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452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65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洪麗娟」印章壹個及民國88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88年度岡簡字第10 號 民事委任書上「洪麗娟」印文、署名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松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旺公司)負責人, 洪麗娟(其後改名甲○○)為該公司員工,乙○○並經由洪 麗娟之同意,以洪麗娟名義申請支票供松旺公司簽發使用。 緣臺灣銀行持有發票人洪麗娟、背書人松旺公司、發票日87 年9 月8 日、87年9 月22日、票號TZJ0000000、TZJ0000000 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2萬1 千100 元、95萬5 千90 0 元之支票2 張經提示不獲兌現,臺灣銀行乃於87年12月29 日起訴請求洪麗娟、松旺公司清償票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岡山簡易庭以88年度岡簡字第10號受理,並將洪麗娟、松 旺公司88年1 月19日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寄送高雄 縣梓官鄉○○○路16號,於88年1 月6 日均由松旺公司員工 丙○○代收。乙○○知悉後,竟未經洪麗娟之同意,先於88 年1 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 偽造「洪麗娟」印章1 個,再於88年1 月19日下午3 時許, 在高雄市○○路416 號辦公室內,利用不知情之松旺公司員 工丁○○在空白民事委任書委任人欄上偽簽「洪麗娟」署名 1 個及持上開偽造之「洪麗娟」印章蓋用印文1 個。同日下 午某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乙○○在上開民 事委任狀受任人、案號、法院及日期欄各填載乙○○、88年 度岡簡字第1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88年1 月 19 日 ,而偽造洪麗娟於88年1 月19日委任乙○○為88年度 岡簡字第10號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1 紙(下稱系爭民事 委任狀),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內,將上開偽造之系爭民事委任書持交 承辦法官而行使之,而後由乙○○代理洪麗娟與臺灣銀行達 成訴訟上和解,足以生損害於洪麗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銀行為和解訴訟行為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係法務部調查局受本 院囑託鑑定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 有特別規定情形,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有偽造系爭民事委任書私 文書後行使之犯行,辯稱其係經由洪麗娟之同意、授權而填 寫系爭民事委任狀後代理開庭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刻造「洪麗娟」印章1 個及使丁○○在 空白民事委任書委任人欄上偽簽「洪麗娟」署名1 個及持 「洪麗娟」印章蓋用印文1 個後,再由被告完成系爭民事 委任狀之其他內容之記載後,持交88年度岡簡字第10號承 辦法官及代理洪麗娟與臺灣銀行達成訴訟上和解等事實, 已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24 -12 6頁),並有系爭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9頁)。又被告亦自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 告此部分自白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經由洪麗娟之同意、授權而填寫系爭民事 委任狀後代理開庭等語。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固結 證稱其為洪麗娟代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岡簡字第10號 清償票款事件之開庭通知書後,有轉交洪麗娟等語(見原 審卷第121 頁)。然證人洪麗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並未 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岡簡字第1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 開庭通知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已與證人丙○○ 上開證述不符;再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另結證稱:「 我當天收了很多張掛號信,但法院的掛號信只有甲○○那 一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然證人丙○○於88年 1 月6 日共代收洪麗娟及松旺公司之88年度岡簡字第10號 88年1 月19日辯論期日通知書,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 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88年度岡簡字第10號影卷) ,是證人丙○○此部分證述亦與事實不符。則證人丙○○ 之證述,即難遽採。復參以被告於原審陳稱「88年1 月19 日開庭當天我到了岡山簡易庭後碰到銀行經辦人,才知道 出庭需要委任書,就在岡山簡易庭拿了空白委任書後,趕 回高雄市○○路的辦公室,叫丁○○代簽洪麗娟姓名、代
蓋洪麗娟印章後,再趕回岡山簡易庭」、「從岡山簡易庭 到自立路辦公室開車約3 、40分鐘,從岡山簡易庭到梓官 鄉工廠比到自立路辦公室近,開車大約20分鐘,但因為洪 麗娟的印章是放在高雄市○○路的辦公室,所以我才會回 去高雄市○○路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 然衡諸常情,倘被告確經洪麗娟同意擔任訴訟代理人,自 可前往距離較近之梓官鄉工廠請洪麗娟在委任書上簽名、 蓋章,何須大費周章返回距離較遠之自立路辦公室,再使 丁○○代簽洪麗娟姓名、代蓋洪麗娟印章?實顯與常情有 違。被告所辯其係經由洪麗娟之同意、授權而填寫系爭民 事委任狀後代理開庭之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固辯稱其係持洪麗娟之支票印鑑章蓋在系爭民 事委任狀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但證人洪麗娟於 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未同意、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民事委任 狀後代理開庭,系爭民事委任狀上洪麗娟印文非其所有等 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又經本院當庭以目視比對方式 勘驗洪麗娟之梓官區漁會信用部存款印鑑卡上印章及系爭 民事委任狀上洪麗娟印章,印鑑卡上印文較大於系爭民事 委任狀上洪麗娟印文,顯然二者印文非出同一印章,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90頁),且經本院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重疊比對及特微比對鑑定結果 ,亦認二者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更㈠卷第71頁),足見系爭民事委任狀上印文係以 洪麗娟之梓官區漁會信用部存款印鑑章以外之印章所蓋用 ,被告所辯其係持洪麗娟之支票印鑑章蓋在民事委任狀上 一節,乃無足採。被告於事實一所載時、地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刻印者偽造「洪麗娟」印章1 個,亦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偽造「洪麗娟」印章及系爭民事委任狀,並 將系爭民事委任狀持交承辦法官而行使,事證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洪麗娟」印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某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造「洪麗娟」印章1 個,又利用不知 情之丁○○偽簽「洪麗娟」署名及偽造「洪麗娟」印文1 個 ,均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之判決,即 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洪
麗娟之同意、授權而偽造系爭民事委任書後行使,並代理與 臺灣銀行達成訴訟上和解,足以生損害於洪麗娟及臺灣銀行 與法院訴訟行為之正確性,且被告未坦承錯誤,犯後態度未 見悔意,惟洪麗娟並未受有任何實質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78、87 年間雖曾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但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自均失其效力),有前案紀錄表可憑,參以被告 基於洪麗娟之支票係松旺公司簽發使用,為自負清償票款責 任,因而偽造系爭民事委任狀代理洪麗娟開庭及和解,而洪 麗娟事後亦未表示有受實質上財產損害,且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教訓,應已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諭 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被告偽造之「洪麗娟」印章1 個 及系爭民事委任書上偽造「洪麗娟」印文、署押各1 個,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系爭民事委 任狀已經持以交付法院,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六、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已本院前審判決免訴確定,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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