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826號
KSHM,98,上易,826,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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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63 、152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略以:被告雖2 次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 告取得及購買海洛因是準備回家施用,被告既因施用海洛因 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即不應再論被告2 次持有海洛因之罪 行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於判決已詳予論述:「被告雖前後 2 次經警查獲後,其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並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均係於施用後另行起意始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尚未施用之際經警查獲,核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不生與先前之施用犯行有階段行為之事 實上一罪關係,依法自應另行起訴審判」(見原審判決第2 頁倒數第3 行至第3 頁第2 行)等情明確,是就上開上訴理 由,原審均已詳予論述及審酌,被告泛言原審法院判決不當 ,難謂有具體理由。
三、本件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 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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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