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72號
KSHM,98,上更(一),72,2009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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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寄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文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陳文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9
、363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貳把(均含彈匣壹個)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7 所示改造手槍貳把(均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貳顆、土造子彈壹顆、槍管貳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貳把(均含彈匣壹個)均沒收。又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貳把(均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甲○○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 於96年4 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街77號丙 ○○住處內,以每把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把 予乙○○丁○○,並推由丁○○取回保管,丁○○、乙○ ○因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 因丁○○試射無法擊發而誤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改造 手槍故障,丁○○乙○○乃於96年4 月15日上午3 、4 時 許,在丙○○上開住處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 交還丙○○處理,丙○○遂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改造 手槍放置在其所駕駛0988-GS自小客車上。二、又緣己○○欲購買改造手槍,甲○○得知後即告知戊○○丁○○(綽號「超人」),由丁○○再轉告乙○○尋找賣主 ,甲○○、戊○○、丁○○、乙○○遂均基於幫助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由乙○○於96年4 月 9 日下午9 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有 人欲購買改造槍枝事宜。96年4 月16日下午6 時59分許,丙 ○○即以上開電話向乙○○回稱如立即交錢即可交付改造槍 枝,乙○○再轉告丁○○,而後輾轉告知戊○○甲○○、 己○○,彼此相約南下。同日(96年4 月16日)下午,戊○ ○駕車載乙○○丁○○甲○○至屏東市以撮合己○○與 丙○○間改造槍枝買賣。另己○○於接獲通知後,即與黃偉 育一同乘車至屏東市與甲○○等人會合。96年4 月17上午0 時49分許,乙○○接獲丙○○電話表示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59之1 號安愛愛汽車旅館交易。戊○○乙○○、丁○



○、甲○○、己○○隨後即前往安愛愛汽車旅館57號房,丙 ○○隨即亦駕駛0988-GS自小客車至安愛愛汽車旅館58號房 ,因丙○○表示向他人取槍須先以金錢擔保,乙○○即轉告 己○○,己○○乃將所攜帶之現金50萬元交由甲○○持至58 號房轉交丙○○。同日(96年4 月17日)上午5 時47分許, 丙○○在屏東市歸仁村某處以10餘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7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2 把、制式子彈3 顆、土造子彈2 顆、槍管2 枝 ,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於同日 (96年4 月17日)上午7 時10分許,丙○○駕駛0988-GS自 小客車返回安愛愛汽車旅館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丙○○因而未能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把之交易。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內政部警政署96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59572號槍彈鑑 定書、97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33794號函及內政部97 年9 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407號函各係經檢察官及法 院囑託鑑定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 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既未爭 執,亦經於審判期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使其 表示意見及辯論,通訊監察譯文即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乙○○丁○○於警詢就被告甲○○戊○○是否知 情及參與幫助販賣具殺傷力槍枝未遂部分之陳述,雖係審 判外之陳述,但其於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相符合,經 審酌被告乙○○丁○○於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無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 詢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且被告乙○○丁○○就警詢之 訊問及筆錄均未爭執係出不正方法或筆錄記載與陳述內容 不符,而被告乙○○丁○○與被告甲○○戊○○係朋 友關係,並無嫌隙,被告乙○○丁○○於審判中亦未具 體說明其等在警詢關於被告甲○○戊○○之陳述如何非 真意而有不可信情況,被告乙○○丁○○於審判中陳述



之可信性即屬可疑,其警詢陳述即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被告乙○○於原審羈押訊問中所為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 ,即無具結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已依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辯護人之反對詰 問,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及乙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 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乙○○均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僅係將槍枝交予被告丁○○乙○○觀看,並未販賣等語,被告丁○○乙○○均辯稱並 未向被告丙○○購買槍枝,且被告丙○○交付之槍枝故障未 能擊發,其後已交還被告丙○○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每把6 萬元之價格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2 把予被告乙○○丁○○,被告乙○○丁○○因 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把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向被告丙○○購買改造手槍 2 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第141 、142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將警 卷第62、63頁照片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柄為黑色,即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約定以1 把6 萬元價格出 賣被告乙○○丁○○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本院上 訴卷第255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改 造手槍2 把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改 造手槍2 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槍枝係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均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單位面積動能為110 焦耳/平方公分,如附表一編號2 改造手槍單位面積動能 為84焦耳/平方公分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 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97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9 7003379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3 -109 頁、本院 上訴㈠卷1 第152 頁)。