 14,200│ │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 500,000│ 25,000│ │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 934,000│ 46,700│ │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 750,000│ 37,500│ │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 912,000│ 45,600│ │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 930,800│ 46,540│ │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 720,000│ 36,000│ │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 892,000│ 44,600│ │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 904,000│ 45,200│ │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 914,000│ 45,720│ │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 896,000│ 44,800│ │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 928,000│ 46,400│ │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 700,000│ 35,000│ │ │ │
├──┼──────┼──┼──┼─────┼─────┼────┼─────┼─────┼─────┤
│4 │金華營業工程│14 │94年│HU00000000│ 1,113,000│ 55,650│11,657,000│ 582,850│ 582,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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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寶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廣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松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