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
4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法而為竊盜犯行。嗣於民國(下
同)98年6 月17日0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62號 「湯姆熊歡樂世界」處,為警察覺騎乘失竊報案機車,進而 上前盤查詢問,因此查獲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另於具 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尚未發覺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前,主動 向員警供出而自首,再為警循線查悉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等 情,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且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 證人即編號1 所示被害人丙○○之妹丁○○,附表編號2 、 3 所示被害人甲○○、戊○○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經被害人領回失竊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贓物與查獲 採證照片共10張附卷足稽,因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另敘明被告乙○○於 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遭查獲後,為警起出其身上所持附表編 號1 犯行所竊機車之鑰匙、附表編號2 犯行所竊皮包時,主 動坦承編號1 所示犯行,迨員警循線找出編號2 所示被害人 ,始知被告乙○○另犯該次竊盜案,被告乙○○雖因騎乘編 號3 所示贓車遭到查獲,然在其主動供出編號1 所示犯行前 ,該員警僅憑持有不明鑰匙之客觀狀態,尚無具體依據得產 生被告犯有編號1 所示竊案之合理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參),因此,被告上開供出附表編號 1 所犯行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 心,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復敘明其前 於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84年度上訴字第89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另於84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 執行至89年4 月21日假釋出獄,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 96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 行先加後減,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審酌上訴人 自74年間起,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 前案紀錄資料可查,迭受刑事偵審程序,法治觀念仍薄弱, 未見警惕自省,顯應責難;且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自承 僅為圖己便即率然行竊,犯罪動機自屬可議;盜取機車部分 ,侵害財產法益價值不低,盜取皮包部分,因內含證件,自 造成被害人遭竊後生活利用上之困擾,俱見其犯罪結果影響
顯鉅;惟念及其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全數犯行不諱,犯 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已 依卷存證據詳敘所憑認定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 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處刑亦屬允當。被告 乙○○於98年8 月10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8 月18日具狀提起 上訴,同年9 月14日補提上訴理由意旨以:其個人舉止雖有 待改進及悔過,然所犯純屬順手牽羊之小錯,且盜亦有道, 未再有其他企圖,只是借用代步,皮包部分亦是撿拾而得,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年顯然有過重,難令人折服;而前所犯 盜匪案件亦係遭警方電擊刑求下所為自白所造成之錯誤判決 云云,均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無異,按之 上開規定,被告乙○○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 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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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 │被害人│自首│論罪科刑│
│ │地點 │ │ │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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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98年4 月│被告因見車牌號碼WQM-89│丙○○│自首│乙○○犯│
│ │間某日,在│6 號輕型機車停置路旁且│ │ │竊盜罪,│
│ │屏東縣潮州│鑰匙未拔,即趁隙徒手將│ │ │累犯,處│
│ │鎮○○路69│該車逕予駛離竊取得逞,│ │ │有期徒刑│
│ │之2 號附近│以供自己代步所用(查獲│ │ │拾月。 │
│ │。 │後已由被害人家屬丁○○│ │ │ │
│ │ │領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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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98年4 月│被告因見被害人暫置所持│甲○○│ │乙○○犯│
│ │12日17時許│皮包在左揭騎樓座椅處,│ │ │竊盜罪,│
│ │,在屏東縣│利用其候於該休閒館前等│ │ │累犯,處│
│ │潮州鎮新生│待朋友、疏未留心之際,│ │ │有期徒刑│
│ │路69之5 號│即徒手將皮包(內含被害│ │ │肆月。 │
│ │「新樂園網│人全民健康保險卡、拍貼│ │ │ │
│ │路休閒館」│照片、現金450 元)逕予│ │ │ │
│ │前騎樓座椅│竊走得逞,並旋將其中現│ │ │ │
│ │處。 │金花罄(其餘盜贓物於查│ │ │ │
│ │ │獲後業經被害人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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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98年6 月│被告因見車牌號碼151-BL│戊○○│ │乙○○犯│
│ │12日1 時許│H 號重型機車停置路旁且│ │ │竊盜罪,│
│ │,在屏東縣│鑰匙未拔,即趁隙徒手將│ │ │累犯,處│
│ │屏東市中正│該車逕予駛離竊取得逞,│ │ │有期徒刑│
│ │路42號「合│以供自己代步所用(該車│ │ │壹年。 │
│ │作金庫銀行│置物箱內尚有易利信手機│ │ │ │
│ │屏東分行」│1 支,查獲後全數經被害│ │ │ │
│ │附近。 │人領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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