又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 原審坦承上情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查卷第4 -5 頁、 原審聲羈卷第7 頁、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被告乙○○ 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上情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 查卷第8 、117 頁、原審聲羈卷第8 頁、原審卷第78頁、 第150 頁反面),被告丁○○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坦 承上情在卷(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12、122 頁、原審 聲羈卷第9 頁反面、原審卷第78、151 頁),均核與上開 各證據相符,被告丙○○乙○○丁○○之自白即信為 真正。
㈡被告丙○○乙○○丁○○其後固均辯稱並未買賣槍枝 等語。惟被告丙○○乙○○丁○○事後所辯,既與上 開各事證不符,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被告丙○○、乙○ ○、丁○○另均辯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 槍2 把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等語;又被告乙○○、丁 ○○其後亦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2 把無法 擊發而交由被告丙○○修復,已經被告丙○○乙○○丁○○分別陳述在卷,並且被告丙○○於96年4 月16日18 時59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向被告乙○○表示:「對阿 !能接受最好,順便我後天要去台中看你ㄟ車,看你那台 破銅罐阿有救嗎,如果阿有救我順便把它開回來,我把貨 車改裝好,我看有救嗎,沒救就沒辦法」等語,有通訊監 察書及監聽內容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0、49頁), 而上開通話中所稱之「油」代表指子彈,「車」代表槍, 亦經被告丙○○於警詢陳明(見警卷第4 頁),復有被告 丙○○駕駛0988-GS自小客車上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改造手槍2 把可佐。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改造手槍2 把均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均具殺傷力,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已 如上述;再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歷審迭次陳述其取回 被告乙○○丁○○交還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改造手槍2 把後,一直放在車上,並未修理等語明確(見 偵查卷第5 頁、本院上訴卷1 第250 -251 、338 頁、本 院上訴卷2 第104 頁、本院更㈠卷1 第111 、179 頁反面 -180 頁、本院更㈠卷2 第39頁反面、第42頁)。至被告 丙○○固於警詢及原審分別陳稱:「我拿到錢後旋即駕駛 車輛離開至屏東市歸仁村乙名友人家中,並在其住處外在



車內馬上組裝4 支手槍,2 支正常,2 支故障」、「他們 說壞了,拿給我朋友看……」、「我都在車上,我沒有下 去,所以我不知道有無修理……」等語(見警㈠卷第3 頁 、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但被告丙○○此部分陳述既與 上開陳述不相一致,亦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被告丙○○ 此部分陳述即無可採。而被告乙○○丁○○所述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2 把不能擊發之情,或因 被告乙○○丁○○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改造 手槍2 把之性能不熟,或有其他原因,自不能因被告乙○ ○、丁○○主觀上誤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改造 手槍2 把未能擊發,即遽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改造手槍2 把不具殺傷力。從而,被告丙○○乙○○丁○○辯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2 把無 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等語,亦無足取。
㈢被告乙○○丁○○就有無交付購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2 把之價金予被告丙○○一節,固前後 陳述不一。但被告丙○○始終陳述被告乙○○丁○○未 給付價金等語,是被告乙○○丁○○陳述有給付買賣價 金之情,即非無疑。惟被告謹賓、乙○○丁○○既已約 定以每把6 萬元之價格買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改造手槍2 把,且被告丙○○亦已交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改造手槍2 把予被告乙○○丁○○,被告丙 ○○販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2 把即屬 既遂,尚不因被告乙○○丁○○未給付買賣價金及事後 因故返還改造手槍,而影響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 枝既遂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被告乙○○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槍枝,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參、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及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暨被告乙○○戊○○丁○○甲○○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 被告乙○○丁○○甲○○戊○○則否認有幫助未經許 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犯行,被告乙○○丁○○均辯稱其等係幫助己○○購買槍枝等語,被告甲○ ○、戊○○均辯稱其等係相約南下遊玩,並不知買賣槍枝之 情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被告甲○○知 悉其要購買槍枝,即表示有朋友可幫忙,而後又同至安 愛愛汽車旅館57號房,在安愛愛汽車旅館,被告乙○○ 向其表示先交付金錢以為擔保,再由被告甲○○將50萬 元持至安愛愛汽車旅館508 號房交付等語(見偵查卷第 14-15、126 -127 頁、原審卷第143 -144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 分別以被告身分陳述及證人身分結證稱係受被告甲○○ 委託仲介購買槍枝,其與被告乙○○戊○○負責與被 告丙○○聯絡,由被告乙○○與被告丙○○直接接洽, 被告戊○○開車載其等南下,其與被告乙○○戊○○ 均可獲利等語(見警卷第12-15頁、原審卷第22-23、 139 頁、本院上訴卷1 第257 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分別 以被告身分陳述及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丁○○戊○○ 向其提及有朋友要買槍,其即與被告丙○○聯絡購買槍 枝事宜,被告丙○○於96年4 月16日下午向其表示備妥 槍枝後,被告丁○○戊○○乃與買方聯絡,而後其等 買賣雙方相約在安愛愛汽車旅館買賣槍枝,被告丁○○戊○○曾向其表示要從買賣雙方交易金額獲取仲介費 ,並由其與被告丁○○戊○○甲○○朋分等語(見 警卷第6 -11頁、偵查卷第7 -8 、117 -118 頁、原 審聲羈卷第7 -8 頁、原審卷第21頁)。
