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798號
KSHM,98,上易,798,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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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0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已於98年9 月3 日收受原審判決(原審 卷238 頁)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7年9 月7 日)前提出上 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未 經詳細敘明及調查相關之事實,更未依其所犯之行為,考量 所觸犯之法條,遽而為草率之認定,變更起訴法條,判決更 重之刑度,實難甘服,乃是一廢棄已久之眷舍,加上其平日 並無鎖門管理,任人隨意進出,又其被告所搬取之廢電盤等 更廢棄已久,被告並無竊取之故意,只因誤認已無人使用廢 棄,遂起意取之欲以販賣,然原審於審理本案時,並未詳查 重要證據,考量犯行、起意、結果,只憑其被告對於自白非 甚明瞭下,遽而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罪,其認定伸手於圍牆內竊取物品,未考量現場任 人進出之境,而誤判事實,為此狀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惟 查上訴人所犯本件竊盜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98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及98年8 月21日審判期日均已認罪在卷 (原審二卷187 頁、223 頁),核與證人即受託管理明德訓 練班之社團法人高雄縣眷村文化發展協會負責人顧超光於警 詢中及查獲警員陳睿祥於偵訊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5 頁、 偵卷第20、21頁)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3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卷第29頁)、查獲現場相片7 張(警卷第30至34頁) 、社團法人高雄縣眷村文化發展協會電腦網路列印資料(偵 卷第70 、71 頁)、高雄縣政府文化局98年3 月26日函及附 件(原審二卷第91至100 頁)在卷可參。又證人顧超光已於 警詢供稱: 經我查看電台(即「原日本海軍之鳳山無電所」



)內整個分電已經被拆卸一大半,所幸只被帶走分電盤及固 定角…,因為明德訓練班的四週都有圍牆,所以要進入電台 行竊要爬過去才能偷竊等語(警卷6 頁)。又該高雄縣鳳山 明德訓練班內之「原日本海軍之鳳山無電所」其所有權屬國 防部總政作戰局之事實,復高雄縣文化局在卷可按(原審二 卷91頁),故上訴意旨認: 該地點是一廢棄已久之眷舍,加 上其平日並無鎖門管理,任人隨意進出,又其被告所搬取之 廢電盤等更廢棄已久,並無竊取之故意云云,顯難認其此部 分上訴理由已屬具體。又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 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 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 ,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 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 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 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10月7 日以前),亦未補 提上訴具體理由,復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 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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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