⒋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 月9 日、96年4 月16日、96年4 月17日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 1 、4 -9 所示聯絡買賣槍枝之通話內容,被告丙○○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姓名人持用 之電話於96年4 月16日、96年4 月17日亦分別有如附表 二編號2 、3 、10-13所示聯絡取槍之通話內容,此均 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內容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 、38-41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2頁正、反面) 。
⒌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3 -7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2 把、制式子彈3 顆、土造子彈2 顆、槍 管2 枝及現金34萬3 千500 元扣案可佐;而扣案附表一 編號3 -7 所示之物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如下: ⑴編號3 所示槍枝係由仿BERETTA 廠93R 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單位面積動能為65焦耳/平 方公分,研判具有殺傷力。
⑵編號4 所示槍枝係由仿BERETTA 廠93R 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單位面積動能為160 焦耳/ 平方公分,研判具有殺傷力。
⑶編號5 所示子彈3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 其中顆彈底有撞擊痕,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有殺 傷力。
⑷編號6 所示子彈2 顆均係土造子顆,具直徑8.8 +-0 .5mm金屬彈頭,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⑸編號7 所示槍管2 枝均係土造金屬槍管,為內政部86 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59572號 槍彈鑑定書、97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33794號函及 內政部97年9 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407號函附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103 -104 頁、本院上訴卷1 第152 、 282 頁)。
⒍被告丙○○亦供承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未遂及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槍管之情,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丙○○此部分自 白即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乙○○丁○○固均辯稱其等係幫助己○○購買槍枝 等語。然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戊○○與丁○ ○曾向我表示,要等到買賣雙方交易金額多寡,我才可從 中獲利,另再由獲得之仲介費朋分給丁○○戊○○、甲 ○○及我本人等4 人」等語(見警卷第9 頁),於檢察官 偵查中陳稱:「(問:你自己仲介這次交易獲利多少?) 因為價格是他們開給買家的,抽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 事後會有抽頭」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於原審羈押訊 問中陳稱:「……他們說如果有交易成功會有抽頭」等語 (見原審聲羈卷第8 頁);被告丁○○於警詢中亦陳稱: 「……戊○○知道我們仲介購買槍械,他負責開車載我們 下屏東,仲介購買槍枝從中獲利也要分一份給戊○○」等 語(見警卷第14頁)。又參以上述,被告甲○○得知己○ ○欲購買槍枝後,透過被告戊○○丁○○乙○○與被 告丙○○聯絡及約定洽購槍枝時、地,被告甲○○、戊○ ○、丁○○乙○○復與己○○一同至安愛愛汽車旅館與



被告丙○○見面,甚至被告乙○○為被告丙○○向己○○ 轉達須先交付金錢作為擔保,被告甲○○再將己○○之50 萬元持交被告丙○○等情節,足見被告甲○○戊○○丁○○乙○○為獲取傭金,積極參與撮合買賣雙方,並 對買賣雙方均給予助力。另衡諸一般常情,居間仲介買賣 成功後,買賣雙方均會給予仲介者相當報酬,乃因仲介者 對買賣雙方均有給予幫助行為,實無從明確區分僅對何方 有助力之故。從而,被告丁○○乙○○辯稱其等係幫助 己○○購買槍枝等語,即無足取。
㈢被告甲○○戊○○固均辯稱其等係相約南下遊玩,並不 知買賣槍枝之情等語。然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 …丁○○戊○○跟我提起苗栗市區有朋友要購買槍枝, 叫我幫忙找管道來接洽買賣……」、「……丁○○、戊○ ○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與丙○○聯絡見面時間……」、 「……戊○○丁○○曾向我表示,要等到買賣雙方交易 金額多寡,我才可從中獲利,另再由獲得之仲介費朋分給 丁○○戊○○甲○○及我本人等4 人」等語(見警卷 第7 、9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你們有事 先提到賣的數量及金額嗎?)好像是甲○○先跟戊○○說 ,戊○○透過丁○○來跟我說……」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中陳稱:「(問:甲○○、戊○ ○在本案擔任何種角色?)我所知道的,好像也是抽佣金 的他們兩個人是丁○○的朋友,據我所知,好像是甲○○ 先跟戊○○說,戊○○再透過丁○○來找我,丁○○叫我 去找丙○○」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8 頁)。被告丁○○ 於警詢中亦陳稱:「……戊○○知道我們仲介購買槍械, 他負責開車載我們下屏東,仲介購買槍枝從中獲利也要分 一份給戊○○」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另參以被告戊○ ○駕車載被告甲○○丁○○乙○○安愛愛汽車旅館 與己○○、被告丙○○見面,並由被告甲○○將己○○之 50萬元持交被告丙○○等情節,足見被告甲○○戊○○ 為獲取傭金,積極參與撮合買賣雙方,並對買賣雙方均給 予助力。從而,被告甲○○戊○○辯稱其等係相約南下 遊玩,並不知買賣槍枝之情等語,被告乙○○丁○○其 後改稱被告甲○○戊○○均不知情等語,均無非卸責及 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未完成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 告乙○○戊○○丁○○甲○○幫助被告丙○○未經許 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完成,事證明確,犯



行均堪以認定。
肆、被告丙○○乙○○丁○○甲○○戊○○所為,分別 論罪如下:
㈠核被告丙○○販賣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予被告乙○○丁○○,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被告丙○○著手未經許可販賣附表 一編號3 、4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己○ ○而未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未遂罪;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 號7 所示槍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 項未經許可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丙○○以 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3 -7 所示改造手槍、子彈、 槍管,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被告丙○○先後未經許可販賣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不同, 態樣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所犯 法條固未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然被 告丙○○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2 枝之犯罪事實,已 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應認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 判。再被告丙○○販賣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己○○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持有 附表一編號8 所示彈匣1 個,因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有內政部97年9 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407號函可憑( 見本院上訴卷1 第282 頁),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自不論 列,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丁○○持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罪;被告乙○○丁○○幫助被告丙○○著手未經許 可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予己○○而未完成交易,所為均係幫助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被告乙○○丁○○ 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幫 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犯行, 時間不同,態樣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乙○○丁○○幫助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己○○而未完成交易,為 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被告丙○○ 之刑減輕。
㈢被告甲○○戊○○幫助被告丙○○著手未經許可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予己○○而未完成交易,所為均係幫助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被告甲○○前因重利案件,於 95年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5年11月9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除法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 ○○、戊○○幫助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己○○而未完成交易,為幫助犯 ,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被告丙○○之刑減 輕。被告甲○○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
伍、原審以被告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未遂犯行及被告乙○○丁○○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未經許可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被告乙○○丁○○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已如前述,原判決以 被告丙○○乙○○丁○○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而諭知無 罪,即有未當。㈡被告甲○○戊○○有幫助未經許可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 遂犯行,亦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甲○○戊○○此部分犯 行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同有未合。㈢原判決就被告丙○○ 販賣未遂及被告乙○○丁○○幫助販賣未遂之槍枝未明確 認定係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尚有疏漏。㈣被告丙○○同時持有槍管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且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所載明,原判決未併予 審判,自屬違誤。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未經許可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未遂犯行量刑過重,被告乙○○丁○○上訴意旨否認



犯未經許可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 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丙○○未經許可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 、被告乙○○丁○○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及被告甲○○、戊 ○○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犯行,均諭知無罪,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其他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丁 ○○、甲○○戊○○均正值青壯,且非無智識之人,竟為 圖利,而分別販賣、幫助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丙 ○○分別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未遂,被告乙○○丁○○甲○○戊○○均幫助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未遂,另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管,被告乙○○丁○○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甲○○前 曾犯罪,已如上述,足見不知警惕,且被告等分別販賣、幫 助販賣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惟念及 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遭查扣, 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丁○○甲○○戊○○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3 、4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其等此 部分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各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乙○○丁○○定 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改造手槍、子彈、 槍管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彈匣1 個既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9 所示34萬3 千500 元亦 非違禁物,且係己○○交付被告丙○○供擔保用,非被告丙 ○○犯罪所得,另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各1 顆因 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項、第5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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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